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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9:23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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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二、售房原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面向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每户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
  (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按批次销售,根据每一批次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需求的人数等,制定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当某批次经济适用住房套数不能满足可购房对象需求时,残疾人、双职工失业、无住房(包括非住宅用房,下同)家庭优先,并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本批次的购房资格。
  三、销售对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户口条件:具有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定年限的已婚家庭(含单身,下同)或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
  (二)住房条件:无住房或现住房低于规定的家庭或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在2000年7月19日后通过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拆迁、买卖等方式发生房屋权属转移造成无住房或低于规定面积标准的除外);未在丽水市范围内以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的方式建过私房,房屋拆迁中未享受过有土安置;未领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
  (三)经济条件: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年人均收入或家庭年均收入水平。
  四、面积标准
  每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最高不超过70平方米,单身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面积标准减半。
  五、销售价格
  (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六、报批程序
  (一)申请
  1.申请者应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和配偶单位签署核实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无单位的申请者填写审批表后,须经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签署核实意见,报市房改办审批。
  2.申请者需提供的材料: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书复印件(单身者、未婚者需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私房产权证书复印件或公房承租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且无住房的,由单位出具无住房证明;有职务的需提供任职文件复印件,有职称的需提供任职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复印件;残疾证书、失业证书或再就业优惠证书复印件;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调入现所在单位的,需附由原单位出具并经原所在地房改办核实的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由夫妻双方(未婚者)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对无单位居民,则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
  (二)销售
  1.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等。
  2.申请者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者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公示10日后报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购房条件的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在《丽水日报》上公示10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
  3.当每批次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少于同一顺序的购房者人数时,则委托市招标投标中心,在市纪检监察和公证部门的监督、公证下,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购房资格和选房号。
  4.原承租有公有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后的5个月内退出原公有住房。
  七、交易管理
  (一)产权登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买者须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在登记证书上注明该房系经济适用住房且土地系行政划拨性质。
  (二)上市交易
  1.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限制上市时间期满后上市交易的,享受面积标准内部分按交易时市场评估确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3.如有下述情况可在限制上市时间内过户:
  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核准后,允许在合法人之间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仍从原房屋所有权办证之日起计算。
  八、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擅自提高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收回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
  (二)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者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核实、审批等人员,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造成严重失误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给予其纪律处分。
  九、附则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此前已经购买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的通知》(丽市房改〔2001〕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由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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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
1994年7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统计是实行科学决策和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必须尽快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并逐步改革和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帮助统计部门改善工作条件,并在人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的请示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在国有经济发展壮大的同时,我国乡镇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等多种经济成分迅速发展,给现行的统计调查工作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一方面,统计调查对象的规模迅猛扩展,仅工业企业就由34万多家增加到860多万家。另一方面,统计调查对象的构成日趋复杂,不仅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而且国有经济中也出现了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特别是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产权的流动与重组,不同所有制的经济主体投资于同一企业的状况将日趋扩大,财产混合所有的经济单位越来越多。由于利益格局的变化很大,被调查者对统计调查的合作与支持程度大为降低,统计信息在运行过程中的人为干扰现象日益增多,信息失真的危险性逐步增大。
根据上述情况,必须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参照国际成功经验,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统计调查方法,建立以必要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经常性的抽样调查为主体,重点调查、科学核算等为补充的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国家统计调查方法体系。为此,特请示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周期性的普查制度。普查项目包括:人口、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和基本统计单位等。人口普查、第三产业普查、工业普查、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分别在逢零、三、五、七的年份实施。建立基本统计单位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逢一、六的年份实施。
这些普查都属于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必须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二、大力推广应用抽样调查技术,逐步确立抽样调查在统计调查方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当前,要在进一步完善农产品产量调查、城乡住户调查、价格调查和人口变动情况等项抽样调查工作的同时,抓紧在工业、商业、建筑业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中深入研究并广泛应用抽样调查方法,从根本上改变过分依赖全面统计报表的状况。
为此,除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经济调查队外,急需建立一支机动灵活、精干高效的企业调查队伍,这支队伍负责对遍布全国城乡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以及个体经济进行抽样调查;开展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市场体系密切相关的快速专项调查;进行企事业单位的统计登记工作,建立和管理企事业单位名录库等。
有关企业调查队伍的机构、编制、干部、经费和基建投资等问题由国家统计局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三、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随着统计调查体系的改革,计算工作量将大量增加,因而对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的要求会更高、更迫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工作,并增加投入,以便于大规模、高效率、全方位、深层次地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各级党政领导决策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健全统计机构,稳定干部队伍。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繁重的统计工作的需要,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从组织上保障统计任务的完成。在这次机构改革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建设。


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

深建字〔2005〕5号

  根据国家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粤建科字〔2002〕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局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了《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严格考试与考核,确保培训与鉴定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粤建科字〔2002〕36号)、《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粤建职鉴〔2003〕1号)和《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机构
  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接受广东省建设厅和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市劳动部门负责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审批,组织鉴定考核。
  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设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二)协助市劳动部门组织我市建设行业类初级、中级、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对申请设立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实际操作训练条件进行检查。
  (四)指导与检查我市所属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考核、鉴定工作。
  二、培训与鉴定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为建设行业各职业(工种)的受鉴定人员提供理论知识学习和操作技能训练。受训人员通过系统培训后,达到掌握职业岗位的基本理论和熟练基本操作技能的目的,通过鉴定确定其职业技能等级。
  (一)培训
  1.我市各建设企业可自行组织员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面向社会招生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取得相关的培训资质。
  2.新设立的建设类培训机构的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3.培训时间及内容执行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颁布的《职业技能工种培训大纲》和省建设厅颁布的《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与鉴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4.培训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培训质量,并将培训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二)鉴定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分为专业理论考试与操作技能考核。初级、中级及高级工的鉴定工作由取得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鉴定站(所)组织进行。鉴定结果送广东省建设厅备案。
  1.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的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考核管理的能力。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3)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4)有符合要求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6)有一支符合鉴定要求并与相关工种(专业)相配套的考评员队伍。
  (7)持有市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市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
  2.市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市劳动部门组织和指导我市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并对实际操作考核进行监督检查。
  3.申请鉴定条件,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执行。
  4.对参加技能鉴定的各类在职人员,由其所在企业或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的评定。
  5.凡经鉴定合格的人员,须按工种、等级统一填写好《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成绩登记表》。
  三、考试和考核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向广东省建设厅或国家建设部试题库提取我市技能鉴定考试和考核试题,并接受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监督指导。
  (一)专业理论考试的组织管理、考场设置、考试与监考等工作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理论考试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二)操作技能考核的组织管理、考场设置、考评小组、现场监考等工作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技能操作考核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委托各鉴定机构分工负责各工种的实际操作考核工作。
  (三)阅卷与检测评分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阅卷与检测评分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四、证书核发与管理
  (一)正在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人员,凡经技能鉴定(包括专业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以及经所在单位对其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评定合格者,或者未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人员,凡经技能鉴定(包括专业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以及职业道德评定合格者,由考核单位汇总并填写《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情况及证书核发登记表》,颁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盖章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职业资格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具体发证程序按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我市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者的成绩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该中心对成绩进行审核后,发放资格证书号,由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统一打印《职业资格证书》,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再报市劳动部门盖章。
  (三)《职业资格证书》是建设行业反映技术工种生产人员技能情况和劳动者素质的有效证件,是各工种等级从业人员的资格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劳务人员经培训、鉴定合格晋升技术等级后,由具有发证资格的主管部门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五)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对建设施工现场一线生产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查验,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生产操作人员实际技能水平与证书记载不相符的,可重新对其进行技能等级鉴定。经重新鉴定不合格者,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资格证书》。
  (六)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收费,按照《省劳动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发证收费问题两个复函的通知》(粤劳技〔1998〕153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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