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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1:15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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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结合各种相关现代科学技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和安全检查等方面的特种器材。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是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落实技防措施;
  (二)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加强管理,并对技防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打击处理破坏技防设施和违反技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规划、建设、房管、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做好技防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城市管理的需求,编制所辖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技防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单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点要害部位;
  (二)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场所及门外、自动取款机等部位;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高速公路、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场(站)、码头、高架路、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重要交通枢纽等部位;
  (八)广场、公园、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特色商品街、城市步行街、专业市场、星级宾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市区及各辖市城(镇)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其他区域和部位。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要确保技防系统建设到位。市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等部门要在规划设计、审核批准、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认真履行和落实技防设施建设监管职责。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技防设施由市建设局牵头,市房管、公安、规划等部门配合,督促原开发单位进行自查,并尽可能恢复、完善和补建。
  对老住宅小区,具备封闭管理条件的应补建技防设施,相关建设费用纳入老小区整治经费。对不能实施封闭管理的散居楼应安装单元电子防盗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和重要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和技防镇(村)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按原资金渠道投资建设。
  建设单位应在规划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对技防系统的建设提出设计要求。室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公安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检测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各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验收,应当按照《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
  系统检测机构必须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认可的检测机构,或是经省级质监部门、省级公安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四种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和部门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的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已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擅自向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五)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技防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及时到所在辖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中发现单位的技防工作存在问题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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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实行规模控制、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六条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04)相关要求文明施工;(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向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发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凭市环卫管理机构确认的联单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二)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运输车辆应加装建筑垃圾运输管理GPS全球定位监管系统;(四)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对运输车辆予以办理过户、变更、密闭、抵号等手续。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环卫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设施;(三)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四)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五)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防止蚊蝇孳生、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运输,并处以每车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处5000元罚款;(二)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年累计超过10%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单车年累计10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年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砂石运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8〕1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黔东南州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8〕4号)要求,结合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应把总量减排任务分解到各乡镇和重点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机构,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总量减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考核内容、程序和依据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为“十一五”期末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主要污染总量指标分解情况、总量减排年度计划制订执行及完成情况、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中的治污项目建设进度、建立减排项目档案情况及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等。
  第五条 各县市区每半年对本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州环保部门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州环保部门将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进行核查,并对考核指标进行评价,形成考核评价结果,上报州政府审定。
  州人民政府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由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内容包括:
  1.工程减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实际处理水量证明、燃煤量及脱硫剂使用量证明、用电证明、监测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企业运行记录等相关材料。
  2.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政府关停企业文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断水断电证明、设施拆除证明,企业原有生产规模、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佐证材料,实际关停时间证明、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以及关停后的影像、图片等相关材料。
  3.管理减排项目:提高排放标准或排放水平证明材料、省环保局清洁生产评审及验收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增减量情况核算,包括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
  1.COD排放量核算:
  核算期COD排放量=上年COD排放量(工业和生活)+核算期新增COD排放量(工业和生活)-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
  其中: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上年GDP
  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万吨)/2005年GDP(亿元)
  核算期新增生活COD排放量采用系数计算,根据新增城镇常住人口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核算期新增生活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城镇常住人口(万人)×人均COD产生系数 (90克/人·日)×365×10-6(新增城镇常住人口=上年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人口增长率)
  新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工程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结构调整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监督管理减排新增COD削减量
  (由于我州2005年城镇常住人口统计数以非农业人口数为计算依据,则仍采用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2.SO2排放量核算:
  核算期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年二氧化硫排放量+核算期新增SO2排放量(包括电力SO2排放量和非电力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二氧化硫削减量
  新增非电力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核算期全社会煤炭消耗量-核算期全口径电力煤炭消耗量-上年同期非电煤炭消耗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二氧化硫排放量/ (上年全社会煤耗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新核算期新增SO2削减量=工程减排新增SO2削减量+结构调整减排新增SO2削减量+监督管理减排新增SO2削减量
  (上述中的上年COD、SO2排放量来源环境统计,各县市(区)年度GDP、社会煤炭消耗量、城镇人口增长率等,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依据)

 第三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惩

  第七条 考核结果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考核结果纳入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作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对未完成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州环保部门暂停该县市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受理和审批。对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并加大污染治理等有关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如发现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经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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