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引进外商生产性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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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引进外商生产性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引进外商生产性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2001]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引进外商生产性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业经1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引进外商生产性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对外招商引资,壮大经济总量,提高经济质量,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各种形式引进的外商生产性投资项目,税收属市级征管的,对投资项目的引进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生产性投资项目,是指外商直接投资于国家、省、市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生产性(含新建和增资扩产)项目,及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成果产业化、专利技术产品开发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引进人,是指引进外商生产性投资项目的本市市内外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引进人身份的确认,由项目投资者出具证明,报市外经贸部门核准,并由市计划部门予以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直接投资额,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实的,由外商从境外汇入,用于项目投资的资金。中外合资项目,只计外商实际投资额,不计中方投资额。
第五条 对引进外商生产性投资项目的实际到位资金额,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引进投资额l0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00万美元以下的,属单位引进的,给予人民币(下同)10万元的奖励;属个人引进的,给予5万元的奖励。
(二)对引进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属单位引进的,给予20万元的奖励;属个人引进的,给予10万元的奖励。
(三)对引进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属单位引进的,给予30万元的奖励;属个人引进的,给予15万元的奖励。
(四)对引进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2000万美元以下的,属单位引进的,给予40万元的奖励;属个人引进的,给予20万元的奖励。
(五)对引进投资额2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属单位引进的,给予50万元的奖励;属个人引进的,给予30万元的奖励。
(六)对引进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属单位引进的,给予60万元的奖励;属个人引进的,给予40万元的奖励。
第六条 项目由多个单位或若干人共同引进的,均按一个单位或一人计,其奖金在参加项目引进的单位或人员中分配。
第七条 引进项目奖励的兑现。在项目竣工投产后,由引进人凭有资质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市计划、外经贸部门确认的有效文件,向市财政局申请奖励,市财政局在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批准、兑现奖励。
第八条 引进人属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将奖金按有关规定划入单位帐户,单位应将其纳入财务管理,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和解决职工福利;属个人的,奖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发给。
第九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1998年3月9日学位[1998]9号)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
经研究,批准你委1998年1月8日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请遵照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充分发挥指导委员会的作用,切实促进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
附件: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附件: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第1次会议1998年1月8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次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工作,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
第二条 指导委员会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建立的指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专业性组织。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指导、协调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活动;加强培养单位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推动法学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法律硕士学业学位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章组织
第三条 指导委员会成员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专家推荐,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选聘。
第四条 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有关领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实际部门的代表等。
第五条 指导委员会由15至2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秘书长1人。另聘请顾问若干人。
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4年。
第六条 指导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指导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决定召开有关工作会议。
第七条 指导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完成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秘书长具体领导秘书处工作。设副秘书长2至3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章任务
第九条 指导委员会贯彻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一)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有关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发展规划,提供建议和咨询;
(二)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资格标准和许可规程,并授权开展有关工作;
(三)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入学考试办法并组织入学联考。
第十条 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培养工作,监督检查教育质量:
(一)指导制定培养方案,组织编写教学大纲、教材等;
(二)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制定全国高等学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办法;
(三)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组织、协调各培养单位的师资培训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法学教育界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协作。
第十二条 接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委托,开展其他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有关的工作。第
四章经费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为: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业务经费;各培养单位收取的培养费中按规定比例交纳或者分摊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 秘书处向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年度经费使用概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指导委员会组织的审计。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经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自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节约资源、美化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服务标准化。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及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五条 提倡将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并管理。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经营管理。
城市市区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县民政部门在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或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殡葬事业单位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建立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
(四)建立公墓的总体规划图。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持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或平毁。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火化区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不得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十七条 公墓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公墓的建造、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经营性公墓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平毁,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公墓,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改造、迁移或关闭的决定,善后工作由建墓单位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公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及回民墓地的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