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外交部等
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国测图字[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卫星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进步,基于互联网的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发展迅速,在给人们的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资质或未经批准,擅自提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发布错误的国家版图,把一些敏感的、不宜公开的、甚至是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地理坐标数据信息标注在互联网地图上。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威胁国家安全。为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重要性
地理信息是国民经济建设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数据。互联网地图作为地理信息的载体之一,同其他地图一样,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严密的科学性、严肃的政治性和严格的法定性。互联网地图出现错误,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甚至可能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如果在互联网地图上擅自标注、加载、上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属性,就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安全造成隐患。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和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地图编制、出版、登载和上传地理信息的行为,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和安全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杜绝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民族尊严的“问题地图”在互联网上传播。
二、严格执行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市场准入制度
互联网地图是一种特殊的地图产品,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应经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审批,并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和出版活动。
互联网地图在登载、出版前,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向信息产业(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互联网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互联网地图和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必须先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三、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地图测绘资质的管理和互联网地图登载、出版前的审核;采取措施,坚决制止涉密地图、高精度坐标成果及重要地形地物属性等通过网络扩散。要加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积极研制公众版数字化地图产品,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地图出版管理,严格执行互联网地图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互联网地图出版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企业)登记注册时,要查验是否取得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互联网地图出版业务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保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指导,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违规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要协助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对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出关闭网站的行政处罚;网站拒不执行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通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四、严肃查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
各有关部门要着力开展对互联网地图的专项整治,规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并强化日常监管。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凡未经国家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一律不得登载和转发;对于存在问题的互联网地图,要依法查处纠正。凡未取得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业务许可的经营主体,一律停止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要以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违法案件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力度,公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中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企业名单以及典型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深入开展国家版图和安全保密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的同时,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地图管理、保密等法律法规。教育网站经营者依法文明办网,教育公民不向互联网上传不宜公开的地理信息。引导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强化网站经营者的信息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违法违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泄密案件,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企业要严格自律,禁止传输、标注、发布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地图”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地理信息。
六、积极推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制建设
有关部门要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活动,强化安全保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开展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定期对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处理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长期有效、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促进和谐网络建设和地理信息产业的繁荣发展。
国家测绘局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信息产业部
工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新 闻 办 保 密 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
第十四条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浙江省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