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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9:32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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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乌海市城区改造开发优惠政策
为了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城区改造开发步伐,推动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适用范围
(一)凡在本市城区内按照统一规划,通过拆旧建新,成片改造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二)改造开发旧厂房、旧厂院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改造本地段或选定的其它地段的旧平房,改造旧平房面积不低于旧厂院面积的50%,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被市政府列为重点改造街、路的单体建设项目,须拆迁周边建筑的,拆迁补偿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的可享受全部优惠;拆迁补偿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以上的折半优惠。
(四)补偿拆迁后须留出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和拆迁有证房屋退出红线未能使用面积占实际使用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可全部享受优惠;不足三分之一的,按实际拆迁补偿额给予优惠。
上述开发建设项目,经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计委立项。项目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评审委员会通过后,由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协助开发企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收费项目
1、供热增容费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
3、人防建设资金按每平方米7元收取
4、建安工程劳保调节费按05%收取
5、房屋评估费、土地评估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施工图设计审查费、房屋买卖交易手续费(回迁户不予收取)均减半收取。
没有列入上述征收范围的收费项目一律不予征收。
三、土地按现行基准地价挂牌出让,出让金实行即征即返,报价超出基准地价部分不予返还。
四、对因拆迁成本高、新建商用房比例小、容积率低的改造开发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在本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优惠办法,报市城管委审批
乌达区、海南区可在本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提出新的优惠办法,报市城管委审批。
五、列入上述开发范围的建设项目,在工程设计、施工管理上,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的设计、施工企业,设计、施工企业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六、销售不动产营业税采取即征即返的办法(不占当年税收基数),征收和返还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入市级库的由市财政返还,入区级库的由各区财政返还,回迁户不视为销售。
七、对确有经济实力,无开发资质的投资商 ,可与当地有资质的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也可按开发资质条件申办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八、开发企业在开发资金到位30%以上,工程建筑总量完成30%以上,有可靠抵押和担保,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按揭贷款。
九、在办理土地、规划、环保、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方面实行“同时收件、内部流转、交叉并行审查,牵头协调(由市规划局牵头),相关告知,限时办结”的办法,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上所有手续。
十、在改造开发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建项目,建筑面积必须在3000平方米以上,纳入小区统一规划,承担小区配套设施费(以小区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并且和本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同时报建,同步施工,否则,不允许自行建设。
十一、凡享受本优惠政策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时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其改造开发范围内的道路、环卫、消防、供水、排水、绿化、硬化、亮化、净化、美化、物业管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协调各相关部门加强监督验收。对未达到相应建设要求和标准的,取消赋予的政策优惠。
十二、本优惠政策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乌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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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四、其他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工业,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银行之间和本银行系统内部资金往来所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的代办存款或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另定)。
三、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职工宿舍除外)的4%提取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专项用于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各种车辆、电子设备及其他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一律在
企业的利润留成中解决;职工宿舍正常修理维护费用应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解决。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保险企业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保险种类、费率、赔款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专业银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开支标准,按上年末企业存款和城镇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开支标准,由总行在费用率内核定专项控制指标,经财政部批准后下达执行。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的开支标准,按上年保费收入的5
‰以内掌握使用。金融、保险企业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全年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业务宣传费的25%。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放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差旅费。
4.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为加强对钞币保管金库、运输、基层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市内电话安装费(不包括电话初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保险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和清洁卫生用具,订阅公用书报费用。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
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外文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他物品。
13.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14.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项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八、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支付给代办保险业务单位的手续费。
三、支付给分保单位存入准备金的利息。
四、提转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差额。
五、保险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勘查费。指投保户发生灾害,业务人员到现场实地察看,计算经济损失的交通费、资料拍摄、支付聘请专家鉴定及咨询的费用;
2.防灾费(管理办法另定);
3.本办法第六条七款1—2项、5—17项所列费用;
4.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八款所列费用。
第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五、购买各种债券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支出。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等项支出。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违约、滞纳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捐款。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财政部明文批准的社会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1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1、2、3、5、8年利率档次计提,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3、5、8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当年到期储蓄存款的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他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应分别按季、按年计算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线。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线。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线。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十七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综合费用率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于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本着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本着既有利于业务发展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编制。
五、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考核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成本率=[总成本/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综合费用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支出)/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二、成本率降低幅度和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的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100%
1.金融企业的各项业务收入是指各项贷款利息收入、结算罚款收入、手续费收入、融资租赁收入、信托业务收入、外汇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不包括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本系统联行收入,及其他非业务收入。
2.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综合费用率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的同时,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业务宣传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业务及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不符合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管好用好企业管理方面的费用开支。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业务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包括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办法及其他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不加抵制、不予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90年12月28日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6日



  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充分利用测绘成果,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

  (一)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的测绘项目;

  (二)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的测绘项目;

  (三)各等级的卫星定位、三角、天文、重力和水准测量等大地测量项目;

  (四)各种比例尺的测绘航空摄影和遥感项目;

  (五)测区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六)市(州)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七)范围涵盖整个市(州)行政区域以上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八)全国、省及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九)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项目;

  (十)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市(州)城区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市(州)城区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测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四)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

  (五)本市(州)城区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六)本市(州)城区的地图编制项目。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

  (一)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

  (三)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

  (四)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

  第七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后分别申请登记,不得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测绘项目申请登记。

  第九条对关系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能在施测前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可以在施测过程中申请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应当在施测前通知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书、技术设计书(复印件)或者项目说明书;

  (四)测绘项目参与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度内再次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测绘项目登记属于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对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不能够当场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予以登记。5个工作日内不能登记的,经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予登记的,视为同意登记。

  第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不予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减相应预算经费。

  第十三条测绘项目登记后,测绘项目发生变更或者施测时间超过登记期限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所有测绘项目完成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项目成果副本或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测绘项目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有关测绘项目登记事项,方便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交换测绘项目登记信息,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对已经登记的测绘项目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向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或者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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