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3:13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证监发字[1996]33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33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

送我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有偿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限于流通领域的生活消费品和生活性服务。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四条 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商业秩序,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不得强买强卖,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由于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权益与责任,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向销售者和服务者了解商品、服务的性能、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有权得到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对没有达到国家、部门、地方、企业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
(五)因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有权索赔、投诉或起诉;
(六)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和提供者的服务态度,有权提出表扬、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消费者承担以下责任:
(一)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中,应当爱护商品和营业设施,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二)与销售者、服务者因发生权益纠纷进行交涉时,应当摆事实,讲道理;
(三)投诉应当实事求是,接受有关方面的调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服务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基本的经营条件;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不准经营;
(三)销售工业消费品(含进口商品)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未达到规定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非食用商品,可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明“处理品”,降价销售;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
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四)销售工业消费品应有包括产地、厂名、产品性能、用法等内容的说明书,高档耐用电器商品还应附线路图;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优质商品必须有标志;
(五)提供服务应当执行服务规范,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六)应有而未有注册商标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销售;
(七)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允诺的条件必须兑现,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
(八)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经过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
(九)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变相涨价;
(十)不得搭售商品;
(十一)消费者定购、定做、预约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依约履行;
(十二)实行全程服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知识,回答询问;消费者选中的家用电器,可以通电验机,当面调试,并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自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售出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附有经营者的识别标志或凭据。
第九条 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接受和答复消费者的交涉、投诉、批评与建议,依法解决与消费者的权益纠纷,改进服务工作。
应当接受和答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查询,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十条 凡因出售商品、提供服务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如属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向消费者赔偿,然后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物价、卫生、防疫、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赔礼道歉、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损失;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消费者进行消费知识教育;
(二)制定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引导工业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引导商业、服务业经营市场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合理设置商业和服务业网点,方便消费者;
(四)检查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的执行,制定必要的地方质量标准,监督市场销售的商品的质量状况,查处伪劣商品;
(五)监督商标使用,查处假冒商标的商品和违法行为;
(六)监督广告的刊播、设置和张贴,查处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违法行为;
(七)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监督销售者、服务者准确计量;
(八)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法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九)维护市场秩序,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欺行霸市、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十)接受消费者的投诉,支持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监督活动,调查、调解、仲裁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权益纠纷;
(十一)表彰、奖励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较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受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或者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消费者组织是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协助权力机关制定消费法规,协助行政机关制定消费政策、商品质量标准、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搜集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及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建议;
(三)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了解市场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状况,发布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服务,以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可进行公开揭露;
(六)协助行政机关查处伪劣商品和假冒商品;
(七)接受消费者投诉,转办或直接进行查询、调解,协助、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接受消费者委托,或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程序要求解决:
(一)直接向销售者、服务者交涉或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被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游商,消费者可要求随同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没有约定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不受理或移送有关部门的,应书面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组织移送的投诉,一般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不超过半年。
消费者或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应当按照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复议程序,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是指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行政过错的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期间,受诫勉人不得调动、受奖和提拔。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
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
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