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4:06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银发[2004]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各商业银行2004年3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我行调整了同业拆借市场中117家商业银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限额(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按调整后的拆借限额重新设置电子交易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附件: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表

(根据2004年3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调整)

单位:亿元

编号 机构 拆出资金限额 拆入资金限额

1 中国工商银行 3687.72 1843.86

2 中国农业银行 2514.82 1257.41

3 中国银行 1554.13 777.06

4 中国建设银行 2417.11 1208.56

5 交通银行 628.90 314.45

6 中信实业银行 245.21 122.60

7 光大银行 265.60 132.80

8 华夏银行 157.89 78.95

9 广东发展银行 189.07 94.53

10 深圳发展银行 113.26 56.63

11 招商银行 291.87 145.93

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49.76 124.88

13 兴业银行 159.50 79.75

14 民生银行 223.23 111.61

15 恒丰银行 10.57 5.29

16 北京市商业银行 108.56 54.28

17 天津市商业银行 33.02 16.51

18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12.45 6.22

19 沧州市商业银行 1.07 0.85

20 唐山市商业银行 3.50 1.75

21 秦皇岛市商业银行 3.75 1.88

22 太原市商业银行 7.03 3.51

23 包头市商业银行 4.82 2.41

24 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 3.27 1.64

25 沈阳市商业银行 15.79 7.90

26 大连市商业银行 17.57 8.79

27 鞍山市商业银行 4.03 2.01

28 抚顺市商业银行 2.16 1.08

29 丹东市商业银行 2.54 1.27

30 锦州市商业银行 6.61 3.31

31 营口市商业银行 2.33 1.16

32 辽阳市商业银行 5.01 2.50

33 长春市商业银行 8.12 4.06

34 吉林市商业银行 5.36 2.68

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12.49 6.24

36 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 2.32 1.16

37 上海银行 112.80 56.40

38 南京市商业银行 19.59 9.79

39 无锡市商业银行 16.88 8.44

40 常州市商业银行 4.35 2.18

41 苏州市商业银行 8.03 4.01

42 南通市商业银行 7.11 3.55

43 盐城市商业银行 3.00 1.50

44 扬州市商业银行 3.29 1.65

45 镇江市商业银行 3.98 1.99

46 宁波市商业银行 19.69 9.84

47 杭州市商业银行 22.84 11.42

48 温州市商业银行 6.89 3.45

49 嘉兴市商业银行 3.23 1.62

50 湖州市商业银行 3.50 1.75

51 绍兴市商业银行 7.83 3.91

52 金华市商业银行 6.03 3.01

53 合肥市商业银行 9.04 4.52

54 芜湖市商业银行 2.55 1.28

55 马鞍山市商业银行 2.03 1.02

56 安庆市商业银行 1.54 0.77

57 厦门市商业银行 3.46 1.73

58 福州市商业银行 5.41 2.71

59 泉州市商业银行 1.94 0.97

60 南昌市商业银行 8.96 4.48

61 青岛市商业银行 7.71 3.86

62 济南市商业银行 11.23 5.61

63 淄博市商业银行 7.86 3.93

64 威海市商业银行 4.56 2.28

65 维坊市商业银行 5.60 2.80

66 烟台市商业银行 10.08 5.04

67 临沂市商业银行 5.60 2.80

68 郑州市商业银行 8.18 4.09

69 开封市商业银行 2.66 1.33

70 洛阳市商业银行 6.19 3.10

71 新乡市商业银行 2.34 1.17

72 南阳市商业银行 3.86 1.93

73 武汉市商业银行 12.72 6.36

74 黄石市商业银行 0.97 0.48

75 荆州市商业银行 1.62 0.81

76 宜昌市商业银行 2.84 1.42

77 长沙市商业银行 12.21 6.10

78 株州市商业银行 2.53 1.27

79 湘潭市商业银行 1.63 0.81

80 岳阳市商业银行 0.76 0.38

81 广州市商业银行 27.11 13.56

82 深圳市商业银行 34.83 17.42

83 珠海市商业银行 3.34 1.67

84 东莞市商业银行 18.65 9.32

85 佛山市商业银行 2.52 1.26

86 湛江市商业银行 2.17 1.09

87 南宁市商业银行 3.42 1.71

88 柳州市商业银行 2.59 1.29

89 桂林市商业银行 1.24 0.62

90 成都市商业银行 12.60 6.30

91 重庆市商业银行 12.34 6.17

92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 1.83 0.92

93 泸州市商业银行 1.07 0.54

94 乐山市商业银行 1.15 0.57

95 德阳市商业银行 2.05 1.03

96 贵阳市商业银行 13.04 6.52

97 昆明市商业银行 9.89 4.94

98 西安市商业银行 14.62 7.31

99 兰州市商业银行 10.37 5.18

100 西宁市商业银行 2.25 1.13

101 银川市商业银行 9.04 4.52

102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7.34 3.67

103 绵阳市商业银行 1.99 1.00

104 日照市商业银行 2.73 1.36

105 宝鸡市商业银行 1.45 0.73



106 廊坊市商业银行 1.42 0.71

107 淮北市商业银行 1.42 0.71

108 台州市商业银行 5.54 2.77

109 衡阳市商业银行 2.89 1.44

110 赣州市商业银行 1.83 0.92

111 九江市商业银行 1.09 0.55

112 徐州市商业银行 3.95 1.97

113 淮安市商业银行 4.34 2.17

114 葫芦岛市商业银行 2.02 1.01

115 万州市商业银行 2.27 1.13

116 南充市商业银行 1.31 0.66

117 焦作市商业银行 2.33 1.16

合 计 13596.27 6798.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县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张掖市委办公室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县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7〕121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省属驻张各部门、各单位:

《张掖市县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的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1月1日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张掖市县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逐步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服务体系,努力解决广大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使广大群众充分享受改革发展的成果,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实行“四免一减一卡通”惠民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总体目标。强化政府公共医疗卫生责任,在全面推进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低保人群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制定使城乡居民普遍受益与关注困难群体病有所医的政策措施,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第三条 基本原则。坚持公共医疗卫生惠民政策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从减免门诊部分常规收费项目入手,普惠广大患者,逐步建立和完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补偿增长机制,逐年扩大减免项目和提高报销比例。

第二章 实行范围和享受对象

第四条 实行范围。全市13所市、县区级公立医院。包括:张掖市人民医院、张掖市中医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临泽县人民医院、临泽县中医医院、高台县人民医院、高台县中医医院、山丹县人民医院、山丹县中医医院、民乐县人民医院、民乐县中医医院、肃南县人民医院、肃南县民族医院。

第五条 享受对象。“四免”享受的对象是指在以上13家医院门诊就诊的城乡居民(包括户籍不在本市的就医人员);“一减”享受对象是指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人员。

第三章 减免项目和标准

第六条 实行“四免”普惠政策。凡城乡居民到市、县区医院门诊就诊,免收每人次1元的普通门诊挂号费;免收中、初级医生每人次2元的门诊诊断费;免收每人次2元(含注射成本费)门诊肌肉注射费;免收每人次3元(含输液成本费)门诊输液费。

第七条 实行“一减”特惠政策。凡属本市县级民政部门签发的上述“四证”之一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在市、县区级医院住院诊疗,减免住院医药费,减免项目和标准按《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执行。

第八条 实行“一卡通”式结算。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低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人员,个人(家庭)门诊账户的医药费结算实行“一卡通”,13所市县公立医院和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刷卡结算。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实行“四免一减”所需的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实行同级财政补助和省级专项补助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加大同级财政对公立医院的投入,2008年市级财政对医院床均补贴达到10000元以上,县级财政对医院床均补贴达到8000元以上,并随着财力的增加,逐年有所增长,确保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

第十一条 省级专项资金要全额用于增加公立医院的补助,其中60%用于门诊患者“四免”,40%用于济困病床减免。各县区不得因省财政增加补助而采取调剂或置换办法,减少对公立医院的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凡门诊就诊的患者,免收的门诊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和输液费,由医院直接减免。医院按月结算,在新增的财政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凡享受济困病床制度的患者,住院减免的医药费,按照《张掖市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四免”普惠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由财政按季度拨付。实行“一减”特惠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预算的70%预拨,其余30%年终考核后拨付。济困病床的补助资金根据下达的预算数及医院收治济困对象实际结算发生的费用实行报账制。

第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和市、县区医疗机构对“四免一减”的专项补助资金,要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对“四免一减”的专项补助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将每季“四免一减”支出情况报送同级卫生、财政部门,由同级卫生、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计、财政部门定期对资金实行专项审计、检查;卫生部门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核查;医疗机构每季度对实施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财政部门定期对“四免一减一卡通”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医院对济困对象有歧视推诿、不合理诊治和不合理收费等情况的,视情节予以扣拨专项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发现医院、科室和医生弄虚作假,套取济困病床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医生的执业证和资格证,直至追究医院领导的责任;发现济困对象弄虚作假、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取消其享受济困减免的资格,并由医院追缴为其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二、 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四、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五、 删除第七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七、将第十条第(二)项中“角膜”修改为“部分”;删除第(四)项。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九、 删除第十二条。
  
  十、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一款中“医疗机构”前增加“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三、 将第十五条最后一句话中的“然后由”删除。
  
  十四、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十五、删除第十七条。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