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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8:10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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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0年3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
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
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轻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为各级酒类产
(商)品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专酿、
专卖管理和经营工作。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挂酒类商品专卖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专酿
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专酿专卖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专酿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省专酿行
政管理部门受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
可证》。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注销其注册商标。
新建或扩建酿酒企业,必须经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取得《酒
类专酿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或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
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
(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
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
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创名优产品,
改进包装装潢,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利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脚料及干鲜果临
时酿酒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地、市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酒类专
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
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
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在国家粮食订购任务完成后,可以
通过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形式解决酿酒用料,也可对消费者开展少量的以酒
换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调拨、批发业务,统一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经营。
为方便零售单位和个体户进货,可本着就近批发的原则,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
委托酿酒企业和省、地、市、县部分供销社(包括农村基层社)进行酒类商品代批
发业务。
第十二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售兼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
地酒类商品专卖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
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
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
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个体户,必须在省内具有《酒类批发
许可证》的批发单位和酿酒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 全国名酒,由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国家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
划统一组织调运和分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
第十五条 需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酒类商品(全国名酒除外),必须在省
酒类商品专卖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由地、市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酒
类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从事外采业务。对本省市场急需、
酒类商品专卖局暂时无能力组织或联营酿酒企业的省外个别品种,可由县级以上酒
类商品专卖局委托代批发单位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省外购进酒类商
品。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商品,须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代省酒类商品专卖局
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
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单位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半
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
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等
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
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八条 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后,应将商品样品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要求的
各项证明,送交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对省内生产的酒类产(商)品,除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商品专
卖局下达的计划收购部分外,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
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价格
按分级作价的办法执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二十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
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各自权限,依据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调运的,由专
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
企业、单位进货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
以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
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
酒类商品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停
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产(商)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擅自从省外购进全国名酒和销售未经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的省
外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五)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未执行分级作价办法的,收
酒类商品专卖局和物价管理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六)伪造证件、抗拒检查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
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
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
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
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所罚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负责解释。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
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颁发的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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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546号令废止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资企业和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46号令,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的征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落实
  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是国务院为深化改革开放和完善体制机制所做出的重要决策,有利于简化税制,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利于统一税政,公平税负,创造和谐的税收环境;有利于规范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强化依法治税。各地要充分认识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务院第546号令的贯彻实施。要加强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方案;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进行汇报,争取地方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形成各部门的共识与合力;要密切关注各方面的反映,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要深入基层和企业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研究和解决征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加强政策宣传,完善纳税服务
  各地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途径,将取消城市房地产税、统一征收房产税的意义和政策调整的具体内容向社会进行广泛的宣传,特别是要让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了解政策变化的情况和需要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内容和期限等。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纳税辅导。基层征收机关要通过发放宣传材料、设立政策解答窗口、开展纳税辅导等方式,使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尽快熟悉房产税的税收政策,掌握房产税的计算方法、申报方式和缴纳程序,帮助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及时准确地进行纳税申报;要为纳税人提供通畅的反映诉求的渠道,认真处理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建立解决问题的工作机制。
  三、摸清税源状况,强化征收管理
  各地要以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完善房产税的税源管理,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纳税人、特别是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税税源信息,及时更新税源数据库;要开展专门的税源调查,全面掌握房产税税源的总体状况和分布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管理的工作措施;要完善房产税的征管办法和工作流程,创新征管手段,切实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要健全和细化房产税的减免税管理办法,严格减免税的审批。
  四、做好工作衔接,优化业务管理
  各地要迅速组织相关处(科)室做好适用税种变化的工作衔接,确保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城市房地产税与房产税的管理工作不在同一处(科)室的,相关处(科)室要共同研究做好过渡阶段的各项工作,保证工作不断,秩序不乱。对原城市房地产税的历史卷宗、档案和征管资料,要认真登记,妥善保管。各地要优化房产税的业务管理工作,理顺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合理划分职责,使房产税的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统一和高效。
  请各地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46号令的情况报送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图书发行网点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图书发行网点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建设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中发〔1983〕24号)指出:“全国城镇增加图书发行网点和仓库的问题,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由各地计划、城建部门和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共同研究落实”。按照这一决定,近几年各地新闻出版、计划、城建部门共同协商,尤
其是在计划、城建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图书发行网点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对扩大图书发行、繁荣出版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对图书发行网点建设重视不够,在建设规划中未作统筹安排,建设计划又不落实。严重影响了这些地区图书
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农村供销社售书点因无利可图也在逐年减少,广大农民买书难的问题十分严重。为此,特对书店图书发行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图书发行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繁荣民族文化、发展科学和教育、支持科技兴农等方面,书店担负着十分重要的任务。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家对科学文化的重视、“星火计划”的实施和乡镇企业的蓬勃兴起,广大群众对科学、技术、文化的要求越来越迫
切。因此,搞好图书发行网点建设,大力加强图书发行,应该成为各级新闻出版、计划、城建等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应该认识到:图书发行是党的重要宣传阵地。这项工作做的好坏,关系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否得到正确的贯彻,直接影响着“两个文明”的建设。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应对书店发行网点的建设加强领导。要根据本省(区、市)的经济、地理、科技、文化等具体情况,商计划、城建部门,制订切实可行的图书发行网点建设规划,并常抓不懈,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使图书发行网点严重不适应两个
文明建设的状况有所改变。
在制订图书发行网点规划中,要特别注意农村供销社售书点的恢复。县、乡(镇)人民政府对设立农村供销社售书点问题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各级城建部门要将图书发行网点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图书发行网点的建设应同城市、工矿区建设结合起来,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在改造城镇繁华地区或街道以及新建居民住宅区设立商业网点时,必须同时考虑图书发行网点的建设。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有的图书发行网点确因统一规划需要拆除改建的,原则上应当先建后拆或在适当的地段安排不小于原来面积的新图书发行网点。
四、各级计划部门要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对图书发行网点的建设给予关心和支持,将图书发行网点的改建或新建列入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在资金和建筑材料安排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五、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局应集中适当的资金用于图书发行网点建设;各级书店的生产发展基金,除合理补充流动资金外,应主要用于经营场所的扩建、改建和新建。



199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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