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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8:08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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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01

实施时间:19880301

失效时间:19970328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于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元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二、第七条修改为: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为:(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七、第三十条关于处罚,第四项修改为: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增加(五)、(六)、(七)项为: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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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广州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进入定点公园和文化馆、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展览馆,有月票的,按现行优待办法购买;没有月票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轮渡和地铁,享受半价优惠。

  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前款各项的免费。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各体育健身场所、电影院活动或者观赏的,享受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乘搭车、船、飞机可以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飞机。

  候车、船、飞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九条 市内各医疗机构,应当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十条 邮政、电信、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办理用邮、领取养老金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孤寡老人和虽有赡养人或者扶养人,但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租赁并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免交租金。

  离、退休干部、职工租住公房(以租赁登记承租人为准)的,租金按现行优待办法收取。

  第十二条 商场、饮食、维修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助养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十五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

  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七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统一制发和管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老龄工作委员会申领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经区、县级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核发。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县级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2年12月31日,对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履行中国政府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政府签定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有效地管理纺织品配额,有秩序地发展对这些国家的纺织品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统一领导对设限国家的纺织品出口管理工作。对外负责谈判协议,协商解决双边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内负责纺织品出口配额的分配、调剂、监督使用和管理,授权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签发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证书的发放和统计。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经贸委)为本地区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经贸部的授权签发纺织品出口证书;按经贸部规定组织本地区范围内的纺织品配额的余缺调剂;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所分得配额的使用并负责本地区对设限国家纺织品的出口统计工作。
3、海关总署及各地海关对所有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监管,凭有效的纺织品出口证书查验放行货物。
对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纺织品品类(包括配额品类和非配额品类)见附件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设限国家,为与中国签定双边纺织品协议的美国、欧共体、加拿大、芬兰、挪威和奥地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纺织品配额,系指双边协议项下棉、毛、人造纤维、其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的出口数量的限额。纺织品分类和配额计量单位以双边协议规定为准。

第二章 出口许可制度
第五条: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配额由经贸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出口许可证由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授权签证部门按经贸部分配的配额签发。
第六条: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企业方可申请其经营范围内的纺织品配额。
第七条: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在每批货物出运前凭合同正本或副本,商业发票,国内生产加工证明以及信用证或本票向签证部门申领出口许可证或其他证书。出口许可证正本交进口商凭以清关提货或向其政府主管当局申请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副本一联(海关查验放行联)交海关查验放行,另一联经海关核验后退主管发证当局。
第八条:各种出口证书均应严格按照经贸部编制的《填制说明》用打字机或微型计算机填制。证书一经签发,持证企业不得自行涂改。证书种类见附件。
第九条:签证日期应尽量接近货物的实际出运日期,许可证所列年度应与货物出运年度相一致。各种证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签证一般为三个工作日。
第十条:纺织品出口签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签证费。签证费用于与本项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用。

第三章 配额的分配
第十一条:分配原则
为稳定市场、增加创汇和有效管理,配额分配应相对集中,不宜过散;配额基本上分配给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并有对设限类别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分配多少配额,按其上年出口实绩多少、售价高低和对纺织品出口的贡献大小以及执行本办法有关奖惩规定而定。
第十二条:分配方式
1、基础配额的分配
基础配额分配每年分预分和决分两次进行。上年九月进行预分,当年三月进行决分。
(1)基础配额的预分
1)于每年九月预分下年度配额。凡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在当年度一至八月实际使用基础配额达到60%以上的,按基础配额的80%预分下年度配额。实际使用基础配额少于60%的,原则上按实际使用基础配额数预分下年度配额。
2)配额预分计算公式为:
a、当年一至八月实际使用基础配额达到60%以上的,可预分基础配额的80%:
基础配额×80%=下年预分配额数
b、当年一至八月实际使用配额基数未达到60%的:
配额基数×实际配额使用率=下年预分配额数
(2)基础配额的决分
1)凡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在正常贸易条件下,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上者,可获得上年基础配额的100%;使用率低于90%的,按其实际使用率分配。如使用率低于90%,但在当年七月十五日前上交未用数的,可获得上年基础配额的100%;如连续两年未使用完所分得的配额,即使按规定的时间上交,也要适当减少其第三年度配额。如在八月至九月交回当年剩余配额,下年配额扣罚交回部分的25%;十月至十一月交回的,扣罚交回部分的50%;十二月一日以后交回或不交回的,扣罚交回或不交回的全部。如连续两年不交回当年剩余配额或浪费配额情况严重,按未使用部分加倍扣罚。
2)配额决分计算公式为:
a、上年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上(包括在七月十五日前交回剩余配额):
上年基础配额×100%=当年基础配额
b、上年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下,剩余配额在八至九月交回,扣罚交回部分的25%:
上年基础配额-交回配额×25%=当年基础配额
c、上年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下,剩余配额在十至十一月交回,扣罚交回部分的50%:
上年基础配额-交回配额×50%=当年基础配额
d、上年配额使用率在90%以下,剩余配额在十二月一日以后交回或不交回,扣罚交回或不交回配额的全部:
上年基础配额-交回或不交回配额=当年基础配额
2、年增率配额的分配
(1)年增率配额由经贸部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出口企业纺织品出口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的配额切块分配到各地经贸委,各地经贸委将所分得的配额根据经贸部的规定对本地区的有关出口企业按纺织品出口的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意见报经贸部核准后按基础配额在决分时一并下达。国家有关部门的出口企业配额由经贸部按有关企业纺织品出口贡献大小在决分时直接分配。
(2)纺织品出口的贡献大小,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家有关部门出口企业上年纺织品出口总值所占全国纺织品出口总值的比重。
(3)年增率配额分配计算公式为:
a、全国纺织品出口总值
——————————=每标准配额平均创汇金额
年增率标准配额数
b、XX省纺织品出口总值
——————————=XX省年增率配额数
每标准配额平均创汇金额
3、其他灵活配额的分配

其他灵活配额系指使用协议部分灵活条款(上年结转和当年类别转移部分)所提供的配额和执行本办法有关奖惩条款所扣罚的配额以及各地上交经贸部的配额。
(1)上年结转和当年类别转移部分配额的分配:
a、一部分由经贸部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在配额决分时择优分配,一并下达。
b、另一部分按本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执行。
(2)扣罚所得的配额先用于补偿受损失的出口企业,如有剩余按本办法第六章第十七条分配。
(3)各地上交配额按本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执行。
4、配额的招标
(1)为鼓励发展高档服装产品的出口,提高配额使用的经济效益并给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提供竞争机会,经贸部每年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
(2)配额招标由招标工作委员会(由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组成)具体负责。
(3)配额招标按经贸部制定的配额招标办法执行。

第四章 配额的转让和调剂
第十三条:配额的转让
1、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可在本地区内自行协商进行配额转让,但须当地经贸委批准并报经贸部备案下达配额转让通知后方可执行。
2、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可跨地区自行协商进行配额转让,但须通过配额转出企业所在的当地经贸委批准报经贸部备案下达配额转让通知后方可执行。
3、转出的配额必须是各出口企业的基础配额,转出的比例最高为有关类别的20%,如转出数量超过20%,则在分配下年配额时扣减所超百分比的数量,如连续两年转出同一类别的配额,则在分配第三年配额时予以适当扣减。
4、配额的转让应在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如需转至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但无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须通过配额转出企业所在的当地经贸委同意报经贸部批准下达配额转让通知后方可执行。
5、配额转入者不得将转入的配额再次进行转出。
第十四条:配额的调剂
1、各地经贸委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情况组织持有配额的出口企业间的纺织品配额余缺调剂,但须报经贸部备案后下达配额调剂通知方可执行。
如需调至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但无配额的出口企业,须报经贸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2、经贸部可视具体情况于下半年组织全国范围内的纺织品配额余缺调剂。
(1)调剂配额的来源,主要是各地方经贸委上交的剩余配额和使用协议部分灵活条款(部分上年结转和当年类别转移部分)所提供的配额。
(2)配额调剂按本办法第六章第十七条执行。
(3)配额调剂相对集中进行,公开透明。
(4)配额调剂申请应通过各地经贸委向经贸部提出,经贸部一般不受理地方出口企业直接提出的配额调剂申请。

第五章 配额的计算和统计
第十五条:对各协议国家,配额均以日历年度计算。
第十六条: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统计工作按经贸部制定的《对纺织品设限国家发放出口证书进行电脑跟踪统计的施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对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和出口实绩达到分得配额95%以上的出口企业,只要符合下列条件者,则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1、发展高档产品出口成绩显著,售价水平高;
2、带动非配额产品出口贡献大;
3、使用国产面料高于同类企业。
第十八条:对于下列情况则给予处罚:
1、对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剩余配额的,按第三章第十二条进行扣罚。
2、对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和超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按多占配额如数扣罚或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配额并通报批评签证机构。对严重超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吊销发证权。
3、对售价过低的出口企业,将酌情减少其有关类别的下年配额。
4、对只发空证而不实际出口货物的舞弊行为将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配额。
5、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产地证或标签转口我国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出口企业,视其情节轻重扣罚或加倍扣罚有关出口企业或地区的配额或没收货物、处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6、因管理不善丢失空白许可证而占用我国配额者,加倍扣罚下年配额。
7、对私自更改,伪造纺织品证书者,依法从严惩处包括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8、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而出口的货物,海关可根据情况作出罚款或没收货物的处理。
第十九条:奖励配额的来源,为扣罚配额和使用部分灵活条款所提供的配额。但扣罚配额先用于补偿被占用配额的出口企业。
第二十条:出口企业获得的奖励配额将不作为下年配额的基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纺织品配额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办法,防止主观随意性。经贸部和各地经贸委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办法者,经调查核定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地经贸委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的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经贸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印发的《管理办法》即行失效。

附件一:对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纺织品品类纺织品配额品类表

配额品类表
第一组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200 零售用缝纫线及纱
美国 218 色织布
美国 219 帆布类
美国 226 计司布,细布等
美国 237 游戏装,日光服等
美国 239 婴儿装
美国 300/301 棉质普/精梳线
美国 313 棉质平纹布
美国 314 棉质夫绸及阔幅布
美国 315 棉质印花用布
美国 317/326 棉质斜纹布/贡缎
美国 326 其中贡缎
美国 331 棉质手套和露指手套
美国 333 棉质男及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334 棉质其他男、男童外衣
美国 335 棉质女、女童外衣
美国 336 棉质连衣裙
美国 338/9 棉质男、男童、女、女童针织衬衫
美国 338/9—S 其中棉质男、男童、女、女童带领针织衬衫
美国 340 棉质男、男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0—Z 其中色织棉质男、男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1 棉质女、女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1—Y 其中色织棉质女、女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342 棉质短裙美国 345 棉质针织套衫
美国 347/8 棉质男女及男女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350 棉质晨衣等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351 棉质夜衣和睡衣
美国 352 棉质内衣
美国 359C 棉质工装裤及背带裤
美国 359V 棉质背心
美国 360棉质枕套和靠垫
美国 360P 其中棉质枕套
美国 361 棉质床单
美国 363 棉质毛圈及其他起绒毛巾
美国 369D 棉质茶巾
美国 369H 棉质女包
美国 369L 棉质包袋
美国 410 毛纺毛呢
美国 410A 其中粗纺毛呢
美国 410B 其中精纺毛呢
美国 433 毛质男、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434 毛质其他男、男童外衣
美国 435 毛质女、女童外衣
美国 436 毛质连衣裙
美国 438 毛质男、女针织衬衫
美国 440 毛质男、女衬衫,非针织
美国 440M 其中男衬衫,非针织
美国 442 毛质短裙
美国 443 毛质男、男童西装套
美国 444 毛质女、女童西装套
美国 445/6 毛质男、女,男童、女童毛衫
美国 447 毛质男、男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448 毛质女、女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607 短纤维纱
美国 611 人棉布
美国 613 人造纤维平纹布
美国 614 人造纤维夫绸及阔幅布
美国 615 人造纤维印花用布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617 人造纤维斜纹布及贡缎
美国 631 人造纤维手套及露指手套
美国 633 人造纤维男、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634 人造纤维其他男、男童外衣
美国 635 人造纤维女、女童外衣
美国 636 人造纤维连衣裙
美国 638/9 人造纤维男、女,男童和女童针织衬衫
美国 640 人造纤维男、男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641 人造纤维女、女童衬衫,非针织
美国 642 人造纤维短裙
美国 645/6 人造纤维男、女,男童和女童毛衫
美国 647 人造纤维男、男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648 人造纤维女、女童长裤、便裤、外短裤
美国 649 人造纤维胸围及胸托类服装
美国 650 人造纤维晨衣等
美国 651 人造纤维夜衣及睡衣
美国 651B 其中人造纤维婴儿连脚睡衣
美国 652 人造纤维内衣
美国 659C 人造纤维工装裤及背带裤
美国 659H 人造纤维帽子
美国 659S 人造纤维游泳装
美国 669P 塑料编织袋
美国 670L 人造纤维箱、包、袋
美国 831 麻棉混纺手套和露指手套
美国 833 麻棉混纺男、男童西装式外衣
美国 835 麻棉混纺女、女童外衣及夹克衫
美国 840 麻棉混纺梭织衬衫
美国842 麻棉混纺短裙
美国 845 麻棉混纺毛衫
美国 846 丝混纺毛衫
美国 847 麻棉混纺长裤、便裤、短裤
第二组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330 棉质手帕
美国 332 棉质袜类
美国 349 棉质胸围及胸托类服装
美国 353 棉质男、男童羽绒外衣
美国 354 棉质女、女童羽绒外衣
美国 359—0 棉质工装裤、背带裤、背心外的其他类服装
美国 431 毛质手套和露指手套
美国 432 毛质袜类
美国 459 其他毛质服装
美国 630 人造纤维手帕
美国 632 人造纤维袜类
美国 643 人造纤维男、男童西装套
美国 644 人造纤维女、女童西装套
美国 653 人造纤维男、男童羽绒外衣
美国 654 人造纤维女、女童羽绒外衣
美国 659—0 除帽子、游泳装以外的人造纤维其他服装
第三组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201 其他纱
美国 400 毛纱
美国 600 长纤维弹力线
美国 603 人造短纤纱
美国 604 合成短纤纱
美国 606 长纤维非弹力纱
美国 220 特别织法布
美国 222 针织布
美国 223 非梭织布
美国 224 起绒和栽绒布
美国 225 斜纹劳动布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227 牛津布
美国 229 特殊用途布
美国 414 其他毛织物
美国 618 纤维素长纤维织物
美国 619 聚合非纤维素长纤维织物
美国 620 其他非纤维素长纤维织物
美国 621 印刷用布
美国 622 玻璃纤维长丝织物
美国 624 重量计含15%但少于36%毛的梭织人纤织物短纤维/长纤维混纺织物
美国 625 夫绸及阔幅布
美国 626 印花用布
美国 627 平纹布
美国 628 斜纹布及贡缎
美国 629 其他人造织物
美国 362 棉质床罩及被套
美国 369—0 其他棉制品(不含369D、369H、369L)
美国 464 毛毯
美国 465 地毯类
美国 469 其他毛制品
美国 665 地毯类
美国 666 其他家私布
美国 669—0 其他人造制品(不含669P)
美国 670—0 包袋(不含670L)
第四组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832 麻棉混纺袜类
美国 834 麻、棉混纺其他男、男童外衣及夹克衫
美国 836 麻、棉混纺连衣裙
美国 838 麻、棉混纺针织衬衫及背心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843 麻、棉混纺男及男童西装套
美国 844 麻、棉混纺女及女童西装套
美国 850 麻、棉混纺浴衣及晨衣
美国 851 麻、棉混纺夜衣及睡衣
美国 852 麻、棉混纺内衣
美国 858 麻、棉混纺领饰
美国 859 麻、棉混纺其他服装
加拿大 1 外衣、夹克和雨衣
加拿大 1a 其中夹克衫
加拿大 1b 其中外衣
加拿大 2 冬季外装
加拿大 2a 大格绒衬衫(男、男童、儿童)
加拿大 3a 套装、西装式夹克和上衣(男、男童、儿童)
加拿大 3/4a 套装、西装式夹克和上衣(女、女童、儿童)
加拿大 4b 连衣裙和短裙
加拿大 5 长裤、工作服和短裤
加拿大 5a 其中长裤(男、男童、女、女童)
加拿大 5b 其中毛料长裤(男、男童)
加拿大 6 缝制领衬衫(男、男童、儿童)
加拿大 7/8a 针织衬衫、女衬衫、文化衫、卫生衫(男、男童、女、女童、儿童)
加拿大 7/8b 其中梭织衬衫/女衬衫(女、女童)和其他衬衫(男、男童)
加拿大 8c 运动套装
加拿大 9 内衣
加拿大 10 睡衣和浴衣
加拿大 11 毛衣
加拿大 11a 其中毛衣(男、男童)
加拿大 12 游泳装
加拿大 13 紧身内衣
加拿大 14 婴儿服装
加拿大 14a 其中其他婴儿服装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加拿大 31a 精梳毛织物
加拿大 32a 棉布
加拿大 36 涤棉布
加拿大 36a 涤棉布(经处理的)
加拿大 41a 床单
加拿大 41b 枕套
加拿大 42a 梭织棉起毛盥洗及厨房用巾
加拿大 43 袜子
加拿大 44 工作手套和手套衬里
加拿大 45a 未涂胶手提包

配 额 类 别 表
国别 类 别 品 名
欧共体 1 棉纱、线
欧共体 2 梭织棉布
欧共体 2A 棉花色布
欧共体 2B 棉坯布
欧共体 2C 棉漂白布
欧共体 2N 窄幅梭织棉布
欧共体 2G 医用纱布
欧共体 3 化纤梭织布
欧共体 3A 化纤梭织花色布
欧共体 3B 化纤梭织坯布
欧共体 3C 化纤梭织漂白布
欧共体 4 针织T恤衫、文化衫
欧共体 5 羊毛衫
欧共体 5A 羊绒衫
欧共体 6 梭织裤子
欧共体 6S 梭织短裤
欧共体 7 梭织、针织女衬衫
国 别 类 别 品 名
欧共体 8 梭织男衬衫
欧共体 9 毛巾
欧共体 10 针织手套
欧共体 12 袜子
欧共体 13 针织内裤
法国、荷比卢 15 梭织女风衣
法国、意大利、英国 16 梭织套装
欧共体 18 梭织睡衣
欧共体 19 梭织手帕
欧共体 20/39 梭织床单、台布
欧共体 21 羽绒服、夹克衫
欧共体 22 化纤纱
欧共体 23 化纤布
德、法、意、荷比卢、英 24 针织睡衣
欧共体 26 女外衣
英 国 27 女裙
法国、意大利 29 女套装
法国、荷比卢、英国 31 胸罩
欧共体 32 梭织起绒布
法、荷比卢、英、爱尔兰 33 塑料编织袋
法 国 36 断丝
欧共体 37 梭织人造棉布
欧共体 37A 花色人棉布
意大利 40 梭织窗帘、装饰布
法 国 59 地毯
意大利 66 旅行用毯
德国、法国 67 针织服装配件
法 国 67A 针织包装袋
法国、英国 68 婴儿服装
欧共体 73针织运动套
欧共体 76 梭织工作服
法国、意大利 78 其它梭织服装
国 别 类 别 品 名
德国、法国 83 其它针织外衣
法国、英国 87 梭织手套
法国、荷比卢 91 帐蓬

配 额 品 类 表
国别 类 别 品 名
芬 兰 1 针织袜
芬 兰 2 针织内裤
芬 兰 3 文化衫、T恤衫
芬 兰 5 裤子
芬 兰 6 女衬衫
芬 兰 7 男衬衫
芬 兰 8夹克衫、防寒服
挪 威 1 夹克衫、防寒服
挪 威 2 裤子
挪 威 5 男衬衫
挪 威 7 床单
挪 威 70 渔网
奥地利 1 男衬衫
奥地利 2A 针织内裤
奥地利 2B 文化衫、T恤衫
奥地利 3 夹克衫

对美非配额纺织品类别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800 丝麻纱线
美国 810 丝麻织物
国别 类 别 商 品 名 称
美国 863 丝麻毛巾
美国 870 丝麻行李袋
美国 871 丝麻手袋及扁包
美国 899 丝麻制成品

对欧共体非配额纺织品类别表
国别 类 别 品 名
欧共体 14 男梭织大衣
欧共体 17 男梭织短大衣
欧共体 28 针织裤子
欧共体 34 塑料合成织物
欧共体 35 合成纤维长丝梭织物
欧共体 41 合成纤维长丝
欧共体 42 人造纤维纱
欧共体 43 人造细丝纱
欧共体 46 羊毛
欧共体 47 粗羊毛纱
欧共体 48 精纺羊毛纱
欧共体 49 零售羊毛纱
欧共体 50 羊毛梭织布
欧共体 51 粗梳或精梳棉
欧共体 38A 针织帘幕、帷幔
欧共体 38B 梭织帘幕、帷幔
欧共体 53 棉质罗纱
欧共体 54 短棉、废棉
欧共体 55 短棉、废棉
欧共体 56 合成纤维纱
欧共体 58 结织地毯
国别 类 别 品 名
欧共体 60 手工挂毯
欧共体 61 胶合梭织布
欧共体 62 软花线、薄纱
欧共体 63 针织弹性化纤布
欧共体 65 针织布
欧共体 69 针织衬裙
欧共体 70 化纤裤袜、长袜
欧共体 72 游泳装
欧共体 74 针织女套装
欧共体 75 针织男套装
欧共体 77 梭织滑雪套装
欧共体 84 梭织服装配件
欧共体 85 梭织领带、领饰
欧共体 86 胸衣带、吊袜带
欧共体 88 非针织袜
欧共体 90 化纤绳、索、缆
欧共体 93 梭织包装带
欧共体 94 填料及其制品
欧共体 95 毡、毡制品
欧共体 96 无纺布
欧共体 97 渔网
欧共体 98 其它网状物
欧共体 99 树胶硬挺布
欧共体 100 涂层布
欧共体 101 非化纤绳、索、缆
欧共体 109 帆布
欧共体 110 充气垫
欧共体 111 梭织野营用品
欧共体 112 其它梭织制品
欧共体 113 墩布、抹布
欧共体 114 机器用梭织布

附件二: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所需证书种类
(一)对欧洲共同体出口:
1、配额类别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2、非配额类别须申请装船证书,作为出口统计凭证。
3、对协议项下手工制纺织品,须申请手工制品证书。
4、对协议项下第一、二组商品,除申请出口许可证或装船证书外,还须申请纺织品产地证。
5、对通过欧洲共同体转口,加工后再出口,以及外部加工(OPT)纺织品,须申请出口许可证,出具纺织品产地证。
(二)对美国出口:
1、所有协议项下类别均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2、对金额在250美元以下的样品输出勿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三)对加拿大、挪威、奥地利出口:
1、配额类别(包括协商类别)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2、非配额类别勿须申请证书。
(四)对芬兰出口:
1、配额类别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2、非配额类别勿须申请证书。
3、对协议项下手工制纺织品,须申请手工制品证书。

Provisions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of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TextileExport Quota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December 31,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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