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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9:37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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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浅层水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和承压水水源井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项目;

  (二)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水源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要求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未经许可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未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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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切实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并以地方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只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根据我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等事业发展情况,迫切需要的;
(四)其他应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享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在每年1月30日以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总编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该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
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四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十五日,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未按前两款规定时限报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请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国家机关等单位应当提出书
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吉林日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等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解答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问题进行审议。如有原则性分歧,应举行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对有意见分歧的某些条款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如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多数委员认为条件尚不成熟,主任
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会同提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其它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颁布。公告和法规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吉林日报》全文刊登。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必须及时报道,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请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分别提出。
凡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执法解释,应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由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修改、补充,但不得与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参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肃执法、认真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责任。
负有执法和监督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的案件拒不受理的,按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
如何认识“化名”报道?

郭旺生


  某报社记者对某地一卖淫嫖娼的事件,在报纸上予以报道。文章中使用化名张三对一个嫖客的经历进行报道。恰好该地就有一个人叫张三。于是张三向法院起诉,请求报社和记者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这里就引出这样一个问题了,文中的张三是否彼“张三”?这是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所在。若不能认定,则原告的身份不适格。确定新闻作品中的人物是否确指原告,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报道中的人物描述与现实中的那个人基本相似。就是说,文中描述的主角与原告的外貌,职业,行为举止,遭遇境况等等均相似。二是报道中的主角与原告的所处环境,所处的各种社会关系等相似。三是原告熟悉的人看了报道后会认为报道中的主角即为原告。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即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即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
  现实生活中,媒体的各种报道,尤其是负面报道,都有可能使用化名进行描述。中国人口众多,同名同姓的人不计其数,化名也是如此,在报道中出现与无关人员同名同姓的事情时有发生。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关键不在于名字是否相同,而在于负面报道是否能引导人向原告身上套。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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