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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4:31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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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切实保证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一般适用于本省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有关照顾孕妇、产妇的条款,不适用于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和女工人。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本省明确规定的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木器加工、破胶打卷、矿石筛选、漂染等比较繁重的体力劳动。
从事野外流动作业以及在生产第一线长久站立行走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或准予休息一天,工资奖金如数发给。
第六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人力进行的土石方作业;
(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三)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作业;
(四)劳动场所中一氧化碳、汞、苯、砷、铍、铅、镉、二硫化碳、己内酰(注:该字左“酉”右“安”)、氯丁二烯、环氧乙烷、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频繁弯腰、攀高、抬举、下蹲和其它可能导致急性中毒和意外流产事故的作业。
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怀孕女职工,必须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或另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检查、产前检查、妇女病检查和分娩所用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按规定的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八条 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加班加点。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并应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准许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休息。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二十天;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给予产假三十天;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满七个月分娩�,给予正常产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如数发给。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应暂时调离生产或使用含铅、汞、锰、砷、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岗位,从事其它适当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现有企业应尽快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每月发给女职工四至六元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从留利中的其它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卫生费不包含于洗理费中。已离休、退休的女职工不再发给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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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
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
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
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
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
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
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
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
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
求。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
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
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
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
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
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
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
旅行社。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
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
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
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
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
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
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
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
,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
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
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
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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