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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三轮车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2:25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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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三轮车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海口市三轮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海口市三轮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三轮车的管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改善城市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限行范围内三轮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三轮摩托车。本规定所称限行范围包括:凤翔路东端(东延至南渡江边)、凤翔路与龙昆南路交叉口、迎宾大道与货运大道交叉口、货运大道与丘海大道交叉口、丘海大道与南海大道交叉口、南海大道与秀英大道交叉口、海港路北延至海岸线、沿海岸线往东至海甸溪南岸、新埠桥东桥头、沿南渡江西岸至凤翔路东端(东延至南渡江边)连接而成的闭合区域内;海甸岛;滨海西路(海港路至粤海大道段)、粤海大道(滨海西路至火车站出入口段)、新大洲大道。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需对三轮车限行范围做出调整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三轮车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轮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限行范围内行驶。
  第六条 在限行范围内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允许通行的人力三轮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七条 在限行范围内驾驶人力三轮车运送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的,应当在23:00 时至次日7:00 时的时段通行。
  第八条 在限行范围内的特定区域(路段),允许驾驶人力三轮车从事营运。人力三轮车的营运区域(路段)和投放数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便民和补充交通运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的营运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由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人力三轮车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力三轮车的营运实行规范管理:
  (一)根据确定的特定区域(路段)及投放数量规定投放营运车辆;
  (二)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对营运车辆予以统一编号管理;
  (三)负责营运车辆驾驶人员的培训。
  第十条 禁止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限行范围内驾驶三轮摩托车(部队及行政执法单位执行公务用车除外)。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在限行范围内违反规定时段驾驶人力三轮车运送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在特定的营运区域(路段)内驾驶无统一编号人力三轮车的,处以1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特定的营运区域(路段)外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处以1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限行范围内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专业管理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营运车辆予以规范管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车辆予以扣留,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扣留的车辆予以返还;违法行为人逾期3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扣留的车辆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转告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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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加快构建节约型社会,规范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辽宁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企〔2007〕476号)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鞍政发〔2007〕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的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主要支持范围:
(一)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项目、高耗能设备改造项目、绿色照明项目;
(二)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项目;
(三)循环经济、综合利用项目;
(四)获得国家、省支持,需要地方政府配套的节能项目;
(五)节能宣传、培训、技术交流、学术研讨等工作;
(六)节能信息服务和奖励;
(七)开展节能降耗、循环经济等方面的工作;
(八)节能管理体系和评价体系的建设;
(九)节能监察、监测、评估和能源审计等工作;
(十)经审核可用于节能工作的有关支出。
第五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改造前后同基量对比,适当补助;
(二)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项目:按投资额和节能效果适当补助;
(三)新能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项目:按投资额适当补贴。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必须是经市经委备案及核准的项目;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能源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四)能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健全并能按要求将本单位的能耗及时、准确地上报能源管理部门;
(五)重视节能工作,有节能改造措施和计划并按时实施,项目完成后社会示范效应和经济效益明显。
(六)所申报项目的开工日期必需是在2006年以后(含2006年)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市)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当地财政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直和在鞍的中、省直单位可以直接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和项目总结报告;
(三)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国、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资质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核和测试报告;
(六)经合法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受理两次,每半年一次。
第十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和有资质的监测部门对所申报项目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等方面情况进行论证,根据最终结果确定支持的项目及支持额度,提出节能专项资金的安排意见。
第十一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支持项目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节能专项资金在项目竣工后拨付。使用单位应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节能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取消申请资格等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工业园区实际,决定从 2011 年7月1日起,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自1997年3月16日起施行的《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适用至2011年6月30日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及时制定相应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制定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园区公积金制度参保人员的切实利益,做好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调整前后的平衡过渡,协调对接。对于2011 年6月30日前缴纳的公积金,按原办法制定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定新的具体规定。苏州工业园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直接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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