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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6:57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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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振兴鞍山老工业基地、构建和谐鞍山,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4〕2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是指我市常住农业户口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农村五保户和低保户及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定的医院开展重大疾病病种鉴定和救治工作,落实各项医疗优惠措施;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乡(镇)和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的民政机构负责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居民患有下列疾病,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
(八)市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五条 患重大疾病的农村困难居民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或未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指定的医院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农村困难居民提供治疗。凡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器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的40%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救助者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及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市、县(市)区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证明等;
(三)病历材料。
第九条 申请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时,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填写《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定工作,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民政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困难居民,年内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累计在1000元以上的,可以即时申请农村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累计不到1000元的,经申请,年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支付。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已经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相关证明材料由民政部门归档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局以现金形式支付。已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医疗措施的,经申请并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出资为主,社会捐助资金等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将本辖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支出情况报同级财政和市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款捐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卫生机构,要为农村困难居民提供以下优惠:
(一)持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就诊,免收挂号费、诊察费、减免20%检查费,住院治疗的减免20%床位费。
(二)持有《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免收其子女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
(三)妇幼保健机构对持有《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的孕妇,免收产前检查费。
 因工伤、交通、酗酒和赌博等引起的突发事故致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减免范围。
第二十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开展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私分、贪污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济金;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其救助金,并批评教育当事人;指定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如实出据真实的有关医疗证明,禁止弄虚作假,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实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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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稿多投产生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谢智燕

摘要: “一稿多投”是指作者把自己的作品同时或者先后发给不同的出版社或其他媒体,即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行为,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今网络时代,不准一稿多投是落后文化,势必影响信息传达。现阶段,是应该根据新形势制定新用稿原则的时候了。
关键词:一稿多投 优先发表权 专有出版 格式条款 学术评议

一、 一稿多投产生的原因及其现状
长期以来,对于文人来说,一稿多投是仅次于抄袭的不道德行为,一旦被人发现,立刻会招致别人的口诛笔伐。几天前,《青年与社会》杂志刊登了 “不受编辑部欢迎”的“黑名单”。榜上20位有名者均因一稿多投或剽窃而被谴责。笔者认为,文坛剽窃早已臭名昭著,怎么谴责封杀都不过分。但将一稿多投与剽窃混为一谈,却令我不得其解。
所谓“一稿多投”是指作者把自己的作品同时或者先后发给不同的出版社或其他媒体,即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行为。信息时代的到来,给copy一派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也给一稿多投者提供了无限的契机。一稿多投一直受到各路媒体的一致谴责,其原因无非就是争夺优先发表权,稳定和扩大读者群。目前,颁布的法律在没有规定作者一稿多投权利的情况下,却赋予了出版机构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权利。其所着力保护的不是作者的权利而是出版机构的权利,这固然与其“计划经济”遗留色彩有关,更与以人为本的现代立法思想格格不入。
笔者认为,一稿多投现象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 法律无明文禁止一稿多投
我们经常在媒体上看到关于例如“对一稿多投的稿件一经发现,不发稿酬”的声明,这让笔者不明白,既然录用了人家的作品几已经证明了该作品符合出版和报道宗旨,并以发表的方式肯定了作品的优劣,即接受了作者关于发表的授权,就应该给予稿酬。实际这种声明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是要质疑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合同订立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其中还特别强调,“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此声明只是一种行规,违反了法律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从权利和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上认识这一问题,我认为,既然出版机构有权利对一些好的作品多次反复再版,作者自己就更应该有权一稿多投。甚至还可以反过来,只有在法律肯定作者有权一稿多投的前提下,才能赋予出版机构再版的权利。
(二)编辑期普遍较长,作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现在多数报刊包括某些网站都规定:来稿一律不退,愈三个月未见采用通知,作者可自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不能及时收到编辑的确认信件也是导致一稿多投的重要原因。学术论文并没有很强的时效性,一篇稿件上半年可以发,下半年也可以发,但对于一些时效性很强的(如杂文、评论)的稿件,如果投出去后石沉大海,杳无音讯,别说三个月就是拖三天,恐怕也会成为明日黄花。作者的心血也因为“过期”而作废。所以,无奈之下,大多数作者被迫选择一稿多投,不是故意想多挣些稿费,而仅仅是希望把辛辛苦苦写出来的稿件发表出来而已。
(三)中国的学术评议制度和渗透在学术界的“关于人情”风气
相信包括各编辑人员在内的“文人”,都有过面临晋升职称、教授、拿学位等要发文章的经历。以教育界为例,研究生博士生的顺利毕业,其中一个主要的条件就是论文的发表。试想,中国的博士三年毕业的大有人在(至少四年基本上都可以毕业),手头没有6、7篇文章不能毕业。屈指可数的几家省级、国家级刊物成了文人争夺的战地。在这种制度下,一稿多投既然可以极大的提高论文产出,又怎么能不受学生老师们的“厚爱”呢?
另外,由此产生的学术腐败同样逼迫着多数作者一稿多投。许多教授导师都有着自己独特的“学术圈子”,也大都担着某某杂志报刊的主编、编委,发文章毫无障碍。那么,对于大部分“硬关系”的导师、学生,就不得不选择一稿多投这个终南捷径,希望“大面积播种,总有一个地方开花”。坏的制度可以使坏人更坏,也会使好人变坏,打击个别人的学术腐败,其最终目的还是要建立健全一个好的学术监督和评议制度,否则其结果就如我们政府的每一场反腐败斗争---斗争越严,腐败分子却越多。
(四)编辑及媒体的不负责任
首先,对于一篇好的作品,媒体之间会频繁转载,而极少会主动付费给作者。出版社拥有无数次的使用权,而相反的作者只有一次,面对“不能一稿多投”的行规,作者的权利又在哪里?难道就在于千方百计地去寻找全国乃至全世界未经许可使用自己作品的事实,然后再到法院去索赔?孤身一人的作者面对众多的出版机构显得苍白无力。与其被多家报刊转载而得不到权益保障,到不如自己一开始就一稿多投,这无疑是很多作者一致的想法。所以,要解决一稿多投的问题上,除了一味的谴责作者,要求作者自律之外,媒体同样应该自律。在刊登和转载文章时,做到充分尊重作者的权益,及时主动的给予联系和付款。
第二,作为报刊、杂志的编辑,如果无法防止作者一稿多投,那至少可以防止一稿多发。一篇稿件的出笼,往往要经过好几个编辑的手,只要每个人都经常关注和浏览别家报刊的文章,防止一稿多发就不是难事。况且,也有益于取长补短,提高自身水平。

二、 浅析一稿多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从立法思想上看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时,从《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可知,新闻出版工作存在的价值在于建设、传播和发展先进文化,增强国家的综合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两者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对先进文化的传播和繁荣。
对于一篇能被多家报刊采用的作品,其凭借的固然是它的质量和文化传播的价值。好的思想和文化当然是影响越大越好,当今报刊多如牛毛,各类报刊都有自己的读者群(如专业报刊)和发行范围(如地市级报刊),一篇好文章在多个媒体发表,受惠的是读者,既然“好书不厌百回读”,那么好文也应不厌百回发。禁止一稿多投就相当于好的思想文化扼制在固定的区域和范围里,这显然违背了信息时代的文化传播宗旨和立法思想。
第二,从著作权法方面看
首先,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发表权和使用权,作品的发表只有一次,使用却有无数次。一稿多投正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使用权的行为。同时,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期满可以续订等等,其中并没有不许作者一稿多投的文字。试想,如果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只能使用一次,保护期合同有效期为什么要如此之长呢?
其次,新《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凡是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对于好的作品,即使作品一稿一投,同样有多家报刊发表的可能,唯一不同的就是剥夺了作者的合法权益,而片面强调和保护了出版机构的权利。公平与否,不言而喻。
最后,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同样的,作者投稿也是授予报刊使用权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出版合同的规定,两者应约定者作权人授予的使用权时何种性质,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的。报刊社若想取得专有出版权,在接到作者投稿后,笔者认为就应该及时与作者俩西,不与联系的可视为“不要求取得专有出版权”。当然这种专有权的取得必须以增加稿酬为对价。笔者曾查阅国家版权局编的《实用著作权知识问题》一书(1996年版),其中规定,“对于不要求取得专有出版权的报社、杂志社,作者可以将一篇稿件同时投给其中若干家刊登。”而现实中,大多数报刊杂志都属于此类,都不需要取得专有出版权。
第三,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看
言论自由,只要不违法,就不用受到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一种言论和一种思想在浙江可以发表,到了北京也同样可以;几年前的文章到了今年照样可以发表,只要能够通过编辑的审察。一个愿投一个愿发,有何不可呢?报刊、杂志本身就是提供大家畅所欲言的地方,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控制和禁止合理并且具有文化价值的东西的合法传播。
第四,从一稿多投的游戏规则上看
在一稿多投问题上,作者大部分都有自己的“底线”,在实际操纵中,对于全国性报刊、同城报刊,或读者群有交叉的报刊,一般不会漫天撒网。通常会选择一城一投,或者一省一投。现在,报纸数以万家,8版、16版,乃至32、64版的报纸比比皆是,读者圈子各有不同,即便一篇时评同时出现在几家报刊上,除非特别关注时评,重复读到的机会甚少。至于《成都晚报》、《北京日报》的读者,更不能看到《杭州日报》。所以,一稿多投无可厚非。

结语: 在我国现阶段,是应该根据新形势制定新用稿原则的时候了。“加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力度。高度重视互联网的作用和管理。”我认为这其中就包括根据我国现状,改革用稿制度,应该倡导“一稿多投”。一方面促进编辑人员的水平,一方面给作者以公道,“一稿多投”就应该认文部认人。
“加强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破除愚昧迷信,倡导科学精神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快发展社会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各项事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作出更多反映时代风貌和人民愿望的优秀作品。”请认真地一字一字的看下来,如果还不改变用稿原则,仍然不准“一稿多投”,就上面这些任务,哪个能完成?

参考文献:
刘春田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8月版
李显东 《知识产权纠纷法律解决指南(常见纠纷法律解决指南丛书)》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费安玲 《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4年4月版
《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国家版权局 1996年版
《出版管理条例》 2002年2月日起实施


  在一些聚众斗殴案中,其性质系聚众斗殴还是正当防卫,容易引起争议。笔者就相关争议问题进行研讨。

一是斗殴的地点是否影响到案件的性质?民间朴素的法感(法律意识)常常将打上门来的一方视为主动侵害方,守在家中或者在工作场所的另一方视作被动受害方,受害方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有观点还认为发生的地点非公共场所,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场所特征。应该说,对于民间纯粹因琐事而发生的纠纷,这一判断是有道理的。但在聚众斗殴案件中,恐怕不能简单地作这样的判定。尽管斗殴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也不乏发生在一方的居住地或者工作场所的斗殴。就法律规定而言,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对斗殴的场所并没有特别的场所限制,无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都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实务中更不能排除双方约定在一方居住地或者工作地发生斗殴的犯罪性质。换句话说,尽管事实上是有一方打上门来的,尽管打上门来的一方可能是先动手的,但不能说等待上门来的或者后动手的一方就一定是正当防卫,只要是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双方的行为都不过是已形成的聚众斗殴故意的外化,斗殴的地点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决定性。

二是预见到可能遭受攻击而事先采取准备工具、召集他人的防范措施,是否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有观点认为,在有的案件中,“守方”明知道对方要来,不躲避、不报警,反而喊来其他人并准备刀具,因此对他们而言,将要到来的危险不具有紧迫性。故而,不能将此后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认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知道有人要实施不法侵害,固然可以报警、躲避,但也应注意到,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公力救济往往难以及时,更多的时候只是一种事后补救。因此,行为人预感到不法侵害将要实施,等待其到来,然后待不法侵害到来时进行防卫,也应属于正当防卫。甚至为防止不法侵害对自己造成侵害而进行必要的准备活动(如准备防卫工具),都不妨碍其后的正当防卫成立。易言之,只要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管有没有事前的积极准备,只要符合法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都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是“自招风险”者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权?公民无疑具有自卫权,然而,跟任何权利一样,防卫权也不是绝对的,受限于一定条件。其中,正当防卫行为应出于防卫目的而实施,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不是基于防卫目的,他人的攻击行为是自己“邀约”的,“邀约者”此后的反击行为,就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实质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比如在有的案件中,斗殴的起因源于赌债纠纷。试图用暴力的方法索债或者逃债都是对刑法保护的正常社会秩序的藐视和挑战,这是现有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索债一方(即所谓攻方)的斗殴故意是明显的,欠债一方(即所谓守方)的行为表面上看有一定的“被动性”,但如果债务方不但不履行债务,反而实施了挑衅行为,通过逞强来压制对方接受自己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这种挑衅实际上是在向对方传递信息,其债务纠纷将通过“丛林法则”的方法来解决,实质上是一种“约架”行为,这对激化矛盾乃至发展到斗殴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果双方都表露出了斗殴的故意,并基于这种故意实施了相互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区分。在此情况下,所谓的“守方”就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动机和目的,在斗殴中不具有正当防卫权。

四是互殴没有造成轻伤是否就不构成犯罪?有观点认为,互殴造成轻微伤以下的,不承担刑责,谁也不找谁麻烦,甚至连民事赔偿都不要。应该说,这种观点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聚众斗殴罪的实质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的行为是对公共社会的正常生活状态的挑战。其造成的具体后果可能多种多样,聚众斗殴行为造成的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本身就是一种后果,法律和相关立案标准也从没有以具体的伤害后果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因此,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并不能排除聚众斗殴罪的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聚众斗殴案频发,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各地处理的尺度存在着差异。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角度看,对聚众斗殴案件的处理,不能就事论事地机械执法,而应该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指出,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参酌这一精神,如果斗殴系纯粹民事纠纷而引起,参与人也都是各自的利益相关人员,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立足于化解矛盾,尽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由非合法的民事纠纷引起,其参与者既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也不是利益相关者,并具有持械等情节,此种逞强施暴而形成的聚众斗殴案件,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必要惩治,否则就是对这种暴戾之气的一种姑息。

(作者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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