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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2:20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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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机械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牧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以下(含乡级)道路的农牧机械事故。
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牧机械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需要执行治安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及到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武警部队处理。
涉及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会同外事、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应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处理权限
第六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一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七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权限:
(一)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重大、特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临理部门负责,州、地、市、农机部门派人协助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州、地、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抄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同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同次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面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附近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对有争议的尸体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后作出结论,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尸体存放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天(边远地区可延长三至五天),逾期不处理的,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就地处置,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分为: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到二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四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罚款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六至十二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 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其他恶劣行为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按纵容、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采取调解或裁决的办法。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调解、合理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载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阴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农机事故的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物损失的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和现场抢救(险)费等,以及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个)的误工费、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电报、电话费。
第二十四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陪护费: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本省最低生活费四十元的三倍。陪护只限一个。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元的三倍。
(四)就医路费、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费用凭据支付。乘硬卧、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四十元,伤势重的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提高。
(六)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活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十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补偿五年。
(八)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购置拐杖、残疾人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及发票报销。
(九)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十)抚恤费: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四十元计算,补偿八至十三年。十六岁以下的,其抚恤费,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口(最多不超过三人)五年的生活费计发。
第二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例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陪护时,须经医疗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需出省治疗的,须经省农机监理部门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陪护人员或经过治疗、医疗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结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及建筑物等设施,应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限期偿付。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受害者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机动车参加第三者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人员无责任时,伤害者有特殊情况的,农机监理部门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本规定最低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农机监理部门召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生效。两次调解无效或当事人一方翻悔拒绝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将有关案卷、证明材料移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牧机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事故处理费,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农物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处理过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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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超过了同期国民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增长水平,这不仅不利于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国家财政收支平衡,也助长了某些不正之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还不富裕,极少数地区群众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财政收入每年增加有限,而需要办的事情很多。从这个现实出发,对行政费必须实行从严从紧控制的方针,量力而行,力求节俭。要坚决纠正摆阔气、讲排场、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
,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控制行政费的增长,不仅是财政部门的工作,也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克勤克俭,廉洁奉公,切实起到表率作用。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按照财政部报告中提出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认真贯彻落实。财政、计划、编制、审计、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特别是审计部门要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务使控制行政费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附:关于控制行政费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行政费增长很快。一九八五年全国行政费支出150.2亿元(不含外交支出,下同),比一九八0年的64.4亿元增加94%,“六五”期间平均每年增长14%。如扣出原包括在行政费中的武警、干部训练、海关等经费支出,按同口径比较,一九八五年则比一九八0
年增加67亿元,平均每年增长16%,超过了同期财政收入增长水平。一九八六年行政费继续增长,达到142亿元,比上年增长21%以上。“七五”后4年如无有效措施,行政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将难以控制。
近几年行政费增长过快,有合理的因素,主要是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和加强政法部门、建设乡政权、增设必要的机构以及行政单位调整工资、发放副食品补贴等。但是,机构过分膨胀,人员无限增加,讲排场、摆阔气、请客送礼之风盛行,自行提高补贴和福利待遇标准等等,这些
不合理的因素,也是行政费增长过快的重要原因。这不仅影响国家资金的合理安排,而且助长官僚主义,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控制行政费开支,重点要解决机构膨胀、人员费用增加过猛问题。对公用费用,总的原则是从严从紧安排,使行政费的增长不超过财政支出增长的速度。一九八七年行政费预算,要按照一月省长会议关于压缩支出10%的要求安排,除人员工资等必不可少的支出外,其他各项都要认真
压缩。为了切实抓好节减行政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和精简机构,控制人员编制。这是节减行政费的关键。我们建议,在机构未全面改革前,原则上不得增设机构和扩大编制,不准搞机构升格。有特殊情况必须新设机构的,要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加的人员编制,主要在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或从军队转业干部中
选调。凡必须增加编制的,一律先经编制部门审核,由主管编制工作的领导同志“一支笔”审批。对非常设机构,要按照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国务院关于清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认真清理,该撤销的要尽快撤销,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今后,未经专项报告批准,各部
门在报告、会议纪要中夹带的有关增加机构、编制的意见,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要紧密配合,严格按编制配备人员,按编制内人员核拨行政费。
二、进一步整顿行政费开支范围。目前行政费的开支范围庞杂,应加以整顿。如离退休费用,随着离退休人员增多,开支越来越大。建议在全国未统筹解决之前,从一九八八年起,行政机关人员离退休费用从行政费划出,单设科目反映。对新设机构和扩编单位,应由计划部门落实基建
投资,解决办公用房问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租房的,应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租金。超过期限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三、整顿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收费标准。近几年来,一些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上升幅度过大,伙食标准也不断提高,致使会议费、差旅费迅速增加。财政部、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
真贯彻执行。
四、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小汽车过多,这不仅使车辆购置费、燃料修理费等支出大量增加,也助长了机关讲排场、摆阔气等不正之风,应当严格控制。对各部门通过“条条”向下分配车辆问题,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部门给本系统
配置业务用小汽车问题的通知》已有明确规定,要认真执行。对中央各部门未经批准自行下达的配车文件,财政部门不得执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机关、各部门配车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超过规定的,都要调出统一处理。
随着办公现代化的需要,不少部门要求配备复印机、微机等设备,但利用率不高。各地财政部门应研究提出控制购置现代化办公设备和加强管理的办法。提倡部门联合使用,避免浪费。
五、大力压缩会议。近几年,各地区、各部门会议多、规模大、标准高的情况有所发展。为了减少会议,中央各部门召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参加的会议,要严格按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关于健全各部委责任制的一些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各部
门凡超过文件规定召开全国性厅局长以上干部会议,要报国务院审批,按批准的会期、规模和会议预算严格执行,不得超支。各地区也要制定会议审批办法,大力精简会议。不得在涉外宾馆、饭店开会,也不得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开会。对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召开的会
议,要严格控制,如要召开,所需经费由主办单位自筹解决,财政部门不拨经费。
六、改进和完善经费包干办法。从一九八0年开始实行的行政经费“预算包干”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够完善。有些单位只讲需要,不问可能,往往通过领导批条子,频繁追加预算,造成“包而不干”。今后在包干预算确定后,要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的,要坚持
“一支笔”审批。还有些地区反映,近几年来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经费增加较猛,应采取措施控制。有的省对这些单位采取全额预算包干办法,收到较好效果,值得提倡。
七、机关后勤服务部门要逐步实行经济管理。近几年不少单位对招待所、印刷厂、修缮队等试行企业化管理,对机关食堂、车队、礼堂等实行内部核算,在保证机关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了效率,增加了收入,节约了开支。但是,这项工作还未引起普遍重视。建议各部门
进一步采取措施,在保证机关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节省行政费开支的原则下,加快机关后勤工作改革的步伐。
八、对行政单位全面实行定期审计。据审计署去年统计,全国已有1300个审计局开展了对行政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占全国审计局总数的43%。实践证明,开展定期审计,对于迅速制止和纠正违纪行为,严肃财政纪律,节减行政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加强财会工作等,收效明显
。建议从今年起对行政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审计出的问题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对于不报审和拒审单位,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或财务部门,暂时停止或减少拨款。
九、大力提倡勤俭节约。鉴于一些地区和单位讲排场、摆阔气、大吃大喝、花钱大手大脚的风气盛行,有必要普遍进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教育,提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借出差、开会之机用公款游山玩水,严格禁止在内部工作交往中用公款馈赠礼品和超标准宴请,如有违反
的,费用不得报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会议名义发放奖品、奖金。不得用公款订购与业务无关的报刊,出版、发行单位也不得搞摊派发行。现在各种文件、简报、资料、刊物太多,应当认真清理、压缩。此外,许多单位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方面浪费
很大,应加强宣传教育,注意节约。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要求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



1987年4月6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油气田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油气田、油气产品、油气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政府、社会和油气企业相结合,预防、宣传和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和制止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突出以及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油气企业捐助。具体办法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油气企业、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油气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油气田治安保卫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田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油气企业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加强对油气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治安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气田企业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档案,对发生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巡逻防范队伍,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油气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安部门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专用道路和户外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应当采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强油气企业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承运人出具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况,并建立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卫职责,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疏于整改、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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