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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3:08:38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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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直接接收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区、东城开发区、东风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同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六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满20年的,形成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原始档案或档案复制件;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对人防工程、重点建设工程等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城建档案馆应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对档案进行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档案馆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于收集、整理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抢救、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目录数据库,实现城市建设档案目录的逻辑归档,并利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整合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构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毁损、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商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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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国有企业财产即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方针理顺财产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国家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或者调取企业财产;
  (五)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区国有企业财产的行政主管机关。县(市)以上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国有企业财产的行政管理职责,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实施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监督机构
  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监督:
  (一)自治区有关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和全区性总公司,对其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确定有关部门、机构,对本级政府(行署)管辖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三)生产建设兵团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的部门、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上列各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不受企业归属、规模的限制。


  第六条 监督机构的职责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和产权转让提出初审意见;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商同级国有资产、经济贸易和财政、银行等部门,提出组成监事会的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监督机构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监事会和监事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对企业财产经营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按企业规模大小,由5-15名奇数监事组成。监事按下列规定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国有资产、经济贸易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职工代表,须为本企业职代会推选的在职工作人员;第(四)项规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监督机构委派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均为兼职。监督机构应当在监事中指定监事会主席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监事会对派出它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财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调取、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并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每年至少两次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监事会履行职责的程序、制度等,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并且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派出它的监督机构支付;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其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九条 企业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通过建立和实施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授予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条 产权管理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开展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工作。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和产权界定工作,确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界定工作,确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和产权归属关系,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有关资料,不得瞒报、滞报、拒报。


  第十一条 产权变动的审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产权变动情形。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的审批
  国有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向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企业产权的,经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地、州、市、县(市)小型企业,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二)地、州、市、县(市)大中型企业,由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三)自治区中小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四)自治区大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具有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免除(解聘)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产权转让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处罚不当,谋取私利,收受钱物;
  (三)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企业产权变动、产权转让的;
  (四)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控告,或者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施行执法监督制度,及时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执法监督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依照职责权限处理。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对施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第四条 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
第六条 编辑法规汇编,应当做到:
(一)选材准确。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必须准确无误,如果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必须注明;现行法规汇编不得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
(二)内容完整。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名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全部编入,不得随意删减或者改动。
(三)编排科学。法规汇编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或者顺序排列,有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的法规汇编,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编印的法规汇集,不得在汇集封面上加印国徽。
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法规文件信息化处理的开发、应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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