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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30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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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贸委制定的《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市经贸委 2003年12月)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管理我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快速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各县、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办法》的重要性,对学习宣传《办法》做出具体部署。要通过各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进一步促使项目建设单位了解并自觉执行关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墙改)的各项政策。
二、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管理
(一)明确工作职责。墙改工作是一项涉及科研、设计、生产、使用等多个环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墙改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墙改领导小组的职能,加强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合作、共同开展工作。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各级墙改管理机构要做到机构、编制、人员落实到位,在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土、农业、建设、规划、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规范管理专项基金。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与使用,统一征收标准,在征收过程中,一律不得实行减、免、缓。各级财政和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专项基金管理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增加管理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从严把关,对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专项基金的返退。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专项基金,坚决杜绝违规使用。各级政府及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过去出台的有关墙改基金的政策及规定认真清理,凡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尽快修改或废止。
(三)统一管理墙改工作。三县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综合开发区和河北新区要依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返退工作, 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三、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根据《办法》规定,2007年12月31日,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以下简称禁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逐步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鼓励、引导市场主体投资新型建材和墙体材料,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各级国土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文件规定,对此类项目禁止供地。已改建、扩建的禁止占有耕地,可充分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废弃地生产。限期调整已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项目,实现复耕。各级工商部门不得为此类新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清理整顿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各级国土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粘土实心砖企业要依法取缔,严禁将耕地变更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宣传,支持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开展更新改造,扩大生产空心烧结制品或转产其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砖瓦企业进行限制的税收政策,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对现有粘土实心砖企业实行限产。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国土、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分步禁实规划和粘土实心砖生产总量控制计划,共同负责核实下达粘土实心砖企业限产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加强对使用粘土实心砖源头的管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设计、审图、监理、质量监督等环节的责任制,严格把关,禁止或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四、促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快速发展。
(一)加快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不断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支持企业开发技术先进、能够适应市场需求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引导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二)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和专项基金作用。国税部门应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对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以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充分发挥专项基金的政策引导和经济杠杆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快速发展,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的替代产品,逐步实现我市禁实计划及禁实目标。专项基金应重点用于以下方面:开展建筑节能试点以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砖混结构建筑上的应用试点,扩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面;研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开发和应用技术,解决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进行“实”改“空”的砖瓦窑企业给予贴息或补贴。
(三)提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市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四)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项目时,应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国家及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程,采用节能技术,明示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监督和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中掺入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废渣。新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在一年内取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
六、依法行政加强监督处罚
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没有限制使用粘土墙体材料的;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各级财政和监察部门,依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以下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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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地震局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厅(局)、地震局,各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局、地震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将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在北京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为做好这次会议三个主题内容之一的“地震救灾对策研究”的准备工作,民政部、国家地震局最近联合召开了“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至十二日,民政部和国家地震局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河北、天津、辽宁、江苏、四川、云南等省(市)及有关地区、县办公厅(室)、民政厅(局)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民政部邹恩同副部长、国家地震局安启元局长出席了会议并讲
了话。会议就做好“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的准备,开展地震救灾对策研究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和部署。
邹恩同副部长在会上指出,我们过去救灾工作的成绩很大,经验丰富,但缺乏理论指导,对灾情规律研究不够。要借此机会,造成一个科学理论的研究气氛。把我国救灾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加以科学的总结,上升为理论,以便更好地指导救灾工作的实践。这是一件功在当代、造福子孙的
大事,希望各地按照要求,完成这次会议部署的任务。安启元局长就为什么在我国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讲话,并介绍了洛杉矶国际地震大会的情况。兰州地震研究所所长、研究员郭增建同志,陕西省地震局副局长、《灾害学》杂志主编李永善同志分别作了地
震对策和灾害学问题的学术报告。他们表示,地震部门将全力支持民政部门的救灾对策研究。
民政部农救司尧绍裕副司长就明年召开的“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民政部门承担的任务,作了具体部署。会议进行了讨论。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尧副司长作的《民政部关于为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做好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准备工作的意见》的报告,表示回去后按照要求落实有
关任务。会议要求:
一、有关省(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此次地震救灾对策研究课题的组织协调工作,五月底完成组建班子,并将落实情况告诉民政部。
二、七月底前应初步完成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八月底前向民政部报送有关资料(一式五份)。
三、九月底前向“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组委会”报送论文摘要,十月底前报送报告稿。
会议强调,地震救灾对策研究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会议认为,“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在我国召开是关系到我国声誉的大事,我们有责任作好充分准备开好这个会议。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地震救灾对策研究,不仅对于开好“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而且对于今后科学地指导我们的救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大家表示,一定
要把这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1987年5月21日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68号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六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宏观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有效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市政府成立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征收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商企业,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单位,从事生产(劳务)经营活动个人,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计征标准: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凡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从调价之日起按其一整年所增加收入总额的8%计征。

行政事业性以及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计征。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2‰计征;各类建筑、安装、装潢、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计征。

(三)工商企业(含中省直企业、外地住辽企业、三资企业、外商企业和私营企业)按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额的0.5‰计征。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月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按每月100元计征。

(五)餐饮业(饭店、酒吧、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按营业收入额的5‰计征。无法计算营业额的按其纳税额的20%计征。

(六)营业性歌舞(餐)厅、夜总会、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网吧、美容美发、音像出租、洗浴中心(含各类浴池)、健身房、游泳室(池)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额的2%计征。

(七)广告、中介、社会培训办班、租赁业等服务性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八)金融(信用社)、证券、保险业按其营业(业务)收入总额的1‰计征。

(九)营运小客车、中客车、大客车每辆每月分别按10元、15元、20元计征;货运车辆按其额定载重吨数,每吨每月按1元计征。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机动车配件销售行业按销售收入额的5‰计征。

(十一)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10元计征;流动摊贩按每人每月5元计征。

(十二)旧车交易按交易总额的1%计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月缴纳,不宜按月份计算的,可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代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或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财政预算内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予以免征;

(二)停产企业予以免征;

(三)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企业予以免征;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征或免征;

(五)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减征或免征;

(六)市政府决定减征、免征和缓征的。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减免手续。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提交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势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一中心任务进行。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用于市区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七个方面:

(一)用于政策性价格补偿;

(二)用于平抑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低保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政府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补助;

(六)用于市政府规定的价格调控和稳定价格项目;

(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须向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申请报告及应附文件和相关资料,同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其申请的项目进行可性行分析和论证,并提出具体意见,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最终批准的项目,在使用前必须履行全部手续。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到使用单位,所履行的全部手续交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考察测算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省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监管和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节余部分结转至下一年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免征一切税费,并且不参与财政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账务处理时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或征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项目跟踪审计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前期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得截留或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可按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的18%核拨征收劳务费,用于解决征收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报告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和省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制度。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情况下,每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不低于30%作为储备金积累留存,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代)收部门除限期责令追缴外,要按日加收应缴价格调节基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其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和相应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其使用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代)收、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的主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和滥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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