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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7:04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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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已经开展4年。实践证明,执法检查是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也是带好税收队伍,加强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组织税收收入、维护执法刚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各地应当结合《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抓好执
法检查工作,特别是要布置、落实好日常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法的情况,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是各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的全面情况,其具体内容包括:
(一)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三)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款是否严格按预算级次入库,是否占压税款。
(四)其他违反国家税法的情况。
在执法检查中,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情况也应进行了解。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税务机关开展的各专项执法检查,由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计划,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统一部署实施。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情况,不得抗拒和阻挠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执法检查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切实纠正。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 执法检查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全国性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国性执法检查。
第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主要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对具体执法行为实施的日常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专案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实施专案执法检查,应报本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实施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其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相关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三)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检查相关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四)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并听取意见;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法。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
第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制定、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因违背国家税法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及时补征入库;多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有关税收法律规定退还纳税人。
混淆入库级次的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限期整改和回报整改结果。
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发现违纪问题的,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酌情给予表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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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法制委员会,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补充任命。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需要,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
  (六)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决定组织视察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九)决定办公厅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专门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七)处理主任、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议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公文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办公自动化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负责人大工作理论研究,起草综合性文稿,调查研究和信息工作;
  (五)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
  (六)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
  (七)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人事、干部培训和机关外事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接待和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二)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具体工作;
  (五)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财政预算部分变更以及财政决算的具体工作;
  (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七)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八)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审查建议;
  (九)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有关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
  (十)围绕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十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二)负责地方性法规解释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答复;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下发《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
卫办发[2000]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14号)的精神,积极做好地震灾害前的医学准备,保证地震灾害发生后各项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保护人体生命安全,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 (试行) 》,现下发执行。请你们根据预案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执行中对预案有何修改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

二○○○年八月四日

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国务院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审议并批准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 14号)的要求,为贯彻抗震救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做好地震灾害前的医学准备,保证地震灾害发生后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群生命安全,减少伤残和死亡,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特制定本预案。
一、地震灾害前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策略
(一)切实加强领导,建立高效、统一的组织保障系统
1、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卫生部设立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领导任组长,部内有关司、局和部直属单位参加。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的建议;协调、指导全国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积极组织和协调全国卫生人力、物力、财力,对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进行紧急支援。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抗震救灾防病的日常工作。
2、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相应的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在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下,统筹安排部署当地的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并上报卫生部备案。
3、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地震预测以及当地人口分布、卫生资源等实际情况,参照本预案,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预案,做到组织、人员和措施三落实。
4、建立健全卫生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解放军、武警部队间的通讯网络系统,确保信息传递的高效、灵敏、畅通。
(二)建立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技术保障体系
1、制定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技术预案。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疗和卫生防病专家,根据本地区可能发生的地震级别和造成的破坏程度以及人员伤亡情况的预测,全面评估本地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反应能力,依照《全国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的要求,制定本地区的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技术预案。
2、组建抗震救灾医疗救护队。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分别组建抗震救灾医疗救护队和预备队。医疗救护队要以创伤外科为主,适当配备其它相关专业的临床医护人员。负责灾害地区指定区域内伤员的分级救治和转运,开展医疗服务与相应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3、组建抗震救灾卫生防疫防病队。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防病机构,要组建抗震救灾卫生防疫防病队和预备队,卫生防疫防病队要由流行病、免疫接种、消杀灭以及环境、饮水、食品和职业卫生等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和相关的检验、药械供应等人员组成。承担指定区域内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4、抗震救灾医疗救护队和卫生防疫防病队要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现场医疗救护设备,消杀灭药械、预防用生物制品,检验设备和试剂等个人防护物品和必备的生活物资,以保障应急任务的执行。
5、开展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为了提高医疗救护队与卫生防疫防病队的技术水平和整体应急反应能力,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关技能和个人防护知识的专业培训,适时组织不同规模的模拟演练,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调整。
(三)建立地震灾害医学信息资料库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地震灾害及其次生灾害发生后,可能危及生命与健康的信息资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供决策和指导抗震救灾防病工作的进行。
地震灾害医学信息资料库应包括以下内容:
*人口分布和生命统计资料;
*卫生资源配置、疾病动态、传染病监测资料;
*急救中心(站)的应急能力及医院的专科特色和编制床位资料;
*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传染病科、病原微生物保藏和研究单位;
*重点传染病的动物宿主和病媒生物的分布资料;
*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资料;
*放射性物质、照射源及核设施分布资料;
*饮用水源及食品储藏分布资料;
*水库、河流、湖泊、水井的分布资料;
*污水、垃圾和粪便处理场所;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防病药械的储备资料;
*其它相关资料。
(四)做好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所需的经费、药械、血源、物资的筹集、储备和管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预测地震可能波及的范围,提出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所需经费的测算,药械和物资的储备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落实。组建应急献血队伍,建立安全的血源储备。特殊医学紧急事件 (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泄漏、放射性污染等)应急监测及处理设备的储备。协调有关部门对抗震救灾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的防治药品、设备和消杀灭药械等物资建立网络化管理机制,保障应急供应。
(五)加强医疗救护与疾病控制机构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要提高医疗救护与疾病控制机构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能力,要对重点的医疗救护与疾病控制机构的重要的建筑物、药械储存场所、重要仪器设备和有毒有害物品保藏设施等进行抗震能力检测,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要提出解决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其在震后的正常运转和避免发生次生灾害。
(六)开展医学自救、互救和卫生防疫防病的科普知识教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卫生部门要与宣传部门和红十字会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对公众进行有针对性的震时医学自救、互救以及卫生防疫防病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在特定地区还要进行毒物防护、放射防护等方面知识的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心理应激承受能力。
(七)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也应该参照本预案要求做好相应的准备。
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的应急措施
(一)紧急启动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组织系统和保障体系
1、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实施分级管理。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地震发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所设立的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紧急启动,根据所制定的预案,安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应急工作。当地震灾区发生特殊医学紧急事件(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中毒、核泄漏造成的放射性污染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事件危害范围和危害严重程度,必要时卫生部组织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中心或者中毒控制中心向地方提供技术支援,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要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的援助。卫生部指导灾区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必要时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灾区的实际需要提供紧急支援。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令,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从全国积极组织协调相应的卫生资源,为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提供支援。
2、各级救灾防病工作领导小组在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下,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1)对地震灾害进行快速医学评估,确定灾害所引发的重点卫生问题,调配相应的专业救援队伍。
(2)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3)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并接受社会各界为地震灾区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捐助的资金、防治药品器械等,为地震灾区提供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紧急救援。
(二)地震灾区的医疗救护
在当地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指挥领导下,当地医疗救护力量与派往灾区的解放军、武警部队及其他医疗救护队相互配合,划分抢救区域,重点抢救重伤员,突击救治中、轻伤员,对灾区伤员进行分级医疗救护。
1、现场抢救。到达现场的医疗救护人员要及时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在脱险的同时进行检伤分类,标以伤病卡,并按照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对伤员进行紧急抢救。
现场抢救的主要措施是止血、包扎、固定和合理搬运,准备转运至适宜的灾区医院。
2、早期救治。灾区医院对接收的伤员进行早期处理,包括纠正包扎、固定,清创、止血、抗休克、抗感染,对有生命危险的伤员实施紧急处理。
灾区医院要做好救治伤员的统计汇总工作,及时上报。
3、伤员后送。超出灾区医院救治能力的伤员,灾区医院要写好病历,在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或省级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及时将其转往就近或指定的后方医院,并妥善安排转运途中的医疗监护。
(三)地震灾区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地震灾区救灾防病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卫生防疫防病专业人员实施卫生防疫措施。
1、紧急建立震后疾病监测系统,组织开展震区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对灾区可能发生的传染病及其危险因素进行分析、预测,并提出防制措施。
2、加强疫情报告,实行灾区疫情专报制度。在灾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按要求向指定的卫生机构报告疫情,对重点传染病和急性中毒事故等实行日报和零报告制度,一旦发生重大疫情和特殊医学紧急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应同时上报卫生部,以便及时组织力量开展调查处理,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3、加强饮水卫生监督管理。及时确定可供饮用的水源,定期开展饮用水源的卫生状况监测。对分散式供水用漂白粉或漂白粉精片等进行消毒。
4、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对灾区的食品要进行抽检,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食品,消除食物中毒的隐患,预防食物中毒和其它食源性疾患。
5、指导开展环境的卫生清理。加强灾民聚集地的厕所及垃圾场的设置和管理。尽量利用尚存的储粪设施储存粪便,在灾民聚集地选择合适地点搭建临时应急厕所,并及时对粪便进行卫生处理或掩埋。肠道传染病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做好人、畜尸体的掩埋,对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6、当发生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泄露或放射性污染时,要组织专业人员尽快判定危害范围,开展监测,指导防护。
7、加强对蚊、蝇、鼠等病媒生物的监测,安全合理使用杀虫、灭鼠药物,采用多种措施,及时有效开展杀虫、灭鼠等工作。
8、认真做好对参加救灾防病医疗卫生人员的自身防护。
(四)开展卫生防疫防病知识的宣传
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对灾区群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卫生防疫防病知识的宣传,最大限度地提高宣传教育的覆盖面,提高群众自身防护、自我保健意识和心理调节能力。
三、地震灾害后期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一)开展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恢复和重建工作
1、派往灾区的医疗救护队在完成医疗救护任务撤离灾区前,须做好与灾区医疗机构的交接工作,确保灾区伤病员医疗工作的延续性。
2、灾区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与设施的恢复和重建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纳入地方政府灾后重建整体计划,统一规划,优先安排,确保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灾区伤病伤残人员的治疗与康复
1、继续做好灾区留治伤病员的治疗工作。可以采取门诊、巡回医疗、家庭病床等多种形式,对伤病员进行检查、治疗,同时还要对发现的漏诊伤病员及时治疗。
2、对于转送至后方医院的伤病员,进行系统检查,优化治疗措施。对需要长期治疗的伤员制订出相应的康复治疗计划。根据灾区恢复情况,后方医院可按照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或省级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将基本痊愈的伤员分批转送回当地,并与当地医疗机构做好衔接工作。
3、当地医疗卫生人员须对伤愈出院的伤病员进行回访、复查,对有功能障碍的伤员指导他们科学地进行功能锻炼,促进康复。对因地震造成精神疾患的病人给予心理康复治疗。
(三)灾区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
灾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与健康相关的灾害后果评价,继续做好卫生防病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1、迅速恢复和重建疾病监测系统。
(1)要尽快恢复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加强对传染病监测和疫情报告各个环节的督导检查,落实各项防病措施。
(2)继续加强灾区重点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防患于未然。临时组建的疾病监测系统的工作要逐步移交给恢复重建后的卫生防疫防病机构。
(3)加强疾病监测与报告工作,及时评价和反馈监测信息。报告内容包括法定报告传染病、人口的暂时居住和流动情况、主要疾病的流行动态、居民临时居住地周围的啮齿动物和媒介生物消长的情况等。
2、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按照"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整治临时居住区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清运垃圾污物,做好人畜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消灭蚊、蝇孳生地,开展居住地及其周围的灭鼠工作,努力消除传染病可能发生或传播的条件。
3、加强食品卫生和饮水卫生监督管理。
(1)强化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和经销卫生监督管理以及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2)尽快恢复和重建饮用水供应系统,加强饮用水源和临时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水质,保障供水安全。
4、加强对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公共卫生监督与指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业企业、公共场所、城市规划的卫生监督与评价;控制职业危害,加强放射源的清理核查,恢复和完善对放射源的许可管理。
5、加强流动人口的卫生管理。非灾区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对来自灾区的流动人口的卫生管理,及时发现传染病人,采取措施,防止疫病的播散。灾区医疗卫生单位要对返回人员,加强传染病监测。
6、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接种与预防性服药。尽快恢复和重建计划免疫设施和冷链系统。要大力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接种或普服药物工作,提高人群保护能力,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尽快恢复受灾地区计划免疫的常规接种,尤其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查漏补种,保护易感人群、消除免疫空白,防止计划免疫所针对的疾病的暴发、流行。
7、继续深入开展卫生防疫防病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自我防病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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