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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5:49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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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经费,加大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交通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的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组织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公司)、船民协会、船队等企业和组织,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村民组、船主和有关部门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发展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村民组和船主(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等水上交通设施和岸线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村民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村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农户逐一签定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 交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主持水上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责任;

(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交通航务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五)交通渡口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畜牧水产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副业自用船参与社会运输。

第十三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禁航区和管辖的封闭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水库大坝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泄洪应按规定发布通告、鸣放警报。

第十五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建立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执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共管水域的各方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餐饮船、水上游乐设施应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停泊,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检丈、登录、发证。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和船长10米以上的非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申请海事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

农副业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社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接受监管。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一条 渡口设置应包括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还包括缆渡专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口守则》或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等。

第三十三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者、经营者、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五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教辅站、学校、班主任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畜牧水产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以及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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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和《潍坊市企业设立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潍坊市企业设立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潍坊市企业设立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五年二月十八日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我市超常规跨越式发展创造宽松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主办部门会同各有关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从受理到办结实行一条龙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审批项目,以及市级审批权限以下但涉及向上争取优惠政策或建设条件不能自行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及市级审批权限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阶段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环保、公安消防、水利、市政管理、文化、人防、地震、气象、安监等部门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的主要部门,自来水、煤气、热力、电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等单位为主要社会服务机构,同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进行增减。

  第五条 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联合窗口,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环保、公安消防等主要审批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牵头、主办部门负责制。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具体类型确定并联审批牵头部门,对项目受理后各阶段的审批跟踪负责,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和协调工作。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中心直接牵头办理。

  确定发展改革部门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经贸部门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规划部门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阶段的主办部门;国土部门为用地审批阶段的主办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或建设部门)为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的主办部门;建设部门为施工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房管部门为房屋预售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

  各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受理审批事项,召集主持联审会议,协调调度联办部门,集中反馈办理结果等。

  第七条 联合窗口应严格执行“一口进、一口出”的审批办事制度,统一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并颁发行政审批证照和批文。

  第八条 联合窗口应公开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前置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向申请人提供统一印制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解答申请人的咨询。

  第九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条 并联审批参加部门应积极与主办部门配合,及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并联审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中心、牵头部门和各阶段主办部门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章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为:

  (一)一门受理。中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联合窗口负责统一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本阶段审批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提供告知单和表格。受理后,应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心可以直接受理,代为办理审批手续,为申请人提供全程包揽式服务。

  (二)抄告相关。主办部门对受理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主办部门召集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实行抄告制的,由主办部门通过中心审批网络发送联办通知,抄告各相关审批部门分头同步办理。主办部门应及时确定审查方式,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移送相关资料,同时将项目办理情况抄告中心。

  (三)同步审批。

  1.对实行抄告制的审批项目,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审批事项需报上级政府和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并抄告中心和主办部门;审批事项属下属职能部门审批的,应内部移交,限时办结。

  2.对实行联审制的审批项目,由主办部门与申请人确定联审会议时间,指导申请人准备好有关资料,并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参加联审;必要时,主办部门可通知申请人参加会议。

  联审会议由主办部门主持。特殊情况也可由中心授权牵头部门或由中心直接召集和主持。

  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召集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的部门应在联审会议上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部门负责即时起草、印发各参加联审的部门,并上报中心。

  需现场勘察的,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勘察。(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或联审意见确定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主办部门。对经审查确定批准的事项,应及时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拟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应拟定初步审查意见并附有关理由上报,由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经市政府决定。对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附审查理由并注明日期。

  对经初步审查确定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在申请人作出承诺的基础上,先行提出审批意见,再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达到条件。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做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对需要报省及省以上部门审批的,相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相关部门应提前报告中心,并告知主办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并联审批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

  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准;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规划、国土、环保、地震、公安消防等)的反馈意见,在4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组织召开项目可行性论证审查会议,邀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及所有并联审批部门参加会议。投资额较小、涉及面较窄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可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组织召开由各并联审批部门参加的小型联合审查会议。

  项目审查通过后,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应视各自审批事项的前置审批工作已完成,及时进入本阶段的审批。

  本阶段各并联审批部门的审批时限为:

  (一)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4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对招标投标方案出具核准意见;

  (二)规划部门:3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条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部门:3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五)水利部门:不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预申请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反馈主办部门和相关审批部门;

  (六)公安消防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安全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地震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八)安监部门: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评价报告书审查;

  (九)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前置审批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反馈。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本阶段可与用地审批、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同步开展。规划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

  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无误的项目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用地审批阶段。

  国土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除存量土地外,应组织开展勘测、征地和农转用等方案的编制与报批。一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报告中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供地决定。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

  申请人提交设计方案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完成设计方案论证,出具批复;重大工程上报市政府审查,根据市政府审查意见出具批复。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其他参与审查部门3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规划部门。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阶段。

  国家、省投资或市以下投资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部门批准立项的工业、民用及其它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审查,5个工作日完成。

  不实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事项,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在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完成审批并反馈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规划部门抄告相关部门,进行催办;也可根据需要召开联审会议。5个工作日完成对有关图纸及其他资料的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联办通知和所移交的相关资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向规划部门反馈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许可阶段。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即时办理质量监督等相关备案手续。涉及拆迁的,应协调有关部门,条件具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拆迁许可手续。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房屋预售许可阶段。

  房管部门根据申请,3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许可决定。属新建经济适用房的,由物价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核定价格(组织价格听证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阶段。

  已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联合验收。国家政策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牵头部门组织验收。实行“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安监、卫生、环保、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条件实施验收。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审查批准书或审核意见。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后,建设部门于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当日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实行中间验收或复验,由相关部门报中心批准后自行组织。其他需单独组织专项工程验收的,应征得牵头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制度。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由中心进行通报,并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中心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中心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中心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市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办理时限不包括各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查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企业设立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服务效能,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借鉴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在市级范围内申请企业设立,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外,属于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审批权限的前置审批事项,均为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适用范围,前置审批项目所属各行政审批部门均为参加部门。

  本着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告知承诺制首先在企业设立的部分前置审批项目中实行,待条件成熟后在其他领域逐步推开。

  第三条 告知承诺制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制包括两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批要求作出承诺。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确认。

  第五条 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时限;

  5.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6.申请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申请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申请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申请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须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告知承诺制实施以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依托,由工商和各前置审批机关驻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协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工商登记窗口提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时,受理人员将企业设立条件及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导其到前置审批机关办事窗口领取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时,审批机关应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并对申请人如何理解告知承诺内容和填写告知承诺书进行辅导和讲解。

  (三)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后,仔细进行阅读,在了解告知承诺的具体内容并认为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签署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一份连同企业设立相关材料送工商登记窗口,一份交行政审批机关,一份申请人留存。

  (四)本着同步进行、提高效率的原则,在前置审批机关正式提供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之前,工商窗口只要收到已经行政机关和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即可启动办理程序,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前置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签字的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后,对经过材料审查即可确认申请人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应当场发放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属特殊情况须经现场勘察或技术鉴定才能确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办理并颁发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限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并未告知理由的,即视为已经表示同意,并承担审批责任。

  (六)工商窗口在前置审批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齐全后4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应通过潍坊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应在3个月内对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审批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

  工商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对有不履行承诺记录的,以后在申请企业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重点进行审查或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市机关效能监察中心和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申请人可以向市机关效能监察中心和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将依照《关于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严肃纪律的若干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级各行政机关委托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工资的扣除;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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