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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44:28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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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

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督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可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设施需经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取得《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检;

(四)监督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城管、卫生、供水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向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维护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用,由送检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消毒、水质检验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每年必须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和供水公司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尽快向用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日常生活饮用水,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不办理申请和备案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致使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清洁消毒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供应活动的,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的人员上岗,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上岗,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二次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管理和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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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国土局


土地管理部门保密法实施细则

1991年1月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和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和保守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是土地管理部门每个干部、职工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有泄密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举报、制止和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接受同级保密部门的归口管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指导、监督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是国家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保密规章,其解释权属于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保密局。对该《规定》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需要增减、变更的,应逐级上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保密局批准。
第七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中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可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绝密级事项由司、室提出,经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绝密级事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后,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定绝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报局保密委员会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秘密级、机密级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确定。定机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定秘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秘密事项,应依照保密范围的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及时确定密级。对于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逐级上报。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产生的不属于本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主管该事项的中央、国家机关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应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九条 对有关土地管理的各项保密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合国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每年审查一次,对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凡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期限以及决定解密,应由主管业务部门的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后,报有审批密级权限的部门和保密局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业务保密制度。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新闻报道和出版书刊、图册时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凡机要、档案、通讯、微机等保管和承办涉密事项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机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机要政审条件选择党员干部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和任用不当的,任用单位应及时撤换和调配。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
第十四条 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第十五条 接触绝级国家秘密的人员,必须经过批准,限定范围,并对接触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办法。
(一)凡有复印机、微型计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复印秘密级文件资料,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印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密码电报严禁复印,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资料。
(二)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窄。
(三)外出人员不得携带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的,需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领导干部参加中央、国务院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凡会上允许带回的秘密级以上文件,一律要送交机要部门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五)调动工作和离退休的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交清秘密级文件、资料、刊物、保密本等。
(六)寄送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刊物、资料必须包封好,经机要交通投递。
(七)凡发往境外的稿件,应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
(八)领导干部应在办公室阅办秘密文件、资料和办理其他属于党和国家秘密的事务。高级干部应严格执行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
(九)不准使用普通电话、电传、明码电报传输国家秘密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机要、文书、档案等工作,应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制定保密措施。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及时、准确地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在制作、印制、收发和传递、借阅、复制、保管、清退、移交、销毁等各个环节,均需建立严格手续和制定详细保密措施。
(二)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控制制作数量、发送单位和接触人员。
(三)凡拟文电稿的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上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由拟稿单位领导审核后送交核稿单位领导批准。个人不得留存带秘级的文电稿。
(四)密码电报的拟稿、签发、阅办、传递、管理、销毁,必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通信保密的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不得购买使用进口保密机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二)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必须采取加密措施,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传真通信中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
(三)凡使用传真通信传递内部信息,必须核实接收方的身份。
(四)严禁密电明电混用,不准使用普通电话传达密电全文。
(五)运用微波、卫星、特高频等通讯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事项或接入有线网络开通长途电话传输秘密事项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加密措施。
第十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逐级审批,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需携带出境的秘密文件、资料要按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一)非秘密内部资料,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时,须经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数字要严格按国务院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外提供和公开科技资料、科技成果、科技论文等,须由科技宣教外事司审核,报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宣传报道中的保密工作。
(一)凡涉及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未经局领导批准,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和在公开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等场所宣传、展出。
(二)新闻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采访后稿件、作品、声像如需公开发表,由接待单位负责进行保密审查。
(三)土地管理部门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等,不得登载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编辑出版部门需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四)土地管理部门干部、职工个人向对外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投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五)由科技、宣传部门负责对外宣传报道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保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
(一)对涉外人员、出国出境人员必须进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提出要求,经常考察其保密情况。
(二)对新提拔的干部、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临时工,必须由人事部门统一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程度,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指定参加绝密级事项的会议人员;
(三)制定会议保密制度;
(四)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五)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工作的定期检查和报告制度。国家土地管理局机关每季度对机要交换工作、每半年对重点部门、每年底对各单位保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中央保密委员会报告一次保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对本部门发生的泄密事件,必须迅速查明情况,严格遵守泄密事件后的24小时报告时限,将案情及时报告本单位领导、当地有关保密部门和上一级领导机关及保密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由各单位的负责同志直接领导。
第二十六条 保密委员会成员应从业务管理、涉外部门和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单位产生。
第二十七条 保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据国家保密法规,制定本部门保密工作的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组织划分、调整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保密范围和密级,并监督实施。
(三)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保密干部业务培训。
(四)组织本部门主管业务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涉密事项的保密审查。
(五)指导、检查本机关的保密工作,追查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六)召开本机关的保密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布置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七)开展研究,不断改进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八)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受本机关领导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熟悉保密法律、法规,模范执行国家《保密法》,严守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奖惩的有关规定按《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执行。对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9月11日生效日期1995年9月11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和加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建交以来两国关系的顺利发展,并认为进一步发展双边政治、经济、人文等各个领域的关系具有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潜力。

 三、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发表的《中哈建交公报》、一九九二年二月签署的《联合公报》和一九九三年十月签署的《中哈友好关系基础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决心面向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水平。

 四、为此目的双方决心采取积极和全面的步骤:
  (一)在政治关系方面
  ——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坚定不移地维护和发展两国长期睦邻友好关系,进一步加强相互信任与理解,保持经常和多方面、多层次的对话,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坦诚、善意和考虑相互利益的精神解决出现的问题;
  ——严格遵守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尽快开始勘界立标工作,并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本着平等协商、互让互谅的精神,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问题,以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正合理的解决办法;
  ——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
  ——从相互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发展道路出发,相互介绍其改革的政策与实践;
  (二)在经贸领域
  ——最大限度地利用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性的优势,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双方的条件与可能,逐步实现向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优先考虑在能源、冶金、石油化工、矿肥生产、交通、纺织等领域的合作;
  ——提高合作档次和质量,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重大项目合作比重,其中包括积极探讨铺设哈萨克斯坦至中国太平洋沿岸途经两国领土的石油管道项目合作的可能性;
  ——切实落实两国政府签署的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根据国际经贸关系惯例和实践,改善各自国内的投资环境,提高两国实业界在相互投资领域的积极性;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业已签署的双边经济、贸易和金融条约与协定,并继续努力以完善和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
  ——为鼓励和支持作为两国经贸关系主体的企业和公司,特别是有实力、信誉好的大企业和大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和发展各种形式的经贸合作作出进一步的努力;
  ——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客货运输畅通无阻。为此,将全面落实业已签署的或准备签署的有关双边和多边协定;
  ——鼓励发展两国银行领域的联系与合作;
  ——积极开展中哈经贸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协调和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作用;
  ——更积极地发展中哈两国地区间,特别是边境地区间的经贸合作;
  (三)在军事政治领域
  ——促进两国国防部之间建立和发展联系;
  ——努力加速制定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进一步巩固两国边境地区友好、信任与合作的气氛;
  ——在互利和考虑两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开展军事技术合作;
  (四)在人文领域
  ——加强对双边人员往来的管理,根据双边协议和国际法准则,切实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安全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业已签署的两国政府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准备签署的其他有关协议的框架内,按照国际通用惯例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
  ——拓宽双边文化联系和教育领域的交流,首先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部门落实在这些合作领域已经达成的协议;
  ——支持双边旅游交流的发展,认为旅游对中哈两国人民更多地了解对方悠久的历史、独特文化和传统具有重要意义;
  (五)在国际关系方面
  ——为进一步扩大双方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共识,两国外交部门进行磋商,并在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相互协作,就现代国际关系中的紧迫问题协调立场;
  ——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作出共同努力,认为该秩序应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尊重各国人民选择社会制度与发展模式的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之上;
  ——坚持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平等合作,不受歧视地参与国际事务,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主张亚太各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平等相待,本着睦邻友好精神相处;反对谋求霸权或势力范围;主张为实现共同繁荣、共同发展加强互利合作;反对军备竞赛;防止核武器扩散;亚洲国家间的领土、边界争端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从本地区多样化的实际出发,遵循协商一致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双边和区域性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安全对话;促进中亚各国同亚太地区国家发展多方面联系,为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作出贡献。基于这一立场,中方积极支持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倡议的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愿同亚太各国一道共同探讨真正安全与平等合作的有效途径;
  ——支持中亚各国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促进本地区和平与稳定、加强地区合作以及地区各国之间的友谊与合作所作的努力,并认为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发展,不仅符合该地区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对维护亚洲乃至世界和平都有重要意义。

 五、中方重申,始终支持哈萨克斯坦为发展经济,稳定国内局势,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
  哈方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搞“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六、中方高度赞赏哈萨克斯坦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再次重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和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无核武器地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并呼吁其他核武器国家采取相同立场。中国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主张在这个范畴内实现全面禁止核试验,并呼吁早日谈判缔结全面禁止核武器条约。
  哈方高度赞赏并同意中方的上述立场,强调一九九五年二月发表的中国政府向哈萨克斯坦提供安全保证的声明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重申愿为进一步加强全球和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中方相互协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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