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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供销社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工业品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县毛麻纺织总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9:10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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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供销社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工业品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县毛麻纺织总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供销社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工业品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县毛麻纺织总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湘法经请字第4号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供销社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工业品公司(下称益阳工业品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县毛麻纺织总厂(下称毛麻总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浙高法经字3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0年2月15日益阳工业品公司与毛麻总厂在益阳市签订一份36支纯麻纱购销合同,双方签字盖章。1990年3月10日益阳工业品公司将6吨36支纯麻纱送到毛麻总厂。1990年3月12日、4月4日双方又在绍兴市签订了一份纯麻纱定货合同和一份纯麻布定货合同。两份合同双方均未盖章,且其内容是对1990年2月15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不是独立的合同。因此应以1990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1990年5月15日益阳工业品公司按1990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诉至益阳市人民法院,因该合同的签订地在益阳市,益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毛麻总厂虽然先于益阳工业品公司于1990年5月5日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但该厂是根据4月4日签订的合同起诉的,因该合同不是独立的合同,绍兴县人民法院据此收案不当。因此本案由益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绍兴县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有关案件移送给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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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0〕5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区)、乡(镇)四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队伍。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安全生产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治区、市、县(区)、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规定执行。
(二)自治区属企事业单位(含自治区国资委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在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以上规定,逐一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主体部门或单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机构(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是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分公司、子公司、分厂、派出机构、二级及以下单位等)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贯彻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安排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制度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委会办公室做好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措施建议;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整改措施;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内容;拟订安全生产年度控制考核指标;依法督促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适时对外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组织协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自治区安委会的日常工作,对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单列考核的安委会成员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年度履职情况实施考评,对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的,提出纠正意见,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分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接到举报,经核实后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制止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四)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六)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七)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八)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或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参加调查,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九)认真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07〕168号),自觉服从本级安委会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宣传部门(政府新闻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宣传作为全区实施社会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宣传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建立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开辟安全生产宣传专栏;组织新闻单位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及重大安全生产活动。
(三)指导各级宣传部门、新闻单位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舆论监督。
(四)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调有关新闻单位刊播全区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公告和通报。
(五)加强对新闻记者的职业教育,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及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安排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执法能力、支撑条件、应急救援建设和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自治区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运用宏观经济调控措施扶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淘汰工艺技术落后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对重大和限制类建设项目核准时,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并保证安全设施投入纳入项目概算。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区重大基础设施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参与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主管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全区机械、冶金、有色、石化、电力、建材、医药等工业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指导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监控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履行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负责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工作。
(三)指导、督促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组织技术改造项目时,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技术改造项目概算,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参加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行为;履行全区电网运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打击影响和破坏电网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六)按照国家有关煤炭工业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定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政策规定,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关停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违法经营的煤矿。
(七) 指导煤炭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煤矿年度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硫涌出鉴定审批;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的审批;负责国有煤矿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办法的批准;负责各类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审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
(八)组织全区工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教育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指导、监督各级各类学校(含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的民办学校,不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技工学校)的校园安全管理和综合治理职责。根据全区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措施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教育设施安全检查,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管理的大中专院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校园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以及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组织、督促整改。
(三)加强对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单位及时制定各项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严防各类事故发生。对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或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给予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学具的,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四)将安全教育列入义务教育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火灾、溺水、触电、交通等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五)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教育展览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教育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区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区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
(三)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安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安机关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二)履行全区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安机关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工作职责;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销售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职责;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和跨地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商业或集会游行等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督促全区公安机关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储存、邮寄、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提出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和公路危险路段安全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措施建议;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负责全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工作;指导、监督车检机构开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负责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全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规划,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科研工作。
(六)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区消防安全形势,提出防范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措施建议;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负责全区火灾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七)组织编制全区道路交通和消防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统一指挥道路交通安全和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并负责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参与重特大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参加全区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监察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实施监察,对构成安全生产违纪的案件及人员进行查处或提出监察建议。
(二)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调查核实有关监察对象的责任,提出处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并对事故调查工作和事故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
(三)督促、指导全区各级监察机关做好职责范围内各类重大事故或其他性质恶劣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四)适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特大安全事故案件行政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司法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采取多种形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三)指导、督促监狱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为服刑人员改造学习和培训教育的内容。
(四)指导、监督全区监狱、劳教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完善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保障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项整治活动、事故调查、考核、奖励等和行政执法所需经费。
(二)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贴息、应急演练、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以及自治区重点监控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投入,支持安全生产监管能力、支撑体系建设。
(四)研究完善安全生产经济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经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列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晋升、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权、利方面的相关政策。
(三)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资格制度,制定出台注册安全工程师职称待遇等相关规定。
(四)负责全区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劳动监察,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情况,督促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因工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负责督促、责令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给予赔偿。
(六)负责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及时兑现工伤保险待遇。
(七)负责指导、监督全区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等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加强对技工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制定社会实践活动应急预案及防范安全事故措施;将安全教育作为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重要课程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安全事故警示教育,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规范和监督管理全区矿业权市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取缔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非法采矿行为,维护全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依法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全区国土资源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负责全区地质灾害、矿山环境的监测和治理、预防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负责向相关部门通报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五)参与矿山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放射性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安全事故。
(二)履行全区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处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参与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调查;负责生态破坏事件调查;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监测、处置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进口单位依法进行登记。
(三)履行全区“三废”排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
(四)组织全区环保系统对企业环保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区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作为规划、建设的前置条件和审批重要依据。
(三)履行全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
(四)履行全区城市道路桥梁、燃气供应、供水、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产权单位对重大基础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调查处理建筑安全事故。
(六)负责建筑工程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把好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等从业资格关,加强车站(场)安全管理。
(二) 负责组织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教育。负责组织运政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道路运输安全科技项目推广应用工作。
(三)组织实施全区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承担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建设工程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全区水上交通安全现状,提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措施对策,并指导、督促实施。
(五)负责全区民用运输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和船舶(渔业船舶、公安船艇除外)检验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三无”船舶,严把船舶安全技术和市场准入关。配合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渡口设置的审批工作,负责全区船舶登记和船员适任资格考试和发证管理工作。
(六) 组织实施全区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制定全区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并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排查整治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整顿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七)履行全区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负责实施安保工程和自治区级危险路段治理工作。
(八)负责统计、分析和报告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布交通安全事故信息;组织编制全区重特大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水利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水利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大坝、水库、黄堤、河堤、湖泊、水渠的安全监控工作,指导、协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做好决堤、垮坝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全区防汛、抗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向相关部门通报河流、湖泊、水库超保证水位警报及病险水库、堤坝险情、泄洪、山洪、泥石流等预警信息。
(三)负责全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理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区水利系统管理的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编制全区水灾害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水利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牧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农业种植业、沼气使用和外来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植物耕种、沼气使用的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全区农药、鼠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三)承担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区重特大草原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全区草原火灾救援机构以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
(四)履行全区水产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养殖业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防范养殖过程中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五)依法对渔业船舶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负责渔船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以及渔船、船员证书年审工作;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船登记证、渔船检验合格证、渔船船员证等证书核发工作;负责编制渔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履行全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并根据农机安全生产实际,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
(七)负责全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改装点安全管理工作。
(八)负责勘查、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农业生产、沼气使用、草原防火等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商务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商业贸易服务行业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区商业贸易服务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以及存在火灾危险的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检查,完善安全设施,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二)指导对外贸易和出口加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条款中出口企业劳工条件的有关要求,指导出口企业遵守有关公约、条约,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公约,保证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确保出口企业劳动条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文化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文化系统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开展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参与有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饭店等向公众出售食品的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采取防扩散措施并依法处理。
(二)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综合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卫生设施进行审核或验收,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负责全区食品、药品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参与其他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以及防疫处理。
(四)负责全区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并提出预防措施和对策。
(五)指导全区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负责编制全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指导全区各级卫生组织、机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出资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督促国有资产出资企业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根据国有资产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提出防范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指导、督促企业实施;协调解决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有资产出资企业工作考核中,与企业负责人的业绩、收入和任免挂钩,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参与出资企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审核拟定自治区、市、县(区)、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统筹管理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
(二)审核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编制调整意见,综合协调和理顺各部门间的职能关系。
(三)按照支持、统一、效能的原则,为建立健全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前置条件的相关规定,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作为整顿市场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组织查处未经许可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爆器材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取缔全区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规范全区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和销售市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履行全区各类交易市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各级、各类交易市场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设备、仪器计量管理职责。负责汽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拼装车辆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拼装车辆、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依法做好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以及气瓶充装实施安全监察,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全区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负责全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全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拟订安全生产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自治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承担全区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依法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负责全区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
(四)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负责职业卫生评价及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五)负责组织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组织较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六)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区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工作。
(七)负责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查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煤矿事故的查处;参与制定煤炭行业安全标准实施细则,拟订煤炭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煤矿安全技术改造、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和科技发展规划。
(八)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九)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含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考核工作。
(十)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
(十一)组织、协调、监督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二)承担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宣传,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在本系统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中予以安排。
(二)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关于安全生产题材的新闻或专题节目,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体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体育系统单位的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系统内单位贯彻安全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旅游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设施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二)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履行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完善游览区安全设施、开展惊险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统计、上报旅游安全事故情况,组织旅游人身伤亡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林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森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根据全区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森林火灾措施对策,制定全区森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森林和森林周边草原防火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草原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森林火灾救援灭火工作;负责全区森林火灾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安监局等部门报告森林火灾事故信息。
(四)承担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区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全区森林火灾救援机构以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自治区粮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粮食系统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全区粮库、粮油加工企业以及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和加工设备安全技术措施;教育职工正确用电、用火,科学使用储粮化学药品,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二)组织全区粮食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三)组织全区粮食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农垦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全区农垦系统安全生产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措施对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指导、督促全区农垦系统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取缔涉及本系统的非法生产经营点,规范农垦生产经营市场,维护农垦系统安全生产管理秩序。
(四)参与农垦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供销合作系统安全管理职责。
(二) 组织本系统安全大检查,督促、指导供销合作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加强消防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防止火灾、爆炸、中毒以及其他安全事故发生;指导、监督全区供销合作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危险化学品、农药、鼠药、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职责。
(三)组织本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轻纺工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全区轻纺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全区纺织、服装、造纸、包装印刷、日用化工、陶瓷玻璃、文化办公、塑料、电池、室内装饰等轻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组织、指导、督促轻工、纺织等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四)参与全区轻纺工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地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系统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检查指导本系统各单位生产、经营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安全技术管理、安全操作规程及特殊工种管理、劳动保护等工作。
(二)负责审查本系统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组织推广运用现代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技术。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督促、指导系统内各单位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参与本系统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安全生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统计、汇总、上报安全报表。
(五)督促本系统按照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参与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和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全区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全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专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取缔非法生产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窝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行为。
(二)依法履行全区药品研究、流通、使用环节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中毒和伤害事故发生。
(三)依法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和化妆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研究分析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计划和目标建议。
(二)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情况;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
(三)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地方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责任落实情况;负责煤矿安全监察调度、统计信息工作,发布煤矿事故、职业危害等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五)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研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规划建议,组织对矿用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安全标志、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监察工作。
(六)负责全区煤矿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对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煤矿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负责煤矿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
(八)按照职责范围,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煤矿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宁夏地震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职责,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好地震紧急救援组织工作。
(二)负责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
(三)参与制定地震重建规划,按职责权限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第四十九条 宁夏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重大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并提出防御措施;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通报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雷电等预警信息;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
(二)指导全区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区性防雷设施安全检查,对可能遭受雷击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指导有关单位委托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负责全区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履行施放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安全监督。
(四)负责规划、管理和指导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参与雷电灾害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宁夏邮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邮政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全区邮政系统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措施对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系统安全大检查,指导、督促全区各邮政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三)建立规范的邮件安全检查制度,落实邮件安全检查责任,严防危险物品或其他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邮件进入邮政通信渠道,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安全的相关案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无线电频率及其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受理无线电干扰申诉,查处干扰无线电行为,保障全区境内航空等通讯频率安全。
(二)履行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无线电台(站)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参与有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兰州铁路局宁夏区段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宁夏区段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宁夏区段列车运行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铁路运输单位、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
(二)负责宁夏区段铁路沿线、道口有关行车设备和车站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管辖道口的安全监控措施,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三)履行宁夏区段铁路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指导、监督在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监督、指导宁夏地方铁路、参与承建宁夏区段铁路工程驻宁铁路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宁夏区段铁路安全事故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宁夏境内铁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民航宁夏安全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民用航空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全区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指导民航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监督民航企事业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演练。
(二)按授权负责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和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工作。
(三)按授权负责对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区内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区内专机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负责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上报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民用航空飞行事故、地面事故和事故征候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宁夏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电力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直管范围内的发电、供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完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强化系统内部安全监督机制,排查和整治事故隐患,防范生产伤亡事故发生。
(二)负责本公司所属电力线路走廊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所属电网运行安全。
(三)负责所属单位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负责组织所属企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相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制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快完善我区安全生产法规体系。
(二)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出我区有关安全生产的立法建议,把制定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时纳入立法计划。
(三)负责自治区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和指导安全生产行政复议。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值班工作,及时报告全区安全生产事故重要情况。
(二)协调、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协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协调、参与全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预警、应急演练、抢险救援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检察机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邀请,参加全区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对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总工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技能竞赛活动,教育广大职工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二)参与研究制定全区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等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四)依法组织有关工会组织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五)参与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共青团宁夏区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科技知识列入共青团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活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提高防范安全事故能力。
第六十一条 武警宁夏总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管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排除各种事故隐患,加强事故防范工作。
(二)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灾害事故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安委会的指令,及时组织警力参加应急救援和事故抢险。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情况应报上一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落实。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督促,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重点督查对象。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积极参加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按季度向安委会报告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十六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收到《整改指令书》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整改落实。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十七条 建立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安监、公安、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隐患

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议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2年8月1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一体、区域统筹、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区城市设计及专项规划草案、重大项目的选址及规划条件、城乡规划方面的重大政策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含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巢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巢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合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条 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和审批;其中,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合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公示并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

(四)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五)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

(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

(七)其他需要控制的内容。

第十三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下列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飞机场、码头、公路客货运站、港口码头;

(三)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消防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节能设计、管线综合、竖向规划和建设时序等。

第十六条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一般分为乡总体规划、村庄总体规划和乡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消防设施和器材、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和处理、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村庄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村庄布点,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消防设施和器材、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和处理、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乡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经济技术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道路、住宅、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生活污水处理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公益事业、畜禽养殖场所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同一的城市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技术标准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评估机制,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并向审批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涉及国土资源、文物保护、宗教、环境保护、消防、教育、卫生、水务、人防、市政、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境保护、防震救灾、卫生、交通、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项目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市(含市辖区)、县(市)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划拨土地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现状、相邻道路标高、周围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建设时序、开发期限等。

在规划条件中可以提出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需要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及时变更。

因规划条件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定规划条件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以划拨土地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实地定位、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测绘部门放线回执单及竣工测量报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第三十五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自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固定场所等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各项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公示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全部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到期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报批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除公共管沟容量不足外,不得另行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四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现状地形图,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和项目性质,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村民住宅建设逐步实行统一规划,采取集体集中建房与村民个人自建住房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集体集中建房;在村民个人自建住房中鼓励建设四联体、双联体住宅。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

村民住宅建设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集中建房的,不得申请单独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照规划要求申请单独建房。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整治、道路建设或者其他项目建设需要,对村庄进行整体搬迁并新建村民住宅,且需要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

(三)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四)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对村民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未达到以下要求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开工建设的。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竣工测量成果资料;

(五)建设工程竣工全套蓝图;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查验,查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查验合格证明文件。

未取得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关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镇、乡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新技术应用,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创新城乡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或者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内容核发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对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进行出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纳入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的内容登记的;

(六)对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申请人核发相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但未在规定期限作出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三)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四)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测量成果的;

(五)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六)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予以公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出租、转让、抵押临时建设工程或者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六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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