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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8:37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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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192号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中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任命、派出、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者核定安排生育子女,或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核定安排或者批准生育的,除收回核定或者批准的生育证明外,对夫妻双方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审查、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违法出具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除本规定第四条之外的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藏匿、包庇、转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进行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和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隐瞒婴儿去向、谎报婴儿性别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接受孕情检查的;
(八)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干扰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的;
(十)其他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复通术等破坏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条 涉嫌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超生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人员不予及时处理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协助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三)拒不按规定兑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22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和1997年1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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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4〕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玉林市实施无偿献血暂行规定

为确保我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无偿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委员会,委员会下设献血办公室,负责我市无偿献血的组织、宣传等有关日常工作。
市献血办主要工作任务为:
(一)草拟全市无偿献血规划和年度无偿献血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具体的实施工作;
(二)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三)落实无偿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监督无偿献血专项资金使用;
(四)负责组织全市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和科普教育工作;
(五)督促检查下级政府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情况。
二、市、县(市)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偿献血工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血站严格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集、检测、贮存、供应血液;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组织动员会员率先献血;宣传部门应积极组织各种类型的无偿献血社会宣传活动;公安部门在采血车停放地点、献血场地等方面提供方便,做好大型献血活动的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工、青、妇及其它社会团体做好广大工人、青年、妇女等人群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其它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无偿献血工作中的作用。
三、提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含暂住三个月以上),年龄在18—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每年组织适龄公民无偿献血1—2次,也可积极动员鼓励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个人到血站或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期限不少于6个月。对积极献血的公民,单位或居委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玉林市中心血站为本市法定采供血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血液采集和临床供血。血站在《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和范围内开展采供血工作。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设立献血屋和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和便利的献血条件。
五、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严禁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凡遇大量紧急用血,血站应在最短时间内专车送血或调剂就近血库的血液应急,如需进行就地应急采血,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七、玉林市中心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 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资金及单位、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助等,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玉林市中心血站设专户管理,市献血办监督使用。专项资金用于无偿献血的宣传、管理、科研、设备及无偿献血者(包括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还血等项目。
八、凡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含800亳升)以上者,临床用血时本人终身无限量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200毫升—800毫升(不含800毫升)者,临床用血时本人5年内(按最后一次无偿献血时间计算)无限量免交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5年后按献血量的2倍免交上述费用;
(三)无偿献血不足200毫升或参加献血后经血液检验不合格者,临床用血时本人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起5年内可按献血量的2倍免交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终身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上述费用。
无偿献血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含在外地用血),可凭医院的用血证明、发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者身份证,献血者和用血者关系有效证明,到市献血办按规定报销有关费用。
九、为鼓励广大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和《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献血者以及在无偿献血宣传和组织工作及临床用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十、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6〕110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张掖市各类用人单位

全员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医疗保险权益,切实解决用工不参保、患病无人管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雇工、农民工(以下称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按现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范围包括: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外埠用人单位驻张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及其职工;

(六)上述各类用人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

第四条 税务、工商、建设、卫生、安监、民政、交通、公安、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相关注册登记、许可证审核发放、年检年审、监督监察等工作时,应当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情况列为重要内容或必备条件,督促各类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改、财政、国资、国土、经委、粮食等部门在企业、事业单位产权转让、资产变现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协助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清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其收入优先留足用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

第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居民身份证;

(三)职工工资和退休退职人员养老金发放册;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月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九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缴费按应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退休退职人员超过本单位参保人员33%的,其退休退职人员单位缴费按养老金总额的8%缴纳。

第十一条 因破产或撤销、解散等依法终止的各类用人单位,其退休退职人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没有接受单位的,应按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这部分人到70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农民工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有固定工作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的农民工,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流动性大、按本规定参保缴费困难的农民工,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具体费率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稽核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各类用人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各类用人单位履行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有瞒报、漏报、拖欠医疗保险费或未参保缴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类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患病治疗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

各类用人单位无故不报销医疗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报销,逾期不报销的,除按前款规定报销医疗费外,应当按照应报销医疗费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患病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各类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类用人单位伪造、变造医疗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且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建议书,提请各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予评审先进和荣誉称号,并在各类评比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各类行业主管部门在资质年审年检时不予通过;税务部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职工工资总额不予在税前扣除;金融机构应将其列入信用不良单位,减少授信额度或取消授信。

第二十五条 各类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张掖市人民政府或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各级财政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其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依照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含农民工)以及已破产或撤销、解散等单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由代理劳动保障事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现行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社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按就业再就业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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