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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5:06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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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文件精神,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环境,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定。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服务业是指《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3〕14号)中所称的第三产业。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国家战略重点服务业,以及具有较大发展潜力和良好社会效益的服务业;积极支持以高技术含量、高人力资本含量、高附加值为特点的现代服务业;培育和扶持欠发达地区和农村服务业,大力支持国家宏观管理部门按照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制定的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目录中所鼓励的服务业。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支持服务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根据自身业务优势,确立优先支持发展的领域,将支持和促进服务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发展战略。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业的研究,深入跟踪经济和产业形势发展变化,了解服务业及其市场主体的发展前景、运作模式及其特点,深入研究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服务业政策,提高识别、评价各类服务业企业发展方向和市场前景的能力。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人力资源、授信安排、绩效考核等方面对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予以合理的倾斜。积极探索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路径与措施,认真摸索适应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服务模式,提高对服务业企业的营销主动性,形成有序稳定的联系沟通渠道和专业营销团队。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业企业进行必要的市场细分,针对不同类别和发展阶段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展产品创新,开发符合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提供差别化的金融服务,满足其个性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需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企业轻资产、重知识和技术含量、抵押品少等特点,大力开展服务创新。要积极开发新的授信经营模式,转变仅重视抵押品的传统授信经营模式,充分重视企业的现金流和流程监控。探索围绕核心企业、开发上下游企业的全景式供应链融资方式,满足现代服务业对供应链金融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网络化、信息化等特点,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大力发展电子银行等业务,推动自助设备的配置、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使用,丰富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的特殊需求,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评估、财务辅导、融资设计等服务,协助服务业企业筹措、运用资金。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业务指导意见》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要求开展授信业务。应合理下放对服务业企业的授信审批权,优化内部审批流程,提高审贷效率。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和项目进行评估时应注意引入外部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专家对其技术、产品、市场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融资需求和现金流特点,设定合理的授信期限和还款方式,可采取分期定额、利随本清、附加宽限期(期内只付息不还本)等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积极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组合担保等已经相对成熟的业务,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质押等其他行之有效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服务业企业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加强风险的全过程监管,实现对企业金融服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服务业企业贷后管理。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重点检查贷款用途是否真实,企业贷后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抵押和第三方担保有效性是否发生变化,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信用状况在贷款期间是否出现负面信息等。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不断充实和完善服务业及其客户的数据信息,构筑风险屏障,提高风险防范的技术支持水平。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贷款的风险分类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足额计提准备。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服务业授信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主动与政府部门沟通,充分利用政府的信息和资源平台开展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工作,共同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工作成效显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增设机构和创新业务的申请,符合准入条件的,监管部门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审批。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有利于服务社区经济和服务业小企业的机构网点设置,监管部门将予以大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有利于支持和促进农村服务业发展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在市场准入方面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推动银企交流,组织召开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座谈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服务业工作的培训力度。

请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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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0〕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切实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豫政办〔2004〕1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按《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提前退伍的和服现役期满本期规定年限或因其他原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提前退役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条件,自己不要求安排工作,写出自谋职业申请书,与当地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且自愿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除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其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享受再就业人员同样的政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不愿参加培训鉴定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要坚持学以致用的原则,切实与社会职业技能需要相结合,提高针对性,防止盲目性。已安置工作单位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要有工作单位提供的所需职业技能证明;属自谋职业的,要有个人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培训前民政部门要根据以上原则认真编制培训计划,抄送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共同做好培训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定点培训机构由民政部门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颁发《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匾牌。

  第七条 退役士兵培训的专业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调整河南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豫收费〔2003〕2305号)划分的A、B、C三类为依据。培训时间大致在3至6个月之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A类专业培训周期不得低于3个月450个学时;B类和C类专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2个月300个学时。

  第八条 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财政部门按照培训专业的不同给培训机构以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再就业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退役士兵参加再就业人员培训班的,其培训经费支出按(豫财办社〔2008〕231号)文件执行;参加其他形式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经费支出,从退役士兵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属县市区的,由户籍所在县市区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培训,培训的专业种类满足不了退役士兵要求的,可向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由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培训,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负担。

  (二)初级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坚持以初级培训为主;初级培训结束后参加中高级培训的,所需费用由退役士兵个人自理;直接进入中高级职业培训和学历培训的,培训和技能鉴定费按初级培训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补贴,不足部分由退役士兵个人自理。

  (三)资格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坚持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以学历培训为辅。

  (四)一次培训。退役士兵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免费或补贴培训,培训结束未拿到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为培训对象进行复训,本人要求复训或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自理。退役士兵参训20天后,不准退出培训,自己强行退出培训的,则视为已享受过培训。

  第十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和技能鉴定费分别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培训费的结算。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培训费由财政部门先按参加培训人数总培训费的70%拨付,待创业和就业率达到70%(含70%)以上后,再补足差额部分;创业和就业率达不到70%的,则按创业和就业人数的相应专业补足差额部分。

  (二)技能鉴定费的结算按实际参加技能鉴定的人数一次性结算。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中的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职责

  1、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工作。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2、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入户和自谋职业报名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培训人数和培训专业种类。

  3、组织退役士兵参训报名、专业分类、向学校分配、下达培训通知、协助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对象的报到、培训监督等工作。

  4、负责建立和管理退役士兵人才信息库和信息网站,拓宽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沟通渠道,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和就业服务。

  5、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做好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2、指导定点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培训的工种类别,精心编制培训方案、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

  3、组织技能鉴定机构对参训退役士兵进行职业资格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三)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在每批退役士兵培训完毕后按规定的标准结算培训经费和技能鉴定经费。

  2、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定点培训机构职责

  1、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民政部门分配人数及专业合理分班或接收插班学员。

  2、负责培训对象的报到、编班、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3、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按照规定的时间、课时授课,确保培训质量。

  4、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员按规定颁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认真组织在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后向参训对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5、结合培训专业,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二条 培训报名方法及程序

  (一)凡要求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6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参加培训申请,填写参加培训表格,办理申请培训相关手续。

  (二)民政部门按规定认真审核退役士兵的报名资格,在报名期满后,汇总确定报名人数及所学专业类别,根据专业类别向定点培训机构分配学员。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开始培训。退役士兵超过报名期限的参加次年培训。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培训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审批表》;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携带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十四条 就业指导

  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在其网站上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各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就业提供帮助,推荐更多的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五条 农村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展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

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三月八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教育厅广西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54号),为帮助我市每年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以下简称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助工作按照以县(市、区)为基本工作单元,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加大统筹力度,政府各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抓资金落实、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教育及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真抓实干,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

第三条 各级财政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入学补助资金),对贫困新生入学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建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成立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推进本辖区内的资助工作。组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财政投入的主导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资助贫困新生,形成资助合力,确保贫困新生得到有效资助。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入学补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相关部门及社会捐助以帮助学生到校后顺利完成学业为重点的专项资助体系。从2007年起,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的要求,学生所在中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此项工作的最终责任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地区大学新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入学补助资金。各级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各界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筹措资助贫困新生的经费,既可与财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对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也可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开展专项资助活动或拓宽资助的范围和项目,但需将资助情况及时报送本级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便统筹考虑辖区内整体资助工作的安排,避免重复。

第六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参加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第七条 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贫困新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根据录取院校的所在地域和距离远近,我市参照自治区补助标准: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400元/生;长江以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500元/生;长江以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600元/生。已享受自治区入学补助资金的贫困新生原则上不再享受市、县两级的入学补助。

第八条 贫困新生的界定由各区、县(市)考生所在的中学及市直中学负责。各校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当地民政、扶贫等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统一明确贫困学生的界定标准、界定材料的种类及格式,并对在校生的贫困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起参加高考贫困毕业生资料档案库,为高考结束后,及时对贫困新生提供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及其进入大学后继续获得后续资助做好材料准备。

第九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

(一)市财政局、教育局根据我市年度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结合上年度各区、县(市)及市直中学高考新生录取人数的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的贫困程度和录取院校的地域分布等因素,将自治区及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区、县(市)和市直中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也必须把上级及本级入学补助资金下达到辖区内各高中或高完中。

(二)教育、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用好自治区下达的补助经费及本级财政安排的经费。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已建立的高考毕业生档案资料库中,按辖区及中学隶属关系,组织中学根据学生的贫困程度,遴选符合条件的受助学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在报当地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复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立即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发放工作必须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前完成。

(三)各地要加强对入学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入学补助资金和出现徇私舞弊行为。各地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四)有资助学生的各中学要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包括受助学生姓名、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补助标准和金额、签领经费的凭证等),并建立跟踪管理受资助学生的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所在中学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五)市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各地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资助工作统筹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协助扶贫、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农村信用社及相关社会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捐资助学工作,特别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报到后能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获资助的贫困新生出具资助证明,注明其获资助的情况(包括获其他渠道及社会捐助的情况),便于录取院校了解掌握学生的受助情况及为贫困新生到校后申请其他资助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了解党和政府的资助政策。特别是在每年高考招生期间,各地、各校一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毕业生广泛宣传对贫困新生的资助政策,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贫困新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本年度的资助工作,包括入学补助资金的使用、受资助者的情况汇总,资助工作的开展等形成专题报表于当年10月10日前将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教育局。市财政局、教育局于当年10月20日前将工作落实完成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及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教育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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