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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克拉玛依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2:05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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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克拉玛依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 综治办 建设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 监察局


关于加强克拉玛依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的暂行规定
  
市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察局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确保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第12号令)和《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住宅安全的通知》(建住房[2001]115号文件)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新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达到的基本建设要求:

(一)居民住宅单元门必须安装有楼宇对讲(可视)系统的防盗安全门;

(二)居民家庭进户门必须安装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三)居民地下室的入户门,由居民自主选择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要求:

(一)居民住宅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每个小区必须设有社区警务室;应当安装出入口控制设施,并设置安全防范设施控制中心(治安值班室)。主要出入口及主干道不得有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或固定设施。

(二)小区内应当按规定设置路灯,并达到相关照明要求。

(三)小区内应建有非机动车存放棚和机动车停车场。

(四)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在满足安全防范设施基本建设要求外,还应建设和完善居民住宅安全防护设施,主要包括远红外周边报警系统、电视摄像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门禁对讲系统,实现技防、物防和人防的紧密结合,相互促进。

第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要求:

(一)用于居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必须采取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二)新建居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公安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安全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安全技术产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意见抄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宅管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查,安全防范设施采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出具不合格检查意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宅管理单位据此意见不得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和交付使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此意见和《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宅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抄送建设行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公安和建设行政部门失职或不按规定作为的,监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居民住宅小区保安要求:

(一)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聘用社区保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治安秩序。

(二)从事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保安人员必须经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未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的保安人员;对违规聘用的,市(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主管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社区保安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四)各街道办事处可组织义务治安员,配合公安、保安人员值勤巡逻。

第六条 本市现有的居民住宅(包括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应当参照本规定,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监察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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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在我国的存与废

李馨

【内容提要】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争议较大。我国现阶段仍然保留死刑,并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有学者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提出应当废除死刑。本文从国际和我国的现状出发以及我国和外国死刑制度的沿革,结合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的观点,认为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

【关键词】 死刑、沿革、贝卡里亚

【正文】
一、世界与中国的死刑现状
关于死刑的存与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争论了200余年。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提出废止死刑的见解以后,人们从尊重生存权和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是否废止死刑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论证。由于死刑是一个古老而又被视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罚,因此人们对死刑存与废的观点产生重大分歧,始终未能得出一个统一的认识。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 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要求每一个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废除实行。就世界范围的情况来看,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
在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很大一部分国家仅对谋杀罪等几个特别严重的罪名规定死刑,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适用对象局限于谋杀罪中最严重的罪行——一级谋杀。对大多数恶性案件实行终身刑或者15、2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我国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处决的犯人数量超过全球其他国家总和。从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没有减少反而扩大到一些非暴力的经济和财产案件中。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
二、我国和外国死刑制度的沿革
我国是一个死刑历史悠久的国家也是一个死刑行刑方式多又残酷的国家。据《尚书·皋陶漠》记载,五帝时共有“有邦”、“一日”、“二日”、“兢兢”、“业业”等五种死刑。“有邦”即用火将犯人烤熟以供人食之。“一日”为将犯人绑缚在十字架上砍下头颅和四肢。“二日”即把犯人捆绑在十字架上任其死去。“兢兢”则是用矛刺刻犯人之喉致死。“业业”则是削碎犯人全身的肌肉。《淮南子·真训》记载:“夏桀殷纣,燔生人,辜谏者,为炮烙,铸金柱,剖贤人之心,析才士之胫,醢鬼侯之女,菹梅伯之骸”,“刳谏者,剔孕妇,攘天下,虐百姓”,其残酷程度令人不忍卒读。到了汉唐盛世,死刑大有减轻。根据《九朝律考》,汉朝死刑刑名有三,为枭首、腰斩和弃市。到《唐律》,死刑刑名减为两种,为绞、斩。而且“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主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据史籍记载,唐朝贞观四年,断死罪29人,开元二十五年,断死罪58人。虽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时代时有反复,但自清末《大清新刑律》后,死刑就变为枪决一种,且均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而不能示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确定了我国“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比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我国在死刑制度的轻缓化方面又有了大的进步。到目前为止,我国坚持不废除死刑,其中还浸透着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对于死刑问题,1951年毛泽东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送审的会议决议中专有批示:“对于罪大恶极民愤甚深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处死,以平民愤。”又批示道:“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从此,在中国产生了“死缓”的刑事政策。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我国现行刑法,将毛泽东关于“死缓”的法律思想,落实为由刑事政策提升为刑罚制度。
外国死刑的历史也是古老而漫长的,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沿革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中世纪欧洲国家滥用死刑的典范。根据该法典,连在池塘捕鱼和堕胎也要处死刑而且死刑的执行方法十分残忍,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但是1780年至1790年执政的德国皇帝约瑟夫二世、由于受到贝卡里亚 的启蒙主义思想影响,于1786年宣布在他统治下的奥地利各邦废除死刑。他的弟弟托斯卡纳大公利奥波德也在其领地里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后来的德国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恢复适用死刑,尤其在希特勒法西斯主义统治时代达到了惨虐的高峰。但德国最终废除了死刑,而且这一改革是在德国分裂时期实现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45年仅对谋杀罪保留了死刑,1949年基本法宣布对一切犯罪废除死刑,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87年发布命令,声明“遵照联合国关于逐步从国家生活中消除死刑的建议,立即废除一切死刑”。
三、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对废除死刑的论证
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认为“烂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他认为死刑是不可逆转的,死刑会让人对被执行者产生怜悯之情并且死刑并不能减少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贝卡里亚接受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学说,认为人生来是完全平等与自由的,只是由于生存斗争日益尖锐,才为了平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而将部分自由交给社会统一掌握,这些自由便形成立法权和惩罚权。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如果一个举国拥戴的政府,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拥有力量和比力量更有效的舆论作保护,如果在那里发号施令的只是真正的君主,财富买来的只是享受而不是权势,那么,我看不出这个安宁的法律王国有什么必要去消灭一个公民,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争议和必要刑罚的第二个理由。” 他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一种正确的刑法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他赞成用终身苦役取代死刑。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用了将近1/10的篇幅来宣传自己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观点,他将死刑的弊端归纳为五点。第一,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发挥其效用。第二,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统治者为了加强死刑的威慑作用,一般都公开以残酷的手段执行死刑。因而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等酷刑已成为一种表演。第三,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贝卡里亚从心理效应的角度论证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第四,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他认为,很多人犯罪是由于缺乏起码的人道主义情感,心灵很残酷,而这同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着直接的关系。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暴的榜样的作用。以暴行镇压暴行,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第五,死刑的错误是不可挽回的。如果死刑执行完毕以后发现案情又有新发现,犯罪人其实另有其人,那么这个错误是无法挽回的。
四、我国各界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议
前段时间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全面废除死刑观点,备受各界关注,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争论。
有的学者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认为应当立即废止死刑。邱兴隆认为,“主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笔者认为从罪犯和受害者的人权矛盾来看,他们其实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尤其当受害者的生命被剥夺的时候,已经无法挽回。这时已经成了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我们应该考虑的是,罪犯和受害者的人权,哪个更重要?是罪犯先剥夺了受害者的人权,我们再去剥夺罪犯的人权,其实只是法律在保障受害者的人权。这就好比每个人都有法律赋予的自由,但是没有绝对的自由,只有相对的。法律限制了罪犯的自由,只是为了保障其他的更多的人的自由。
有的学者认为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的规律,是世界的潮流。并从中外死刑制度的沿革分析,每个国家死刑制度都是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改革过程,并且死刑在不少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欧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并且在发达国家中仅有美、日两国保留死刑。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我国废除死刑的理由。我国是否废除死刑应当从我国的历史、传统、现状、实情来看。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
有的学者表示,主张减少死刑,同时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尤其是不要通过人格羞辱的方式来执行死刑,比如在死刑前进行一些公开的,大庭广众以及人山人海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宣判。因为这种做法从人道主义角度讲存在缺陷。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并且结合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的观点来看,公开宣判、人格羞辱不仅会使观众对这些人产生怜悯之心也可能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风气。
有的学者不赞同立即废除死刑。并且认为在当前经济转型、各种恶性犯罪频发的关头,这种要求废除死刑的声音很令人费解。指出:实践证明,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主张过于理想化,在绝大多数国家、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行不通。美国1967年一度停止执行死刑达10年之久,后来随着重大案件直线上升,在公众的强烈要求下又不得不恢复死刑。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连贝卡利亚的故乡意大利也出现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台湾地区现在废除死刑,但据民意调查,71.1%的民众不赞成废除死刑。2003年,新浪网曾在我国网民中,就死刑存废问题发帖讨论一个星期,结果有75.8%的网民主张保留死刑,只有13.6%的网民支持废除死刑。
也有的学者认为现阶段不仅不能废除死刑,反而要加大刑罚力度。在人民网上关于废除死刑问题的讨论投票中有58.7%的人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当前对民愤极大的几种犯罪尤其要严惩不贷,包括行凶杀人犯、制造恶性事故摧残人命和破坏公共财产犯、拐卖妇女儿童犯、制造贩卖毒品犯、制造假药犯、制造假货币犯、巨额贪污和行贿受贿犯。并称经过一个时期严厉执法,再加上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以及其它综合治理措施,各种重大犯罪的势头将得到遏制。
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观点,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张军表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是很难的。我国的刑法要考虑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他觉得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我国的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的长期刑。他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设立了长期刑后,死刑在审判机关自然就会减少适用。今后在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也会考虑逐步减少死刑罪名。
五、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但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
人民网上关于废除死刑问题投票中有9.7%的人赞成立即全面废除死刑,尊重生存权;6.9%赞同废除死刑,但要循序渐进,先限制、再废除;24.8%认为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58.7%反对废除死刑,要加大刑罚力度。笔者赞同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有如下几点原因:
首先,笔者认为立即在我国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第一,我国现在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并且也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是全球其他国家执行人数之和。任何事情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立即在全社会废止死刑,全国范围内的各层人民和司法机关必定会有所不适应。并且从人民网的民众投票来看,有90%以上的人不支持立即全面废除。
第二,我国现在仍需要死刑来对犯罪进行威吓。尽管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和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死刑并不能对罪犯起到威吓作用。但笔者认为,人毕竟是怕死的。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死刑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还是具有一定的威吓力。使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所顾忌。举个例子,在如果没有死刑存在的情况下,一个罪犯强奸一妇女,他很可能将该妇女杀害。原因有三。第一,为了杀人灭口,阻止司法部门快速侦破案件;第二,没有死刑的情况下,罪犯被抓获也不会被杀,罪犯就没有了顾忌;第三,罪犯存有侥幸心理,杀人灭口,司法部门可能查不出来,如果尸体处理的好甚至不会被发现,自己也就可以逍遥法外。但如果保留死刑,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则很有可能不杀该妇女。原因是:第一,杀害妇女犯故意杀人罪,万一被抓获,定会被判死刑。第二,不杀该妇女,被抓到后可以保存性命。权衡比较,罪犯很有可能“手下留情”。
有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手段残暴,不顾后果,遇到这种犯罪人,死刑虽不能遏制犯罪,但是可以阻止这些人再次犯罪杀人。这就是笔者认为的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实施死刑。因为这种人没有人道主义,再次回到社会难保不再犯罪,因此需要死刑阻止他们再次犯罪。
并且我国现在正在改革转型期,需要死刑这一手段。
第三,我国古代执行死刑的情况就很多,传统在人们心里有一个传统的说法“杀人偿命”保留死刑,对恶性案件对谋杀案件实行死刑可以“大快人心”。笔者认为这里的“大快人心”并不是纵容人们的报复心理,而是对受害者和其家属以及社会上的人的一种心里上的安慰。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受害者的家属必定会无法接受,反而会引起他们动用私人力量来发泄心中的怒火。将怒气发泄到犯罪人的家属身上,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死刑应当是情节严重的犯罪,必须是犯罪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并且客观上实施,手段残忍。对于是过失的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而不能为了平民愤动用死刑。前几年,一个公安局长开车时由于过失将一个妇女拖死,当时的司法部门为了平民愤,将这个公安局长处以死刑。这个案件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学者们认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公安局长是不被判死刑的。但是民众认为一个公安局长,在白天的大马路上将一个妇女拖死,不能忍受,呼声很高。在这样的一个压力下,该公安局长被执行死刑。笔者认为死刑的适用不能随意不能为了平民愤,应当依照法律,并且在必须实施死刑时再执行。
其次,笔者认为加大死刑执行力度也是不可取的。因为太严厉不仅不能够遏制犯罪反而会让犯罪行为更加猖獗,更加残酷;且会让人们对被执行死刑者产生怜悯之心。
第一,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所互相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中国清末伟大的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就曾指出:“苟不能化其心,而专任刑罚,民失义方,动罹刑纲,求世休和,焉可得哉?”“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从潜在的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对激情犯、情境犯、亡命徒有明显的威慑力。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一时控制不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往往不能准确地去酌量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权衡犯罪所得与因此而承受的刑罚之苦之间的得失比例。对这些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无法发挥。而对“亡命徒”的犯罪人来说,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性并且确信犯罪后必然被判处死刑,却仍然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对这类犯罪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明显没有意义的。20世纪20年代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死刑与凶杀犯罪案发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的研究。使用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实行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之间,或实行死刑的州与废除死刑的州之间就凶杀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横向比较。第二种是在同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州之内对废除死刑或恢复死刑前后的凶杀案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纵向比较。大多数研究者的报告,都否认死刑的存废与凶杀犯罪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研究结果并不能证明死刑对犯罪有遏制力。还有人研究过使用死刑的频繁程度与凶杀发案率之间的关系,结果认为二者相互关系不大。
第二,死刑的执行过多反而会不利于遏制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比方说,一个抢劫别人钱的人如果也被判死刑,就有可能引发抢劫对象被杀死,这样做的目的可以使司法部门无法有效地侦破犯罪,因为抢劫是死,杀人也是死,索性抢劫的时候把人杀了。“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同样,如果强奸女人的人被判死刑,也会引发女人被杀死,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社会上的群众和公安部门对案件的侦破。
六、对我国死刑执行现状的一点看法
在部分地区,死刑在群众聚集的地方执行,如我国古代就经常将罪犯游街示众再拖到菜市口处以死刑。因此,在部分人眼里,死刑变成一场表演,死刑执行时被执行者的痛苦表情使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占据观众思想的主要是这两种感情,而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当怜悯感开始在观众心中超越了其他情感时,立法者似乎就应当对刑罚的强度做出限制。 贝卡里亚认为用终身苦役来代替死刑,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痛苦程度与死刑比起来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并且苦役有一个好处,它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因为,前者考虑的是受苦时间的总和,后者则分心于眼前的不幸而看不到将来。在前者的想象中,刑法的恶果变得昭彰了;而后者却从他那麻木不仁的心灵中汲取旁观者所无法体验和理解的安慰。
笔者还认为法院判决死刑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比照犯罪人的动机和行动。但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很多时候法庭的判决是基于犯罪的后果而不只是行动或动机。法庭也会因为当时的政治环境做出完全不同的决定。这里有一个实例说明我国司法的随意性。据报道,在石家庄爆炸案中,郝风琴和其他小商贩一样,在采石场附近私自卖炸药,但是因为买她的炸药的一个人制造了爆炸惨剧,她便迅速被枪毙。
再从我国的执行程序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刑罚中的变更措施很多,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有的被关15、20年就放出去了。再加上有关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借助关系逃脱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前几年,媒体披露的因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后改死缓,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投监后买通监狱领导,将死缓改为有期徒刑,还在高墙内住高级套间,专人伺候,召妓,乘豪华轿车随意出入,最终又在社会上滥施淫威,杀死一人。而在西方一些国家,刑罚执行中也有变更程序,但执行比较到位,透明度高,程序严格,因此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轻易出狱的事极少发生。
最后,笔者认为要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于非人身暴力犯罪或情节不严重、过失犯罪增设长期刑或者终身刑。借鉴国外的制度,有期徒刑最长30年以上,一些国家甚至上不封顶可判几百年。无期徒刑完全可能终生不放。而罪行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再次回到社会会造成社会危害的处以死刑。另外,笔者还认为要做好被处有期徒刑的人回到社会后的一系列工作。例如:指导就业,给予一定就业指导和安排等。因为,被判20、30年的人,回到社会后大多已经50、60岁。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就业指导或心理疏导,这些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受到歧视很有可能再次犯罪。因此,这类人出狱后的情况,我们不得不考虑。
现在且不论废除死刑是不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因为目前很难做出绝对肯定的答案,人类社会的发展,包括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发展变化,总有自身的规律性。死刑作为应对犯罪的一种极端手段,也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理论和现实还是有很大的差异,现实社会中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如何改革是复杂和曲折的,这还需要学者和政治家们的共同努力。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皖政办〔2009〕19号)和省财政厅《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预〔2010〕173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的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由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 (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由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投公司)具体负责运作。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放大效应,主要通过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合作设立若干个商业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实体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条 引导基金来源:

(一)省以上财政相关资金;

(二)市财政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市国投公司创业(风险)引导基金运营增值部分和盈利;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2亿元(其中财政资金1亿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符合我市主导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强、对地方财政贡献大的本市企业,促进金融和民间资金投向本地,放大投资拉动效应。

第七条 引导基金对外投资期限一般为5年,最多不超过7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大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八条 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引导基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引导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市国投公司关于引导基金参与组建社会创投公司或创投基金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理事会不直接干预、参与引导基金运作。

第九条 理事会由市政府负责同志任理事长,理事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金融办、人行、市国投公司等部门负责同志担任。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要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其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发改委和相关单位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条 市国投公司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引导基金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引导基金的对外投资;

(二)负责建立健全引导基金运行中的决策、执行、风险控制等管理体系,确保引导基金运行安全有效;

(三)成立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五)适时跟踪、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投入项目(创投)的实施情况,组织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引导基金投资策略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采取阶段参股方式投资。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创投基金)。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创投基金)必须在宣城市本级注册。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三条 市国投公司参与设立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时,创业投资公司董事会应聘请专业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其管理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国投公司在新创业投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以足以参与其决策为最低限,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

(二)在投资合同中需明确下列重要事项:1.新创业投资公司对其管理人的激励与约束;2.新创业投资公司重大投资政策;3.新创业投资公司的经营期限;4.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新创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宣城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企业,投资宣城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5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市国投公司应监督所投资的新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新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引导基金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十七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八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九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一名,成员在政府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产生,具体名单由理事会决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市国投公司执行理事会决议情况; 

(二)协助理事会审查市国投公司提交的引导基金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指定中介机构检查引导基金财务情况,并由中介机构独立向理事会提交报告;

(四)对市国投公司总经理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当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引导基金的利益时,责令其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国投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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