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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1:11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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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外经贸委: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进一步扩大,越来越多的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企业在各地设立了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1993年初我部下放代表机构审批权限,各省市颁发的批准证书系参考我部原有批准证书的格式自行印制的,缺乏规范性;还有个别省市采用批准文件的形式
行使审批权。今年7月1日起我国政府将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原有批准证书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我部制定了新的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及变更批准证书(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统一的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将使此项工作更加规范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批准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根据此次印发的样本自行印制,加盖本委(厅、局)公章。批准证书的内容、格式应同样本一致,规格应不低于A4纸的大小。有条件的省市可选用较好的纸张及印刷修饰,但应体现出严肃、大方的效果。
二、各省市在新证书印制完毕后即可开始使用,并请将本省市批准证书样本一份报外经贸部发展司备案。自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不再使用原来的批准证书。
三、新批准证书的编号应以我国各省市法定缩略名称开头,如上海为“沪××××号”,广东为“粤××××××号”。
四、颁发新的批准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代表机构留存,一份交代表机构用于工商登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新证书投入使用时,应发文通知当地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结合换发新证书对本地代表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以掌握现有代表机构的第一手情况。今年7月15日前,请将截至今年6月底的数据软盘报外经贸部发展司。
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发展司。
附件: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
五、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
六、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证书

附件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名称:
代表机构地址:
首席代表姓名:
业务范围:

有 效 期 限:
承 办 单 位: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二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予以延期。将原批准证书 号的有效期延长至
代表机构名称:
代表机构地址:
首席代表姓名:
业务范围:

有 效 期 限:
承 办 单 位: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三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作如下变更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

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名称:
代表机构地址:
首席代表姓名:
业务范围:

有 效 期 限:
承 办 单 位: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五

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予以延期。将原批准证书 号的有效期延长至

代表机构名称:
代表机构地址:
首席代表姓名:
业务范围:

有 效 期 限:
承 办 单 位: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六

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
批 准 证 书
编号:
兹批准 在
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作如下变更
发证机关(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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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被吊销准营证的驾驶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不得聘用。
第十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驾驶出租汽车2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二)市公用局等部门认可的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可以聘用驾驶员。
被聘用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公用局收到经营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市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者凭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出租汽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出租汽车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运价标准核定运价,发给营运证后方可营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市公用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准营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市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及其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方可营业。单位经营者的委托管理资格由市公用局会同工商和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凭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在10天内向市公用局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营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并配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营者应当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市内举行重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发出相关指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准营证的人员营业;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未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
经营者的出租汽车需要连续停业10天以上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擅自将出租汽车退出营业的,当年内不予批准购置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出租汽车营业收入的5‰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对营业收入难以确认的,按行业同类车种平均营业收入的5‰缴纳。
不按时足额缴纳客运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正本,张贴营运证副本。
(二)小客车车顶放置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认可的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大、中客车车身标设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定的价目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制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除特殊情况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免装计价器外,中、小客车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七)小客车安装防劫车设施。
(八)车容整洁;广告须张贴或者喷刷在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携带准营证,放置《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使用顶灯。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营业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
(五)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六)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到就近公安派出所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七)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八)不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行为: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利用计价器计收不应收取的费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四)小客车合乘或者中客车超过载客标准的。
(五)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隐匿营业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联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的。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业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三十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江(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公路建设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派出所验证登记。
(三)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在车辆行驶时或者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四章 营业站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员调派并接受管理。
未设营业站的宾馆饭店,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会同宾馆饭店制订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用局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 投 诉
第三十五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或者经营者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天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三十六条 乘客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供车、收费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型、车辆牌号及租车过程情况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应当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校验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支付。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2倍奖励举报者(以下称退一奖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者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每辆出租汽车处以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者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每次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时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者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张贴或者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者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时参加资质证书复审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
(十二)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责令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分别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公安部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者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以50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者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者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三)擅自将出租车辆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出租汽车驾驶员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吊销其准营证:
(一)在当年内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所列行为达两次的。
(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在被处以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营业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自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佩带服务卡的,处以20元罚款。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的,取消调度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乘客,驾驶员可以请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在对驾驶员操作计价器不当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驾驶员有异议的,可以当即封存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
第五十条 市公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客运管理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收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付罚没款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五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客运管理人员处罚不当而造成被处罚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予以赔偿。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被处罚人赔偿后,可以对负有责任的客运管理人员予以追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五条 装置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候时间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3月20日颁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1987年8月4日批准、1989年12月15日修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豫政〔2006〕34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信政〔2006〕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救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社区、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指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本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城乡低保和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三)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四)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患危重疾病,经其他途径救助帮困后,需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遇不可抗拒性、突发性、灾难性和意外性事件,在各种赔偿、救助后,个人经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家庭);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

2、有就业能力,不自食其力的;

3、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具备赡养能力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4、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出具虚假证明的;

5、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因较大范围自然灾害或社会性灾难的救助不在本范围。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造成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类型来确定。不同的困难类型,可以设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县、区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2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居住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民委会可协助救助对象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并将申请情况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 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应本着“救急救难、方便快捷”的原则,特殊情况下,市、县(区)民政救灾部门可直接受理申请,在3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救灾部门要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资金台帐、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将临时救助情况按季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各县(区)、管理区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的标准安排预算;

(二)市、县两级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各提取10%;

(三)通过慈善募捐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和物资。

(四)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社会化发放为主。特殊情况或救助金额较小的,也可直接发放现金和物资。

第十六条 市、县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指导思想组织实施。民政、救灾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实施救助;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及其监督管理,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民政、救灾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应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款物,一年内取消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 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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