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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7:00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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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推进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设计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见附件一),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保护。现将标志向社会正式发布,开始启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志由标准图形和再制造中英文文字组成,所有权归国家发展改革委。未经所有权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或擅自改造标志。
二、标志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简称试点企业)(见附件二)率先使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结束后,将在全国推广使用。
三、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外观明显标注标志,对由于尺寸等原因无法标注的产品,应在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标注。标注在再制造产品上的标志应能永久保持。标志发布之前已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可不再标注。
四、标志仅表明该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可以单独在企业的特约维修点、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场所或媒介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使用,也可与再制造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及型号等信息组合使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标志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标志、销售没有标志的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进行查处。
六、标志自本通知发布之日启用。
关于标志的使用范围变更,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附件: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225428832755802.pdf

     二、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22542883339017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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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央书记和国务院的指示,现将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地检查一下这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务必按照1982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座谈
会纪要>等3个文件》精神,于1984年上半年完成这一工作,北京市和上海市尤其要抓紧。

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1983年10月15日)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1982年1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座谈会纪要>等3个文件》(中办发〔1982〕38号文件0以来,各地房管、侨务等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共同努力,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取得很大进展。
据有关的18个省、市、自治区统计,到今年4月底止,已退还“文革”中被挤占的华侨自住房89万平方米(居住面积、下同),占应退还面积的85%。福建、天津、安徽3省、市已全部退还;广西、云南、湖北、广东、山东、陕西、浙江、湖南、江苏9省、区已退还90%以上
;贵州、四川、江西、河北4省退还70~90%;上海、北京两市退还不足70%。
广东省应清退“文革”期间挤占华侨私房的任务占全国任务的35%,省委、省政府把这项工作作为落实侨务政策的大事来抓,限期在1983年底完成。全省去年退还华侨自住房82000多平方米,是历年来退房最多的一年。现全省已退还房屋347067平方米,占应退数的9
2.7%,其中有61个市、县已全部退还。福建省厦门市,去年10月前尚有178户占住华侨房屋未退,其中大部分住房在鼓浪屿,动员搬迁工作难度很大。市委第一书记强调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端正党风的大事来抓。各级领导亲自过问,排除阻力,克服困难,经过两个多月扎实细致的
工作,到去年年底,被挤占房屋已全部退还。天津市在去年4月前,清退华桥私房工作比较缓慢。中办发〔1982〕38号文件下达后,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分重视,要求优先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并拨出相当数量的新建房,专门解决占住户的搬迁问题。全市对应退房户,逐户调查,逐户
研究落实方案;对占住户做好思想工作,并解决供水、供电、入托、上学、副食供应等各种实际问题。到今年5月底,这项工作已经胜利完成。
但是,这项工作进展很不平衡。目前,全国有关省、市、自治区尚未退还的华侨自住房还有近16万平方米,其中,上海市72000平方米,北京市22000平方米,两市共占全国未退还房屋面积的59%。少数地方清退房屋工作进展不快,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
一、房源不够落实。北京市用专款从市开发公司购买的8万平方米落实私房政策用房,原定去年年底和今年上半年各交付使用一半。因施工进度拖延,至今只交用了43000平方米。已交用的部分,也只有14000平方米安排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
上海市今年安排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16万平方米房源,由于工程质量、配套设施有问题,目前可以使用的只占44%,其余的都需要返工修补,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耽误了近半年。
一些地方按规定应从现住户所在单位自建住宅中解决房源的,许多单位也未落实。
此外,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房源,大部分建在市区边缘,交通不便,而被占的华侨私房地处中心,设备较好,给动员搬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也影响了落实华桥私房政策工作的进度。
二、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些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还没有把这项工作作为贯彻执行党的侨务工作根本方针的一件大事来抓,没有把这项工作切实摆在优先地位。有些地方对这项工作措施不落实,缺乏认真的督促、检查

三、动员搬迁工作不够得力。一些现住户所在单位和所属系统的领导,不积极配合工作,对少数无理拒不搬迁的现住户姑息迁就,没有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是当前落实侨务政策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它对于挽回被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的党和政府的信誉,团结广大侨胞为80年代三大任务贡献力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落实,否则难以按期完成任务。特别是北京、上海两市的清退房屋
工作,对完成全国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任务,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更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为此,我们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议北京、上海市及尚未完成这项任务的各地党委和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的领导,并在近期内根据中办发〔1982〕38号文件精神,对这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解决的措施。对任务繁重,进展缓慢的区
、局,要进一步做好动员工作,使他们提高认识,保证把这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这些地方的房管、侨务部门,要把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作为重点工作来抓。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力量,要适应工作的需要。
二、切实解决房源问题。建议各地党委和人民政府:1.责成建房单位对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房屋加快施工、返修进度,尽快交付使用。2.对地段偏远的房源适当调整,把现有房源用活用好。3.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规定使用分配给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和资金,保证重点用于落
实华侨私房政策。4.对于按规定应由现住户所在单位和系统腾退房屋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监督。对顶着不退的,上级党政领导要直接干预。
三、做好现住户的动员搬迁工作。要建立责任制,明确规定现住户所在单位和系统,必须承担动员现住户搬迁的任务。各级党组织和纪检部门要把监督党员、干部的退房,作为整顿党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对个别无理取闹、拒不般迁的,可由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83年11月3日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1996]6号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包括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乡村和其他乡村房屋权利人主动要求申领房屋产权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产权和产籍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主管和实施)市、县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受本级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产籍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申请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境内的房屋产权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登记办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由所在单位鉴证,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鉴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办理。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登记种类)房屋产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补证登记等。

第九条 (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提交文件应是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必须交验原件。

第十条 (初始登记)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证明(以下简称房屋证明)文件包括:
  (一)建设立项批文;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规划和建筑许可证明;
  (四)房屋竣工交付使用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自用、出租或其他不转移产权的房屋,按前款规定申请产权初始登记。对确定城市规划前建造及新建制镇撤乡建镇前建造的房屋,初始登记时,按当时的审批权限,提供土地、建设等批准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现房销售的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不申请备案登记的房屋,销售后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备案登记除应提供初始登记文件外,还应提供房屋坐落、型号、面积、套数等资料。

第十一条 (一般转移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转资等转移行为,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合同;
  (三)房屋交易管理等转移批准文件。
单位购房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购房文件。发生赠与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发生继承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不办理公证手续的,应出具继承证明书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登记)对个人或单位购买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购房合同;
  (二)购房发票;
  (三)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登记)对拆迁中以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以及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拆迁协议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
  (三)原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四)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因扩建、改建,部分焚毁、倒塌、拆除,应自变更事实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变更项目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提交的房屋证明及有关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交易管理审核文件。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原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应在抵押合同期满之日起10日内办理。拆迁的房屋由拆迁单位代为办理。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前,将拆除房屋情况列出清单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拆迁项目实施完毕后3个月内办妥注销登记。已经发生房屋产权注销行为,但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直接代为注销登记,并公告该产权证作废。注销登记应提交房屋证明的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注销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七条 (补证登记)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补证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权利人身份证件;
  (二)补证登记申请书;
  (三)具结书或者有关证明。
并登报声明原产权证作废,公告期一般为30天。

第十八条 (房屋平面图管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应提供规范、准确、清晰的房屋平面图。

第十九条 (期限的顺延与延长)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二十条 (暂缓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房屋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仍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期限)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由权利人出具具结书,两个以上证明人的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核准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权利证书发放)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共有权人共同推举的执证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收费)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凭证管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产权人行使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依法处分权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交易;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变更权证)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限制转移)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无主房屋管理)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产权验证)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勘丈)产权登记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勘丈确认的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实施)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资料归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三十二条 (档案编列)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三十三条 (档案调整)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查阅资料)下列人员经批准可以查阅相关的房屋资料:
  (一)房屋产权人可以查阅本人房屋的资料;
  (二)司法、执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因涉及与房屋有关的公务处理,可以查阅与公务处理有关的资料;
  (三)房管部门认为可以查阅的。

第三十五条(统计报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统计报表分季报和年报两种。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

三十六条 (逾期登记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限期补办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期限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每宗登记的具体情况确定;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隐瞒事实责任)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证据责任)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责任)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湖政[1989]55号文)同时废止。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起 草 说 明

一、制订本《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1、制订本《办法》是巩固城市房屋总登记成果的需要。我市自八九年开始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以来,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9.6万余件,面积达2100多万平方米,为强化房地产管理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使登记发证工作经常化,必须制订本《办法》。
  2、制订本《办法》,是加强产权产籍全面管理的需要。房屋总登记发证于92年基本结束后,逐步转入产权产籍全面管理,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但由于缺乏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遇到的一些具体情况较难操作。因此,结合湖州实际,制订本《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3、制订本《办法》,是保护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房屋产权实行凭证管理,依法领取的房屋权利证书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依法规范管理,才能很好地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权益。
  4、制订本《办法》是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需要。产权产籍管理对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具有重大影响,权属不清的房屋流入市场,必然导致市场混乱,而进入市场交易的结果,最终落实到产权问题。

  二、制订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其浙建房发[1996]12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本《办法》的起草过程
  1、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
  2、在房管处内部征求意见,修改初稿,形成讨论稿;
  3、召开三县及市属五大镇房管部门有关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修改讨论稿;
  4、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座谈,听取意见,再次修改讨论稿;
  5、市城建委对讨论稿进行审核修改,形成送审稿;
  6、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法制局。

  四、本《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1、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范围及管理部门;
  2、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及登记收件的主要文件;
  3、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办理原则和办理时间;
  4、凭证管理及产权验证;
  5、房屋图纸、面积确认和测绘队伍;
  6、产权资料收集、组卷、归档、查阅;
  7、房屋权利人的法律责任和房管部门的职务责任。

  五、本《办法》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比较,细化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本《办法》的起草,以《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件》和若干问题解释为基础,主要增加和细化的几个方面:
  1、明确了房屋产权登记的种类和各种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如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增加了注销登记的内容,对拆迁房屋办理注销登记作了规定。第十五条。
  3、增加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权利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第十八条。
  4、增加了对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5、增加了房屋权利证书的核发对象。第二十二条。
  6、增加了凭证管理的内容。第二十四条。
  7、进一步明确了产权登记中,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管部门勘丈复核为准。第二十九条。
  8、增加了查阅档案的内容。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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