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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1:43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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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4]143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直接向汕头市企业改革政策协调小组(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体改办)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搞活国有资产存量,提高整体运营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产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转让,包括整体产权转让和部分产权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国有企业(包括潮阳市、澄海市和各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产权转让要坚持如下原则:(1)依法有偿转让;(2)资产要合理评估;(3)价格一般要通过市场来决定;(4)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款,如分期付款期限不能过长,对未付部分要承担不低于当地或同类企业平均资本利润率的利息;(5)转让要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成立汕头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有关法规、政策,制订我市有关产权转让的方针政策,做好产权转让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产权转让中财税、银行、人事、劳动、职工社会保险、地区利益等有关问题;审核产权转让的申请和转让产权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 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是我市产权集中交易的合法中介机构,负责企业产权转让并为全社会提供产权转让的交易业务和咨询服务。
汕头市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在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允许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外国及港、澳、台等地区的。
第八条 企业出让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
1、协议;
2、招标;
3、拍卖;
4、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方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1、出资购买。一般应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或个别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协议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年限不超过2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30%。
2、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3、股权转让。即出让方企业将资产作为股份并入受让方企业,或受让方购入出让方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4、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条 产权转让申请及审批。市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征得主管委办同意后提出申请。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受理产权转让申请,并负责组织对出让企业进行审核,上报市政府审批。
潮阳市、澄海市,各区、县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本级财政局、国资办初审后报市产权转让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原已实行承包或租赁、联营和合作等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及转让底价。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论须经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根据评估后的资产现值、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状况、地理环境、职工安置转让费用等因素,拟定产权转让的底价,经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批准。
第十二条 上市挂牌。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向市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上市挂牌交易。由产权交易市场审核出让方企业的有关资料,合格者允许上市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成交方式。受让方是单家企业或单独自然人的,可直接洽谈,协议成交;如有多家企业或多个自然人要求购买的,则应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实现转让。
第十四条 情况核查。产权交易市场有义务为受让方提供出让方的人、财、物、产、供、销、信誉、环境等情况和资料,为出让方提供受让方资信等情况和资料。转让双方均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通力协作。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产权转让的成交,双方必须签署《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审查、核实后为转让双方签发《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财产交接。转让双方依据《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产权转让的财产交接,凭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会签后交转让双方及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存档。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出让方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私自处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注册。产权转让双方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批文资料,向工商、税务、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注销、企业注册、法人变更、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后的产权关系及收益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资购买者成为该产权的权利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收益。企业部分产权出让的收入归企业使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也可提取部分用于解决企业债务和经济遗留问题,用于社会保险补充资金和富余职工安置费用,转让收益的使用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的监管。
企业整体产权出让的收入,属经批准用于易地改造,重办新企业的,由企业在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管下组织、落实、使用;属企业解散、破产的,所得收入按解散、破产企业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产权转让后的职工安置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整体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并实行双向选择。未能被受让方企业录用的,按企业富余人员处理,或由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调剂。
出让方企业中的国家干部,视受让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需办理个人人事关系托管的,应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如受让方不接受出让方企业职工的,应考虑这一因素确定成交价。产权出让后,在产权出让收入中划出部分作为出让方企业职工安置基金,其企业职工和安置基金的管理,原则上由出让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应给予配合,并积极为职工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定程序取消。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可以按原经营范围或重报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重新登记注册,组成新的法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随受让方而定,并按不同性质的企业实施管理,执行相关政策。受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其经营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外地购买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后,其劳动人事、户口、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按外地在汕设立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由受让方企业继续享受,有期限的,期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的受让方企业,银行部门应在企业贷款上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原企业贷款给予转贷,并按国家有关兼并亏损困难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减免、停息的照顾,对扶持发展生产等合理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章 产权转让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长期依靠财政拨补、减税让利扶持,而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提出转让这些企业产权的建议和申请。
对转产无条件,兼(合)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企业,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强制转让产权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汕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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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3日 甘政发[1989]80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保护农村卫生所及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卫生所是农村基层卫生事业单位,是农村三级医疗网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村卫生所以集体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可以由村委会办、集体经济组织办、乡村医生联合办、乡村医生个体办等。医疗制度可以实行自费医疗、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或群众自愿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做好本村和邻近村的各项卫生工作。


  第五条 村卫生所的资金、设备、房屋等财物的所有权归投资举办者。


  第六条 村卫生所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免征工商税。


  第七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村卫生所,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自主发展民族医药。

第二章 机构与任务





  第八条 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一个村设立一所,也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人口分布、群众意愿,分设医疗点。也可同毗邻村联合设立卫生所。


  第九条 村卫生所的工作任务是:
  1.宣传和执行卫生法规、方针、政策,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2.承担本村疾病的预防,实施计划免疫,负责疫情报告和管理;
  3.指导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学校卫生;
  4.对常见病、地方病进行诊治和急救处理,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对慢性病做好康复工作;
  5.开展科学接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宣传优生优育知识;
  6.负责本村各类卫生人员的管理、防保任务的分配和检查落实。

第三章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在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村卫生所实行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的双重领导和管理。行政领导和管理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业务领导和管理以乡卫生院为主。村卫生所所长由村委会提名,经乡(镇)卫生院考核、同意后任命,并报乡(镇)政府及县(市、区)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要把卫生事业纳入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落实卫生工作任务,加强卫生所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卫生人员的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要把村卫生所列入业务管理范围,积极做好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工作,采用例会等形式,定期组织业务活动和工作交流,研究疫情,加强经常性业务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每年要对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一至三次,并做出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乡村医生报酬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遵守国家法令、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种形式的村医疗机构,一律称为所(集体办的为××村卫生所,联合办的为××村联合卫生所,个体办的为××村乡村医生×××卫生所)。


  第十六条 村卫生所凭县(市、区)卫生局颁发的开业执照购置药品、器材,与全民医疗机构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村卫生所执行当地医疗收费标准。不得私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商业性经营药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及霉变虫蛀药品,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村卫生所的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立帐。卫生所的盈余,应用于发展本村卫生事业,也可按比例提成,作为乡村医生和卫生人员的部分报酬。村委会不得提留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村卫生所可以招聘具有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参加本所工作,其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鼓励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承包或参加村卫生所的工作。


  第十九条 村卫生所按医学科学原则出具的诊断证明、出生证明书等与全民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同等效用。


  第二十条 村卫生所的处方、收据存根、门诊登记簿等医疗文件应至少保存三年,以便备查。

第五章 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由投资举办者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乡卫生院及乡政府审核后,报请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开业执照(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村卫生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1.要有一、二名以上具有乡村医生合格证或医士以上职称的医生及若干名卫生员。边远地区如无乡村医生,要有一定医疗卫生技能的卫生员,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做乡村医生的工作。
  2.要有必要的房屋、资金及体温表、血压计、听诊器、出诊箱、冰瓶、足够数量的各种型号注射器、高压消毒器、煮沸灭菌器,一般外伤处理器械、产包、中西药柜、检查床等设备,有条件的卫生所可根据需要设观察床。
  3.备有常用中、西药品。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所人员的增减(除自然减员),须由村民委员会征得乡(镇)卫生院同意。不得安插非医技人员从事医疗预防工作。卫生所牌匾、印章报乡(镇)政府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均按县(市、区)统一要求刻制。未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准张贴、刊登、播放医疗广告。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所迁址、停业、歇业须于十五天前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区)卫生局备案。停业及歇业三个月以上者,缴收开业执照。歇业期满请求复业者,须重新办理开业执照。

第六章 医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要精干,二人以上的卫生所要有一名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征得乡(镇)卫生院的同意,从乡村医生、离退休医务人员和经过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合格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巡诊、出诊,方便群众。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要积极参加卫生部门和农村卫生协会组织的各种专业培训和例会活动,学习业务技术,了解卫生信息,努力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所医务人员的报酬从业务收入、乡村集体提留、防疫保健劳务费等中解决。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联劳计酬。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 协调 指导 监督
第三章 责 任
第一节 专门机关的责任
第二节 其他部门的责任
第三节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

第二章 组织 协调 指导 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并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本省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协调指导权、监督检查权、表彰批评权,并对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有政纪处分建议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提出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的政纪处分建议;
(六)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责任制,应当将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确保一方平安,作为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之一,并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为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汇报,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
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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