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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8:39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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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5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市国土资源局 2003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粘土资源和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砖瓦窑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粘土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保护耕地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粘土资源。
  第四条 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采矿权,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矿活动。
  第五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规费和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
第二章 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采矿登记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砖瓦窑业《采矿许可证》实行每年核发一次,核发本年度《采矿许可证》时,实行对上年度及本年度取土情况现场勘定审核制度。
开采粘土资源量不小于200万立方米的砖瓦企业,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粘土资源量小于200万立方米的砖瓦企业,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砖瓦企业申请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一)新设立的砖瓦企业申请采矿权
  1.设立砖瓦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砖瓦企业名称,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2.采矿权申请人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3.砖瓦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到原划定矿区范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已设立的企业申请采矿权
  1.采矿权申请人到相应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采矿权申请人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到原划定矿区范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内容如下: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概况;
  3.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拟申请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位置、范围、资源量;拟建矿山规模、服务年限、取土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应附图)及取土后土地利用规划;实施中低产田改造、结合平整土地在耕地上取土的,要具备取土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中低产田改造规划及土地复垦配套方案(属旱改水改造的,还要经县农业和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取土区位于荒滩、废滩、废河、河滩的,要取得具有该土地使用权或管理权单位同意及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取土意见。
  4.其他要说明的问题。
  (二)与矿山建设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及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与砖瓦企业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
  (六)墙改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办理采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及申请登记书。
  (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需变更企业名称、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申请登记书。
  (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市、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砖瓦用粘土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时,凡是能够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原则上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授予采矿权。
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时,按照《江苏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砖瓦企业用地由厂区和取土区两部分组成。
厂区用地包括窑基、堆场以及办公和必要的生活设施用地,按非农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坯场、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管理。临时用地由采矿登记机关依据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每年拨用一次,明确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
  严禁任何采矿权人越层越界开采粘土资源。
  第十五条 砖瓦企业取土应选择沟、塘、荒地。鼓励砖瓦企业开采工矿废弃、河道淤积和湖底淤积等粘土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和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
  第十六条 禁止新建生产粘土砖的砖瓦企业。限制技改年生产规模在3000万块标砖以下的粘土空心砖的砖瓦企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省道、铁路、河湖等交通水利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风景旅游区内取土烧砖,现有砖瓦窑厂应立即关闭。
保护区范围依据《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交通水利等设施保护区内采矿的通告》(宿政发〔1999〕51号)设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按530平方公里设定,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按200平方公里设定。
  第十八条 已关闭的砖瓦窑厂,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恢复耕种或利用。小土窑、立窑及分批淘汰的砖瓦窑厂,由业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恢复耕种或利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在受理砖瓦窑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执行取缔小土窑、立窑;分批淘汰工艺落后、设备陈旧、能耗高、达不到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18门以下简易轮窑的原则。
市、县两级墙改、经贸、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农林、税务等部门及砖瓦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市人民政府另有政策规定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砖瓦企业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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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质量监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条例。
药品质量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船舶规范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商品稽查机构,稽查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和用户利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新闻单位可以利用宣传媒介进行公开揭露。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
经营者采购商品,必须履行质量索证手续,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属于生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商品经营者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索。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按照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说明书;
(三)分等分级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应有分等分级标记;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易造成损坏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有中文警示说明;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七)凡有包装的商品,其标签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商品,应当有许可证的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有注册商标标记。
第八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不得作合格品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禁止销售。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超过保存期限或者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符的;
(三)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者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条 禁止伪造或者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鉴定书、获奖证书和质量检测报告等商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检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用户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商品质量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和用户蒙受经济损失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违法活动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以商品应当执行的标准为判定依据;无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判定依据;无标准又无规定的,以合同、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机构抽取检验样品的数量和方法必须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商品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经检验的样品在留样期满后应退还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商品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验。经过安全性或者破坏性检验的样品,不得作合格品销售。
对同一品种、规格、型号、批次的商品,不得重复抽检;重复抽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验检结果通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检结果。

第四章 投诉、仲裁与起诉
第二十条 因商品质量使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和用户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和用户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用户委员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质量责任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和用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投诉或者起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和用户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二)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成功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伪造、涂改商品质量证明文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确有问题,经营者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改正,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履行商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需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可以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按照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说明书;
“(三)分等分级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应有分等分级标记;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易造成损坏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有中文警示说明;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七)凡有包装的商品,其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商品,应当有许可证的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有注册商标标记。”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商品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质量责任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责令停止销售,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处罚。”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品质量确有问题,经营者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改正,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处理。”
八、条例中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许霆案件:烫手的山芋,法治的进步

龙城飞将


烫手的山芋

  若广州中院层层上报,请求最高院对许霆的行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司法解释,都应当判许霆无罪,这会使司法实践的人们为难。
  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则许霆应当判决无罪。
  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是盗窃行为,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现在把它列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许霆亦应当判决无罪。因为许霆的行为在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新的立法在后。
  这种情况下,许霆被判决无罪,会使因许霆案件,尤其是进行有罪处理的司法机构,产生的一系列利益关系受到影响。例如,国家赔偿,错案追究,法学理念等(参见龙城飞将《许霆案罪与非罪判决的经济学基础》、《关于贺卫方教授的一些观点》、《许霆案件:简单的事件复杂化了》、《许霆案件辩护的两条思路》及《许霆案重审一审可能再判有罪》)。
  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是盗窃行为,现在起应列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应判决许霆有罪。然后,广州中院据此解释再次判决许霆有罪,就会引起新的争议。其一、新法不能追究旧的行为,这里追究了。其二、根据立法法,这种司法解释产生的新的刑事立法是否合法?人们会追问。其三、若最高院做出这种解释,势必要解释清楚盗窃罪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言,不必然与“秘密窃取”挂钩。其四,若最高院做出这种解释,根据法律适用一律平等的原则,势必要解释清楚,为什么银行出错或有意侵犯了顾客利益,不负任何责任,顾客因银行出错造成银行损失却要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若广州中院已经判定许霆的行为是犯罪,只是依据刑法第63条请求最高院法外开恩,同意对许霆在盗窃金融机构罪或盗窃罪的法定刑下用刑,亦会使司法实践的人们感到为难:其一、这样做已经是先判决有罪,再请求轻刑,实际上仍没有解决许霆的行为是否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这正是一段时间以来人们争议的焦点。其二、若法院在法律上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强行判决许霆有罪,会引起全国人民对司法体制与司法实践进一步的思考。

法治的进步

  若依法判决许霆无罪,表明司法机关在思想上开始接受“疑罪从无”等理念,在实践上开始遵守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是法治的进步。
  若依现在人们的理解和习惯判决许霆有罪,引起全国舆论的轰动,虽然最终没能依法判决,也标志着觉醒了人民开始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行使监督权了,今后司法机关出现错案冤案的机率就会大大减少。所以,也是法治的进步。
  通过此次行为,今后的司法实践会更趋向于依法审理与判决。

2008-3-8
电邮:zjysino@163.com zjysino@sian.com.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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