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1:13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晋城市旅游文物局是本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市场实行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公安、工商、交通、物价、卫生、文化、环保、建设、城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将精神文明建设贯穿于旅游经营工作的始终,加强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行业文明新风。

  第五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要求,规范服务、守信誉、讲质量,树立良好的旅游形象。

  第六条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到管理有序,奖惩分明,个人岗位职责明确。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的,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严禁承包经营,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第八条 旅行社可设立门市部从事旅游招揽活动,但不得派人在车站等游客集散地流动招揽和拉客。

  第九条 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内旅行社和市属国际旅行社的年度检查工作,并考核各项经济指标,对不符合规定的旅行社不予通过年度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经旅游主管部门考核、无导游证的导游。
导游、驾驶员应持证上岗,佩戴胸卡,着装整齐,仪表端庄,尽职敬业。导游解说词应健康规范。

  导游和驾驶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不得安排或介绍旅游者参与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私自接团,获取非法收入;不得擅自改变行程或减少旅游内容。

  第十一条 旅行社必须有完整的接待记录,其经营、管理资料及其他业务资料、文件均要分期分类存档,其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旅行社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制度,财务账目清楚,不得做假账、设账外账。

  第十三条 旅行社营业场所应有足够的营业面积,办公环境整洁,社名招牌醒目,办公设施齐全。

  工作人员着装整齐,挂牌上岗,文明礼貌,服务热情。
  营业场所应有旅行社气氛,《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应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要张贴旅游线路、价目表、本市和本省的旅游景点分布图,并有精美的宣传册。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服务,合理收费,严格管理,杜绝滥设摊点、尾随游客强行兜售商品等现象。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有较危险的游览项目应事先警示游客。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应加强清洁卫生工作,保证景区(点)内干净整洁、环境优美。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要保证景物完好,游览通道畅通,引导标牌醒目,主要景物要有准确、清晰的中英文说明牌。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有游客休憩场所、公厕、停车场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各旅游景区(点)的宣传品和解说词,不准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准有格调低下、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严厉打击和坚决清除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看相、占卜、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对进入旅游景区(点)内从事迷信活动的游客,要及时进行制止、劝告。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全面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教育和管理,提高导游队伍素质。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内从事经营、服务人员的管理,强化文明经商,文明服务教育,树立良好的景区(点)形象。

第二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配套设施,其可行性报告及初步设计必须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服务质量、设施设备、安全、卫生、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

  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旅游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政府统一制作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行业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触犯法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设立旅游投诉电话,受理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降低服务质量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市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电话、书面或口头投诉后,必须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行社服务质量投诉范围及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执法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严守工作纪律,文明公正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发展规划;
(二)按规定权限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点)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三)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和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搞好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容貌整洁。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在驶入城市建成区前清洗干净。
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不清洗,但在完成任务后应清洗干净。
第六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不洁机动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施工工地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运输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九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地;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应分别向市容环境卫生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运营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依法设立的加油站在取得运营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
运营证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用水、污水排放、污泥处理、环境保护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应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客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殊车辆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和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或倾倒。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因清洗作业操作不当,造成所清洗的机动车辆或所载物品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因机动车辆的原因,造成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张贴在站(点)内醒目处,并严格按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运营证,擅自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拦车清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驶,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环境保护、供水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郊区县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成立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策或规章,制订全市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提出每年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并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 凡属迁入广州市的干部、职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部队随军家属或无军籍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及其他居民(简称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均应按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统一管理,又要发挥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政策上要做到宽严有别,对城市四化建设急需的和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人员要放宽,对非急需的人员一般应从严控制。
第五条 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拟定人口机械净增控制计划指标时,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增长的指导性计划指标和国家每年按政策规定下达给各职能部门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考虑省(含中央驻省单位)和广州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
和部队等系统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平衡后,正式下达各有关单位实施。
省、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分配指标(含随迁家属人数,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需调整时,省、市各有关部门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筹调整。
第六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广州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属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广州市区,原已迁出广州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原则上不再迁入广州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广州市的单位,应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央驻省单位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计委批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审批工作,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应负责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每人缴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广州市郊区。
五、对现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可予补办。
第七条 严格控制成批调动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凡成批调入广州市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广州市劳动局或人事局审批,二十一人以上的,报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凡成批调入广州市的职工,其随迁家属亦同时计入控制指标,报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同时抄送广
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处级以上干部和中、高级科技专业人员以及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调进广州市不受指标控制,其配偶及子女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准予随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符合进广州条件的,可不受控制指标限制。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广州市。除按现行政策规定随军、随干调动工作者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家属和特殊用工外,一般不向外省、外地调干、调工。具体办法:
一、中央和省驻穗单位及广州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广州市招收。
二、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平原地区就边远地区,一、二线就三线,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如家庭基础在广州市区,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的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家庭基础在外地,本人是生(工作)骨干因工作特殊需要不能调出且分居时
间较长的,也可逐步解决。但随迁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并占控制指标。
三、家庭基础在广州市、无子女照顾的年老体弱者,可调入一名子女或子女中的一对夫妇。
四、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五、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十条 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转业志愿兵应坚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原则,凡不符合规定的,均不予安置落户。具体办法:
一、凡从广州市区参军或异地参军因家庭情况改变而符合条件进广州市的复退军人,均由广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中招工的,应分别经省劳动局、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劳动局、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广州市公安局共同审批后,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到广州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进广州市区,应按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广州市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省和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入户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三、申请迁入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关于“教育年纪较轻的干部,把家属留在原籍参加生产劳动,不要急于随军”的指示精神办理。驻穗陆、海、空军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广州市区的,分别由驻穗的陆、海、空军师以上(含师)单位的政治机关按中
央军委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后,向广州市有关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入户。
随军家属是干部、工人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干部、工人调动的规定办理;属“农转非”或城镇居民的,应向广州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四、有关部队和地方单位要按有进有出的原则,动员转业复员和调离本市的干部、职工的家属随迁。如不随迁者,调出的干部、职工和军队转业干部不能以照顾夫妻分居为由,再次入广州市。
驻外地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不准调进广州市区。
五、无军籍干部,要求调进广州市的地方单位工作,应参照196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转业干部分配计划,由地方分配工作,并办理入户手续。
六、凡调入驻穗的陆、海、空军系统工作的无军籍干部,分别由广州军区政治部干部部、广东省军区政治部、海军广州基地政治部、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参照从外地调入干部条件审批,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无军籍职工,则由所在部队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工手
续。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进广州市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
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和民政部、总政治部1983年《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1984年《关于外省、市、区离休干部来我省安置的具体办法》等规定办理。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
、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陆、海、空军在广州市的干休所保留军籍的干部的随军家属,有工作的按干部、职工调动办理,没有工作又符合随迁条件的凭陆、海、空军军以上(含军)单位的政治部证明到干休所驻地的派出所申请入户

外地退休的干部和职工,本人非独身在外地工作,家庭基础(指配偶和子女)不在广州市区者,不得迁入。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穗机构,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经批准设立的,应按规定配备人员,不得超编。在编人员均申报集体常住户口,不得迁入或转为家庭户口。其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不得从外地调进。在广州市内招聘的,可不受编制人数限制
。如调换人员,应先出后进。驻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内招聘的除外)不得以照顾夫妻关系为由,把配偶调入广州市,也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来广州市。外省、外地来广州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对现已设立的外省、外地驻穗机构,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要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不必要设立的,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 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投靠在广州市的亲属生活、农村人口与广州市人口结婚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和城镇公安派出所对未持有广州市公安部门发出的“准予迁入证明”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户口迁往广州市或强行注销其原在当地的户口。
第十四条 对广州市区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人口,除有正当理由和居住条件,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解释权。



1985年6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