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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科技计划项目进行审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8:10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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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科技计划项目进行审计的通知

科技部条件财务司


关于对科技计划项目进行审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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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了解各科技计划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财政部加强经费管理的有关要求及各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制度(办法)的规定,我司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你单位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周期内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请各项目依托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做好准备工作,协助审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项目范围和方式
此次审计的项目为2000—2002年立项的“973”(中期检查项目)、“863”(1000万元以上项目)、“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国际合作”、“条件专项(仪器改造)”、“社会公益”、“科技基础性工作”共7大类1000余个项目(含子项目)。
具体审计工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你单位被审计项目及负责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另行发文通知。
二、时间安排
按照本次审计工作统一安排,审计时间从2004年6月28日至8月31日。具体审计时间由会计师事务所与你单位协商。
三、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依托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预算书;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实际参加研究工作的项目组全体成员名单;实际收到专项经费拨款的日期与金额;实际收到匹配资金的日期与金额;项目外协合同;有关技术水平、专利获得、经济效益、配套物质条件方面的证明材料;与项目研究工作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收支明细账;项目经费购置的设备明细表;项目验收相关文件资料;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请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期间审计人员食宿费自理。


科技部条件财务司

二○○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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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族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设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章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生 育 调 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户籍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㈠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㈡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㈢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㈣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两个子女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家庭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㈡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敌劳务;
(三)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四)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更新换代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五)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基础上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五荐、第六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适用于计划生育家族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50%;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论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建设、管理,利用现有的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提供避孕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使用国家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基础上的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用可在生育或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中统筹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应采用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禁止超越《许可证》规定服务基础上的范围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用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㈠城镇居民按照夫妻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
㈡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6-8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分别以其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月征收其至生育间隔期间满所剩时间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一上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双方同时征收社会扶养费外,违法当事人一方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征收抚养费的,另一方所在县(市)不得再行征收。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的征收,由违法生育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处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诜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不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政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发给生育服务证或者故意刁难,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为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条件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对无特殊情况不落实本条例相关奖励规定或者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造谣惑众,煸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循序的;
(三)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的公务人员的;
(四)因生育原因严重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女婴、残疾儿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六)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七)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安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市容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文化、新闻报刊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包括事故死亡、案件死亡、无名尸体等)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验尸证明。

  第八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所需费用由托办单位或丧主负担。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仍需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长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凡烈性传染病死亡和腐烂尸体,应立即火化,不得停放。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凡在火化区内医院就医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及社会保险部门,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并认真进行检查和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费的,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和沿街燃放爆竹、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单位建设和管理。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经营。任何集体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墓地墓穴。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墓区内严禁建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 在经营性公墓区内安放的骨灰墓,管理期限为20年,丧主应按规定一次性交付墓基占地费、建墓工程费、管理维护费;期满仍需保留坟墓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手续,并按延长年限交纳墓基占地费和管理维护费。未重新办理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应通知丧主在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公墓区内的坟墓进行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墓区内应保持整洁、肃穆,搞好绿化、美化环境,提倡文明祭扫,严禁在扫墓时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公墓合葬墓一方已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机动车、船驾驶员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单位不处理的或其交通工具经单位领导批准使用的,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煽动闹事、破坏、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督查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原颁发的《景德镇市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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