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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6:00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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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 2003]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黄金开发区管委会: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00 三年元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发【2002】12号和赣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以下简称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以及相关审核认定、证书发放、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赣州市城区范围内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
第四条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是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五条 前款所称下岗失业人员不包括: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的人员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除外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范围内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根据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②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已进中心但未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末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出具的已下岗和未进中心、未领基本生活费的证明;②所在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企业纳入中央和省关闭破产计划的证明文件;②原关闭破产企业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③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③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凭证。
第八条 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反映的包括就业和生活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对就业困难人员,予以特别说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张榜公示后(公示时间为3-5天),属赣州市城区的报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属县(市)的报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接到街道(镇)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及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条 街道(镇)和社区居委会暂未设立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以及未设立街道(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街道(企业)向县(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的各类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的下岗失业人员,直接到市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并粘贴本人照片,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对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予以严肃处理。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国家资金和扶持政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必须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对不按《再就业优惠证》上所载规定执行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发证机关、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及时记载享受的各项扶持政策,防止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末再就业以及再就业又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0月至12月,持证人或持证单位须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和未经年审的将予以注销。
第五章 再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后,要及时进行登记。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被新的企业录用,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新的企业要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按月逐级上报汇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再就业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发证、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全国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市和县(市)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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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大常委会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2009年10月30日衡水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促进“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推动市委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衡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工作评议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垂直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监督形式的深化。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应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工作评议在市委的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主任会议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市人民检察院;

  (四)驻衡的上级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具有执法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一府两院”在贯彻落实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市人大代表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八)市“一府两院”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专项工作。

  第七条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依据本法第六条规定,从市委做出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一府两院”各部门的年度工作安排中,选择若干项比较重要的工作作为专项工作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选择决定。年度计划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中市委相继部署的重大工作任务,需要进行专项工作评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对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八条 专项工作评议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要确定一个主要部门,其它部门提供资料,涉及部门和单位均参与评议工作。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工作评议,市人大常委会一般不再安排涉及相同部门和相同内容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活动。

  第九条 根据专项工作评议需要组织成立评议调查组,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

  评议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可根据情况邀请驻我市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对口的技术专业人员、专项工作受益的群众代表参加。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不应与专项工作有直接利益关系。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提名,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评议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和具体事务,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担。

  第十条 专项工作评议会议前的基本工作:

  (一)评议对象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呈报市委批准;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评议单位和评议内容,开通热线电话,公布电子信箱,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情况对评议调查组成员进行培训,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为开展评议调研做好必要准备;

  (四)评议调查组根据专项工作考核标准,采取听取汇报、约见询问、走访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民主测评以及视察、检查等不同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掌握真实情况;

  (五)评议调查组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专项工作评议调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六)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应就评议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前二十日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征求意见;报告修改后,于会前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会前七日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专项工作评议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常委会会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专项工作,主管负责人或熟悉专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结合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充分审议,并对专项工作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结果当场予以公布。

  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获得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80%(含80%)以上者为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含60%)以上者为基本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低于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不含60%)者为不满意。

  第十二条测评结果以及评议大会提出的评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形成常委会评议意见,评议意见力求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评议意见或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市委报告,向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通报,对涉及驻衡垂直管理部门的还应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被评为满意的专项工作,第二年确定专项工作评议年度计划时,该专项工作一般不再列为被评议内容。

  专项工作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和有具体整改意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评议意见或决议的一个月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切实进行整改,在评议意见或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仍为不满意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下一年度的评议对象,继续进行评议。同时市人大常委会将专项工作的评议结果及时向市委报告,作为市委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

  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对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情况,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对评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济南、杭州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立即组织实施。并请抓紧制订实施细则,上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工商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其资金管理的原则是:集中管理,分级经营,统一调度,灵活融通。在加强总行对全行资金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级行筹集资金、运用资金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积极性。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商银行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省辖市、地级分行。
(四)本规定中的资金系指工商银行人民币和外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

二、信贷资金的管理
(五)信贷资金的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1.信贷总量管理,包括贷款余量和增量管理。
2.资金运用管理。
3.营运资金调度管理。
4.利率管理。
(六)全行的信贷总量实行统一管理。
1.总行负债全行信贷总量的统一管理,负责统一制定全行信贷余量的调整政策和措施,负责集中控制和分配信贷增量(限额或规模),并负责在年度或季度执行中对信贷增量的分布实施必要的调整。
2.总行对全行的信贷资金实行贷款限额指导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根据资金营运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制定《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
(七)全行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营运。
1.总行是全行资金营运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并平衡全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核定各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制定与考核各省级分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比例指标(简称比例指标,下同)。
2.省级分行是省辖资金营运管理中心,负责编报本辖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根据总行下达的贷款限额平衡本辖资金;分解和考核本辖市地级分行的贷款限额与比例指标。
3.市地级分行是工商银行的基本经营核算单位,亦是资金管理与营运的基本单位。市地级分行负责编报本辖资金营运计划;落实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限额指标与比例指标;平衡本辖资金。
(八)全行的信贷资金运用,实行统一决策与分级决策相结合。
1.总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与信贷政策,确定全行信贷资金投向、投量和重点。总行以直接贷款、规模专用和与省、市行联合贷款等方式参与支持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项目,引导和调整全行信贷投向。
2.总行统一制定《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办法》(另文下发)。对资产风险管理和贷款管理规定统一标准,对全辖资产风险和贷款管理实施监测与考核。
3.总行制定统一的贷款分级审批权限。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在规定的贷款权限内,制定内部审批责任制,超过批准权限的贷款,要报上级行批准。总、省、市地三级行都要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对重大项目和大额度贷款实行集体决策。
4.省级分行和市地级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贷款投向、贷款结构和重点,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办法》的规定,自主决策权限内贷款的投放和信贷资金的运用,并对自主决策的资金运用承担风险责任。
(九)全行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建立两级资金调拨体系。
1.总行拥有全行范围内的信贷资金配置、调度和调剂权,对全行资金实行统一调度。
2.建立两级资金调拨体系。总行实施资金的一级调度,其任务是负责全行范围的资金调度。省级分行实施资金的二级调度,其任务是负责本辖范围内的资金余缺调剂。市地级分行是资金营运的基本单位,在辖内统一使用资金。
3.总、省、市三级行都要按季编制全辖的资金营运计划,并据此确定资金调度计划。原则上,营运计划内的资金需求自行解决;当因存款下降而发生临时支付困难时,省级分行应首先用自己掌握的资金或通过同业拆借、辖内资金调剂来解决,确实无力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拨。下级行需要调拨资金,必须提前五日向上级行提出申请。
4.总、省、市三级行长要对本辖区内统一调度资金负责。三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是资金调度的主管部门和中心,三级行都要建立责权结合的资金调度责任制度。
5.严肃资金调度纪律。上级行调度规模、资金和再贷款要签发调拨通知,下级行要服从调度,不得延误;上级行调度不当,影响下级行支付和资金运用由上级行负责。
(十)系统内资金实行有偿调度。
1.参照同业拆借利率制定系统内资金调拨价格,下级行向上级行申请调拨资金的价格不高于同业拆入的利率;下级行向上级行上存资金的价格略高于联行利率。
2.系统内资金调度实行期限利率。
3.系统内上下级行的资金调度要按期结付利息,不得拖欠,并建立欠息罚息制度。
(十一)全行资金利率由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1.全行执行人民银行统一利率。总行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省级分行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并制定统一的利率浮动管理办法(另文下发)。
2.系统内调度资金的内部利率水平原则上由总行统一确定。
3.各项贷款的优惠贴息和减、停、免息的决定权集中在总行。

三、支付准备金的管理
(十二)总行对全行支付及流动性负全部责任,实行全行集中资金保支付制度。
1.建立总、省、市地三级行分级保支付的责任制,三级行必须保证本级辖内的支付,三级行行长对确保辖内支付承担责任。
2.总行建立支付总准备金,包括:各省级分行超过总行核定的备付率(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部分、二级存款准备金、短期债券、下级行存款、同业契约借款等。各省级分行和市地级分行也要相应建立支付准备金。
3.统保支付的范围,包括存款的提取、同业清算、系统内汇划款的支付。
4.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是工商银行的备付性资产。从1994年起,根据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由总行统一决定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的购买总量并确定各省级分行购买数量。各省级分行必须完成总行下达的债券购买任务。总行通过公开市场适时调节债券存量和各省级分行备付金比率。
(十三)全行实行二级存款准备金制度。
1.二级存款准备金首先用于保证全行支付。
2.二级存款准备金的解缴和调整按月进行。

四、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管理
(十四)总行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集中管理,统借统还,统筹安排使用。
1.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办理借款,根据全行资金营运情况,以系统内借款方式拨付各省级分行使用。省级分行在总行拨付的系统内借款额度内,统筹安排使用。系统内借款期限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
2.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贷款的归还,根据人民银行下达的再贷款还款计划,总行下达各省级分行一揽子还款计划。各省级分行必须按期如数完成总行下达的还款计划。对不能按期如数完成还款计划的分行,实行扣款罚息制度。

五、汇差资金的管理
(十五)建立汇差资金分级清算责任制。
1.部行负责组织本行全国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并建立相应的调拨与清算中心,其责任在于确保全国联行汇路畅通和全国联行汇差的及时清算。
2.省级分行负责省辖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并保证省辖联行汇路的畅通,同时建立资金调拨与清算中心。
3.市地级分行负责本辖联行的汇差清算,确保本辖汇路畅通。
(十六)严肃汇差资金清算纪律。
1.对违反汇差清算纪律的各级行(总行、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采取分档计息、罚息、通报全国、追究负责人及行长的责任等制裁措施。
2.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不按规定清算汇差的分行,扣减其存贷款比例。

六、同业融通资金的管理
(十七)对同业融资实行集中管理、分级控制。
1.总行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统一核定各省级分行同业拆借资金比例。
2.省级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拆借比例内,核定市地级分行的拆借比例。市地级分行的同业拆借额度不得超过上级行核定的拆借资金比例。
3.总行统一购买持有的国债及其他债券由总行统一抵押、转让,用以调剂资金头寸。
4.各省、市地级分行在本规定前已形成的确有实效的区域性融资中心或市场,应在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继续发挥灵活融通资金的作用。

七、资本的管理
(十八)对资本实行集中管理。全行的资本权益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其支配权和处分权集中在总行。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行和个人不得动用资本。
(十九)总行根据经营需要,核给省级分行一定资本金委托其经营。省级分行也可以核给市地级分行一定资本金委托其经营,但不得再分配下放。各经营行(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行长必须对核定的资本金的安全、完整和增值负责。
各省级分行和市地级分行在本规定前已经占用的信贷基金,做为总行核定委托其经营的资本金,其使用权归经营行,其支配权和处分权归总行。
(二十)由总行统一进行资本投资,省级分行以下(含省级分行)无权进行资本投资。
1.对各省级分行在本规定前已经用资本投资的项目,要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对总行认可的项目要补办总行授权委托投资手续。
2.由总行统一制订资本管理办法和资本投资管理办法(另文下发)。
(二十一)对全行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实行集中管理。
1.资本公积作为核心资本的组成部分由总行实行集中管理。
2.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与公益金。盈余公积的分配权在总行。总行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定各省级分行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统筹安排使用。
3.省级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提取比例内,可对市地级分行核定提取比例,统筹安排辖内盈余公积金的使用。
4.市地级分行在省级分行核定的提取比例内,自主安排盈余公积金的使用。
(二十二)加强对固定资产净值的管理。
1.固定资产净值是资本的重要组成,由总行统一制定管理办法,防止资产流失。
2.全行自用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0%。
3.各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对辖内固定资产有使用权,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报告制度。
4.各分行不得以占用的固定资产做抵押。

八、呆坏帐准备金管理
(二十三)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由总行统一管理,贷款呆帐、坏帐的核销,实行集中审批、分级核销制度。各省、市地级分行无权自行批准减免贷款本息。
(二十四)各省、市地级分行要在财政部规定的提取率内足额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按规定程序,清理贷款呆、坏帐,经总行批准后办理冲帐手续。

九、内部资金的管理
(二十五)严格内部资金管理,防止过多占用营运资金。
为防止内部资金过多占用信贷资金,必须对财务资金、联行汇差资金、附属公司投资、应收暂付款等内部资金实行严格管理。
1.联行汇差资金、资本投资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第四、六部分规定执行。
2.对财务资金占款实行比例控制。上缴税利要制定缴款计划,匀衡缴款;对暂付款的占用实行比例控制。
3.对应收未收息占款,实行最高限控制。总行对省级分行考核应收未收利息比例和利息回收率,并与存贷款比例和财务指标的核定实行挂钩。
4.总行对内部资金占用营运资金实行比例控制,在没有达到合理比例以前,由总行按年下达内部资金占用下降比例。

十、资金的统计监测制度
(二十六)为了加强对资金来源与运用的监测,各省、市地级分行要编制以下报表(报表另发),并逐级汇总报送总行。
1.《资金头寸五日报表》。由各省、市地级分行计划部门编制。在计算机联网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全辖当日头寸轧计反映。
2.《资金营运计划表》。由各省、市地级分行计划部门分级上报。
3.《汇差清算次日报表》。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汇差清算次日报表制度。
4.《资产风险质量监测季报表》。由各分行信贷部门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报。
5.《资产负债月报表》。由省级分行计划部门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报。
6.《财务收支月(季)报表》。由各分行会计部门编制上报。

十一、附 则
(二十七)本规定与总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配套实施。
(二十八)各省级分行须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十九)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
(三十)本规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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