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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5:20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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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自1992年我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管理以来,大部分分局能够在总局下达的规划指标内,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对各地经济建设、金融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工作,以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总局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由原规划管理调整为严格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条件,逐
家审批。审批应坚持的原则是“合理布局、稳健发展、严格把关、宁缺勿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县以上(含县)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各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对具备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县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初审及考核。初审合格后将“两规定”中所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连同分局初审意见及其有关银行总行或有关总公司的意见和验收报告上报总局,由总局最终审
核、批准。分局或金融机构可凭总局批文到总局领取、换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关于县以下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由分局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批并对其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许可证副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分局不得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开办外汇业务。
三、关于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分局审批辖内银行的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必须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未制定上述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分局,立即责令其辖内银行的代办外汇业务停止。
四、关于《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换领
金融机构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45天前,按照“两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经审批后,持批文和旧许可证到原发证的总局或分局换领新证。
五、其他
为加强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总局制定了三种审批表格(见附件),供总局和分局在审批时使用。分局上报总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初审材料中,应包括填写好的审批表格。
此通知收到之日起,“两规定”补充规定附件二《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暂停执行。补充规定中的其它规定凡有与本通知相违背的条款,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一: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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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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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 ) |
| | 2.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 ) |
| | 3.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 ) |
| | 4.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影印件 ( ) |
| 一 | 5.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 ( ) |
| 报 | 6.外汇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 ) |
| 送 | 7.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 ) |
| 材 | 8.主管、操作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 ) |
| 料 | 9.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设施简介 ( ) |
| | 10.外汇业务人员资格考试的试卷及外汇局颁发的 |
| | 《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 |
| | 11.从事外汇业务内部规章、制度 ( ) |
| | 12.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1.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
| | A.银行: |
| 二 | 5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500万美元;200万美元; |
| 审 | 100万美元。 |
| 批 | B.非银行金融机构: |
| 标 | 1500万美元;750万美元。 |
| 准 | 2.主管人员是否具备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资历:是、否 |
| | 3.操作人员是否通过外汇局考试:是、否 |
| | 4.其它条件 |
|---|--------------------------------------|
| 三 | |
| 说 | |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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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日期:

附件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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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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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 ) |
| | 2.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 ) |
| | 3.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 ) |
| | 4.扩大外汇业务所需主管及操作 |
| 一 | 人员的名单、简历 ( ) |
| 报 | 5.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场所 |
| 送 | 及设施简介 ( ) |
| 材 | 6.前一年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 |
| 料 | 债表、损益表 ( ) |
| | 7.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影印件 ( ) |
| | 8.需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
| | 部分的验资报告 ( ) |
| | 9.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1.所增业务是否在该类金融机构允许经营的业务范 |
| 二 | 围内:是、否 |
| 审 | 2.是否需要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 |
| 批 | 3.所增业务的主办人员是否具备3年以上经营金融 |
| 标 | 外汇业务资历:是、否 |
| 准 | 4.其它条件 |
|---|--------------------------------------|
| 三 | |
| 说 | |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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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日期:

附件三: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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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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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长签字: | 处长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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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报送材料: |
| 1.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表 ( ) |
| 2.____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 ) |
|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 |
| 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验资报告 ( ) |
| 4.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 ) |
|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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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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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日期:



19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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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3-01-24
实施日期: 2003-01-24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 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审核或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经营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一)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国有资本变动的,经企业主管委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其内部结构调整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审批;涉及外部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 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 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 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不得违反规定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整体转让产权,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后,可按规定从评估后的原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相关费用,其资产转让要通过市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办理鉴证,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对“零”值转让的企业,因享受政策扣除的资产,授权投资主体与经营者要签订合同,保证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条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 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
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
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 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查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 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 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 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六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 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 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原则上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违反规定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后企业可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应付工资不再保留余额。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九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 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
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我市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 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
入。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 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 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 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 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 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主管财政机关、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发布涉及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8月13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并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本备忘录所指的边境贸易,包括陆路贸易和中国云南省和缅甸联邦接壤地区的居民之间所进行的边民互市。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和双方同意的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活动将在双方同意开放的边境贸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为了便利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来往,双方有关部门和地方当局将指定作为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和通道。在一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进入另一方国境时,必须持有效的入出境证书,并服从另一方有关当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边境贸易以双方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或以易货方式进行。具体支付方式由买卖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将由双方指定的银行商签边境贸易的银行细则。

  第六条 为保证本备忘录的执行,双方有关部门和边境当局应举行不定期磋商,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磋商轮流在中国和缅甸举行。

  第七条 本谅解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备忘录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国华            吴昂当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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