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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少年儿童中开展“民族精神代代传”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8:20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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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少年儿童中开展“民族精神代代传”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少年儿童中开展“民族精神代代传”活动的通知


2003-10-08

中青联发〔2003〕44号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使全体人民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为落实十六大精神,在中小学广泛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工作,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决定,在少年儿童中开展“民族精神代代传”活动。  

  一、活动宗旨

  “民族精神代代传”活动要以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为主题,以丰富多采的体验教育活动为载体,教育引导少年儿童了解民族精神的丰富内容,感受民族精神的伟大力量,体验民族精神的时代内涵,逐步树立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从小立志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好全面准备。

  二、活动内容

  通过形式多样的学习实践活动,让少年儿童了解和感受中华民族历来就有爱国主义的光荣传统,了解和感受中华民族历来就以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著称于世。具体内容如下:

  1.了解和感受团结统一的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的立身之本,是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的牢固纽带。一是了解中国自古以来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二是感受我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始终共同奋斗,团结捍卫国家主权、维护民族尊严;三是体验今天我们正是依靠这种民族精神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凝聚海内外炎黄子孙的力量,共同去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迎接祖国更加美好的明天。

  2.了解和感受爱好和平的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自古以来中国人民就希望天下太平,与各国人民友好相处。一是了解中国是人类历史发祥地之一,也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是举世闻名的礼仪之邦;二是感受中国重视睦邻友好,是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重要力量;三是体验今天我们正是依靠这种民族精神积极促进着世界和平与发展。

  3.了解和感受勤劳勇敢的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的优良品格,中国人民依靠这种精神创造了一个又一个人间奇迹。一是了解中国人民历来视勤劳为立国立身之本,视勇敢为美德;二是感受中国人民在创造灿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不怕艰难、不畏强暴的伟大精神;三是体验今天我们正是依靠这种民族精神充分发挥了全体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艰苦奋斗,开拓创新,创造自己更加美好的幸福生活。

  4.了解和感受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是中华民族永无止境的精神追求,是激励中国人民不懈奋斗、战胜各种艰难险阻的致胜法宝。一是了解中国历来崇尚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坚韧不拔、勇于开拓、积极进取、志存高远的品格;二是感受这种民族精神的精华和脊梁,是我们国家和民族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伟大力量;三是体验今天我们正是依靠这种民族精神,在党的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团结一心,奋发图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

  三、活动形式

  引导少年儿童以少先队中队、小队的组织形式开展以“中国了不起、中国人了不起、做个了不起的中国人”为主要内容的“三个了不起”系列活动,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少年儿童以创作歌词(曲)等形式,展示他们的收获。

  中国了不起:让少年儿童寻找自己认为能体现中国了不起的一件事,寻找和发现其中蕴涵的民族精神。既可以放眼中华民族的历史进程,从创造中华文明辉煌业绩和反对外来侵略压迫、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国家繁荣富强和人民共同富裕的历史事件特别是当地具有影响的事件中,挖掘其蕴涵着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气节,也可以从身边发生的或亲身经历过的平凡小事中,感受其体现着的传统美德和时代风尚。

  中国人了不起:让少年儿童寻找心目中了不起的中国人,寻找和发现其身上表现出的民族精神。既可以放眼五千年中华民族的文明史,从杰出的特别是当地的政治家、思想家、文学家、艺术家、科学家、教育家、军事家等人物身上,挖掘其蕴涵着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气节,也可以从身边熟悉的亲人、老师、邻居及各行各业的普通劳动者身上,感受其体现着的优良品德和精神境界。

  做个了不起的中国人:让少年儿童做一件事,从中体会应该怎样做一个中国人,从小立志做一个了不起的中国人。少年儿童可以通过对不同民族“手拉手”小伙伴互相学习、互相交流的体验,培育他们珍视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观念;可以通过对有困难的小伙伴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服务的体验,培育他们团结友爱、助人为乐的品质;可以通过对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的了解和与外国小朋友交流的体验,培育他们热爱和平、追求美好生活的情感;可以通过对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对我们生活所作的贡献的了解和参加劳动的体验,培育他们尊重劳动、热爱劳动、勤俭节约、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态度;可以通过生存训练、自我防范训练,培育他们辨别是非、勇敢机智的作风,克服困难、乐观开朗、自尊自信、顽强向上的品格。

  四、活动要求

  1.要充分认识在少年儿童中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落实。在少年儿童中开展“民族精神代代传”活动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建设的具体举措。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归根到底就是大力弘扬和培育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要在未来的岁月里让民族精神薪火相传,成为继往开来的强大精神动力,就必须结合时代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在一代代少年儿童中继承和发扬。

  2.要积极探索适合少年儿童特点的教育形式,开展活动要立足基层,注重实效。在少年儿童中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要把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新时期形成的时代精神结合起来,从具体、生动的人物和故事入手,从特定的情境和事件出发,把抽象的概括变为少年儿童易于理解和接受的内容,使他们从具体的人物和事件中吸取营养和力量。要通过选择有震撼力的教育活动,给少年儿童留下终身难忘的教育效果。要充分运用重要纪念日、重大历史事件、重大活动、节假日以及学生第二课堂、社会实践基地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少年儿童喜闻乐见的民族精神教育活动。

  3.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文明办要把在少年儿童中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当前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加强综合协调指导,调动社会各方面资源,指导新闻媒体加强宣传报道,为活动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共青团组织要按照全团带队的总体要求,根据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部署,领导和指导少先队组织开展好这项活动。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十六大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的要求,在发挥好各学科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的同时,指导和支持少先队组织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好这项活动。

  各级少先队组织是这项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要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组织引导少年儿童在学校生活、家庭生活、社会生活和大自然中获得民族精神的真切感受,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少先队队礼的内涵扎根于幼小的心灵之中,使他们成为热爱祖国的一代,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一代,爱好和平的一代,勤劳勇敢的一代,自强不息的一代,富有朝气和激情的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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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实施土地宏观调控,合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提高行政效能,增加土地收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业、社会公共事业等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因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予以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及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三)企业改制和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因搬迁、盘活土地资产等原因调整出的土地;
  (六)其他适宜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予以储备: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农用地;
  (三)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未利用土地。

  第十条 对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直接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进行确认,提供各项规划指标;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各项规划指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相关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五)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收购定金,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六)权属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和移交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

  (七)需要净地的,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的土地储备方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及征收储备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一)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依法取得土地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其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补偿,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补偿外,对其他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储备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净地储备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开发整理,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供地前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经营等前期利用活动,所获收益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储备土地的前期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储备土地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储备土地供地信息向社会公布,进行招商、洽谈,做好储备土地供地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20%充实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防汛墙,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黄浦江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


  第三条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机关)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主管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所属的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其中市政公用岸段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港务、海监、航道、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同防汛墙管理部门做好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所辖范围内黄浦江防汛墙保护管理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养护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具体组织、指导、督促工作。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区的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
  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责任。


  第七条 (养护责任变更登记)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对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并同时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明确、落实养护责任。


  第八条 (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养护责任要求)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条 (维修养护监督)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和维修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养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并严格按标准验收。
  在汛期到来之前,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做好全面检查工作,督促养护责任单位落实有关渡汛措施。接到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损坏或者有关险情的报告时,防汛墙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修复,必要时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督促修复,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在行驶中碰撞防汛墙;
  (二)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
  (三)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四)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五)打桩、爆破;
  (六)危害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外的附近地区从事施工或者作业,不得危害防汛墙的安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事先经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一)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
  (二)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四)疏浚河道;
  (五)从事可能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应当事先报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同时抄送市水利局备案。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
  黄浦江防汛墙的维修养护费和运行管理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单位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的返回部分中列支;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防汛墙以及部队和市属事业单位负责养护的其他岸段防汛墙,在市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区留存和市财政返回的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抢险应急工程经费)
  黄浦江防汛墙抢险应急工程经费,应当先从市防汛抢险应急费中垫支,事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费申报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经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在每年10月前,各单位应将下一年维修养护计划报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综合平衡并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和用款计划,经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综合利用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时,必须保护防汛墙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防汛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补救,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改变黄浦江防汛墙主体结构,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打桩、爆破,未经同意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擅自在防汛墙墙体上凿洞、开缺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带缆泊船、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疏浚河道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碰撞黄浦江防汛墙,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黄浦江防汛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防汛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防汛墙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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