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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1:30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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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1991年3月11日,国家工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你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问题的请求》(〔1990〕第22号),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商标标识,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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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宜府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全市建筑业发展步伐,确立建筑业在全市经济发展中的支柱产业地位,推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产业发展意见。
一、明确发展目标,确立建筑业支柱产业地位
力争到2012年,全市建筑业总产值达到100亿;全市有3—6家建筑业企业年产值达到3亿以上;拥有1—2家特级房建资质企业和6—7家一级房建资质企业。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引导和鼓励建筑业企业更新经营理念,在巩固提高本地市场占有率的同时,千方百计开拓市外市场。力争到2012年,市外市场建筑业产值突破40亿元。
二、推进体制创新,加快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
(一)扶强扶优、抓大育专。积极培育以总承包为龙头、专业承包为依托、劳务分包为基础的市场承包体系,培育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组成的工程咨询服务体系,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和专业型企业相互依存、协调发展的建筑业产业结构。鼓励和支持企业之间打破地域界线,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等形式,做大做强总承包企业,加快培育一批资产规模大、融资能力好、市场竞争力强、资质等级高的大型建筑业企业。
为鼓励企业做大规模,提升资质,对升为一级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升级年度由受益财政奖励10万元;对升为特级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升级年度由受益财政奖励20万元。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外地建筑业企业来宜春落户创业。对市外特级、一级资质在市内注册落户的企业,从注册当年起三年内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受益财政给予企业奖励;优先解决企业生产、办公、仓储、员工宿舍等建设用地,比照工业企业用地,安排用地指标;对企业落户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解决。
(三)引导有实力、有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增强大建筑意识,实行“一业为主、多元经营”,积极开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投资重点的产业领域,向房地产业、建材业、环保产业等上下游产业延伸,以扩大企业的发展空间。
三、坚持质量兴业,不断提高建筑业科技进步水平
(一)坚持质量兴业、品牌经营,鼓励企业争创国优、省优、市优工程,创建文明达标工地,积极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支持企业开发应用各种新技术,开发具有自主产权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企业技术标准和施工工法;鼓励企业广泛运用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建筑企业的科技含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鼓励企业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加强以企业家为核心的经营管理人才和工程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推行管理骨干基本固定、劳务用工相对灵活、职责明确,高效运作的劳务管理模式。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合作,充分发挥建筑类专业优势,加大多渠道、多形式培养人才的力度;鼓励企业大力引进建筑人才,引进的人才享受市政府有关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强化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专款专用。
四、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建筑业发展良好环境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完善投标、报价、评标、定标办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全过程监督,不断创新招投标方式,规范工程咨询、建设监理、招投标代理服务、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各类中介机构。
(二)加快构建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和工程项目数据库,把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市场行为情况、工程建设情况以及行业管理信息及时记录,健全信用警示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失信企业和个人的监管与制约。同时,建立对建筑业诚信企业的激励机制,每年评选“宜春市建筑诚信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奖牌,在招标投标、资质监管、评优评奖、信贷授信等各个方面,对诚信企业予以鼓励和支持,并加大宣传力度,形成企业诚信光荣和守信受益的良好氛围。
(三)建立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结算管理,施工企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天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90天内必须审核完成,否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房屋产权证,直至决算书审核完成。同时,在决算书未审核完成之前,建设单位所缴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予退还。积极培育建筑劳务市场,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对新办独立劳务分包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奖励给企业。
五、加强政策扶持,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建筑业企业享受政府制定的工业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形成有利于促进建筑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建筑业重点企业和建筑业企业家评选活动。对注册在本市的年产值名列全市建筑业前列和达到相应规模的建筑业企业,由市政府分别命名为“建筑业龙头企业”和 “建筑业明星企业”,并授予上述企业和其他有突出贡献企业的经营者相应荣誉称号。同时,经受益财政核准,对当年入库的建筑业税金首次达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首次达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首次达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首次达15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市外工程承包年产值达到1亿元以上的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2008年实际入库数为基数,以后年度环比增长高于10%以上的,根据其超额部分,由受益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完善建筑业企业的税收征管办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所分包的建筑安装业务,其营业税由分包企业按建筑业税率向建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的,按其工程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分包企业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建筑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企业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形成税收征管的联动机制。
(三)提高企业品牌意识,促使企业争创优质工程。对创国家“鲁班奖”工程的主承建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独立设计创国家优秀设计一、二、三等奖的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2万元、1万元;对创省级优质工程的主承建企业,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私人投资项目在承发包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允许业主直接发包给创优企业,创“鲁班奖”工程的,按其获奖建筑面积的1:4发包;创“杜鹃花”奖,按1:3发包,创省优工程或省文明达标工地的,按1:2发包。创优业绩有效期为两年。
(四)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通过政策引导和优质服务,扶持企业发展。根据建筑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建设。尽快构建行业发展的信息平台,为企业提供实时、动态、网络化服务。加强建筑业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会员单位、反映企业诉求、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支持建筑业健康快速发展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筑业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指标。建设、交通、水利、通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资、工商、科技、统计、金融、监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调配合,全力推动建筑业健康快速发展。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5号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机房)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传输、播放等业务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五)总体技术方案;
  (六)安全播放承诺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共视听载体经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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