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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9:00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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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监制的全国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应明确注明土地为集体所有。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房屋共有的,由权利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持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在取得房屋权利时的集体组织身份证明和有效个人身份证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具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五)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因上述原因发生转移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属共同共有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继承的,还须提供继承公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的,由申请人提供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涉及房屋继承的,提供集体土地房屋继承情况说明,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提供转让协议,补缴交易税费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乡、镇及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证明。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提交证件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反规定建设的;
  (二)室内净高不足2.2米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登记的。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火灾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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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局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的通知

国家出版局


国家出版局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的通知

1982年12月28日,国家出版局

现将国家标准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转发给你们,希按该函要求于1983年2月1日起,在各出版单位施行《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该国家标准计划于1983年1月由技术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发行。
附件:《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附:国家标准总局批复《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函(1982年6月19日)
你委员会报批的《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为:
GB3259-82《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自198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
Transliterating rules of Chinese phonetic Alphab
on titles for books and periodicals inchinese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为了加强书刊工作的科学管理,便于国内、国际的文献交流①,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ISO/TC46),已确定以我国《汉语拼音方案》作为中文文献转写为罗马字母的国际标准(ISO7098)。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是为我国正式出版的中文书刊名称的汉语拼音拼写法规定共同遵守的规则。
1.3 本标准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国内用中文出版而向国外发行的书刊。
2 拼写原则及拼写法
2.1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是给中文书刊名称拼注汉语拼音的依据。
2.2 国内出版的中文书刊依本标准的规定,在封面,或扉页,或封底,或版权页上加注汉语拼音书名、刊名。
2.3 用汉语拼音拼写中文书刊名称时,要按词连写②按词连写方法,可参考《现代汉语词典》、《汉语拼音词汇》和《汉英词典》等。不要按单个汉字注音,也不要把所有的汉字音节连成一串。
例如:
正确写法:
Zhongguo Qingnian
中 国 青 年
Gailulun yu Shuli Tongji
概率论 与 数理 统计
不正确写法:
Zhong Guo Qing Nian
中 国 青 年
ZhongguoQingnian
中国青年
Gai Lu Lun Yu Shu Li Tong Ji
概 率 论 与 数 理 统 计
Gailulunyushulitongji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2.4 字母要采用印刷体。但封面由于设计的美术要求,也可
以采用其他字体。
2.5 中文书刊名称的每个词第一个字母要大写,虚词可不大
写。若由于设计需要,也可以全用大写。
2.6 中文书刊名称中的阿拉伯数字或字母可以照写,不再加
注汉语拼音。
例如:1979—1980Zhongpian Xiaoshuo Xuanji
1979-1980 中篇 小说 选集
SV18R Xing Wanneng Chechuang
SV18R 型 万能 车床
2.7 中文书刊的汉语拼音名称一律横写。
3 参考文献:
ISO1086—1975文献工作——书籍的书名页
ISO2108—1978文献工作——国际标准图书编号
(ISBN)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二分委员会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乔风。


关于印发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厅水字[2008]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

  为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港口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特点和规律,做好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工作,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事故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港口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我部制定了《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为《制度》)。《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审核同意,定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各省(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区的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港口企业应当按照《制度》的要求,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统计报表。
  二、加强领导、落实职责。《制度》统计范围是港口企业在港区范围内从事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安全问题引发人员重伤及死亡的事故。各省(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领导,落实本部门统计职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港区港口企业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
  三、认真负责、及时报送。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范围口径和填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报送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加强监督、追究责任。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监督工作,对港口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部有关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具体承担全国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分析工作,并于每季度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个统计期的全国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报告,报送部水运司。
  六、各省(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事故统计工作的分管领导、处室领导和专门填报人员,并于2008年11月21日前将其姓名、单位、联系电话、传真及通信地址传真至部水运司。
  联系人:刘晓峰 罗德麟
  联系电话:(010)65292637 65292645 65292623
  传真电话:(010)65292638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水运司
  邮政编码:100736
  电子信箱:feng6251@sina.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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