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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4:14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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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2003年7月11日 财税[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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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24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加快改善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形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含建设期);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经投资各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可适当延长。经营期满后,高速公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


  第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六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建设经营高速公路的同时,允许在高速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广告等业务,其项目用地,可按基准地价实行一定比例的优惠,项目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总投资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内发行债券,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外汇可实行综合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换外汇,并允许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建设、养护所需的机器设备以及国内不能保证供应或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材料等,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这些机器设备和材料只限于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自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有关公路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允许借鉴国外先进的公路建设技术。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公路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如交通量超过原设计通行能力时,应及时改善公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和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高速公路,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城建环保部 劳动人事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4月7日,城建环保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9号文件《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的通知》精神,我们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现在颁发,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应按照暂行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开展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判废工作。凡是存在缺陷超过“暂行规定”的钢瓶,应立即停止使用,做好判废处理,严防重新流通使用;存在缺陷未超过“暂行规定”的钢瓶,经修复处理、做好标记后,可以继续使用。为此,各地应做出钢瓶报废、更新计划。
要整顿好钢瓶检验单位,按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可。检测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准独立检测和出具检测结果报告书。要明确钢瓶检验、判废工作负责人,制订和落实计划,做好钢瓶统计、建档工作。
做好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和判废工作,应十分重视动员和利用社会各界的技术力量和检测能力。各地城建、劳动部门,要主动取得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要取得当地经委、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接到本通知后的六个月内,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以城建部门为主,研究制订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和判废工作规划,安排好近期的工作计划,报建设部、劳动人事部备案。
“暂行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不妥或需补充之处,请即将意见及有关资料寄建设部市政公用局。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查要点》同时废止。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ysp—10型、ysp—15型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的技术检验与判废。
一、技术要求
钢瓶存在的缺陷超过下列各条中的一条或一款的规定必须作判废处理:
1.钢瓶外表面检验
1.1 钢瓶表面划痕长度小于70毫米时,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6毫米,划痕长度大于、等于70毫米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4毫米。
1.2 钢瓶表面凹坑深度不得超过15毫米;凹坑边缘不允许有棱角。
1.3 腐蚀检验
1.3.1 表面只有带状腐蚀的钢瓶,其腐蚀长度小于80毫米时,其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0.75毫米;腐蚀长度大于(或等于)80毫米时,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0.65毫米。
1.3.2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其腐蚀最小剩余厚度不小于2毫米。
1.4 表面复合缺陷检验
1.4.1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在腐蚀范围内不允许有深度0.5毫米的凹坑。
1.4.2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在腐蚀范围内具有划痕时,其长度小于70毫米时,最大划痕深度不超过0.3毫米;当划痕长度大于(或等于)70毫米时,最大划痕深度不超过0.2毫米。
1.4.3 表面凹坑深度小于5毫米时,划痕长度小于70毫米,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3毫米:表面划痕长度大于(或等于)70毫米时,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2毫米。
1.4.4 表面凹坑深度大于5毫米时,不允许有划痕。
1.5 钢瓶不得有肉眼可见的容积变形。
1.6 钢瓶瓶阀座不允许塌陷。
2.钢瓶焊缝外观质量检验
2.1 钢瓶的主焊缝不允许手工焊接;不得有丁字焊缝。
2.2 基本金属咬边深度不允许超过0.3毫米。
2.3 钢瓶焊缝及其两侧15毫米范围内不允许有凹坑、划痕、裂纹等缺陷。
2.4 钢瓶主焊缝的外形尺寸应符合GB986—73的要求。
3. 硬度检验
3.1 凡是未按CJ3-1-80《液化石油气钢瓶》部颁标准生产的钢瓶,一律进行硬度检验;凡是按照CJ3-1-80部颁标准生产的钢瓶,一般可不进行硬度检验。
3.2 硬度检验采用肖氏硬度法,钢瓶硬度值不允许超过HS45。
4. 容积检验
ysp-10型钢瓶容积不得小于23.5升,ysp-15型钢瓶容积不得小于35.5升。
5.耐压试验
5.1 耐压试验应以水为试验介质。
5.2 耐压试验压力为32公斤力/平方厘米,保压一分钟后卸压,保压时不得有泄漏现象。
5.3 耐压试验测定的容积残余变形率不得超过10%。
6. 气密性试验
6.1 气密性试验压力为16公斤力/平方厘米
6.2 保压一分钟,不许有泄漏。
二、试验方法
7. 肖氏硬度法
7.1 肖氏硬度法的检验部位应是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
7.2 钢瓶上部和下部的检验位置,各不少于对称的两处,每处都要取五个数据的平均值。
8. 耐压试验
8.1 耐压试验的水位计,其最小刻度须在0.1毫升以下。
8.2 耐压试验的压力表,其最大量程应小于60公斤力/平方厘米,其最小刻度在该表度量范围的1%以下。
8.3 试验室气温与试验用水的温度不低于5℃。
9. 容积残余变形率试验
9.1 内测法或外测法
9.1.1 采用内测法测试前,应进行升压和卸压,反复多次以排净钢瓶水中的气体。
9.1.2 容积全变形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ΔV=A-B-〔(V+A-B)ρ·βt〕
式中ΔV——全变形值,毫升;
A——试验时总压入水量,毫升;
B——试验时管路压入水量(不包括管路容积),毫升;
V——钢瓶实际容积,毫升;
ρ——试验压力,公斤力/平方厘米;
βt——试验压力及试验水温下的等温压缩系数。
9.1.3 采用外测法,测试前要定好水位指示针,所有水位都要在水位指示针的指示位置上进行读数值。
9.1.4 试验用水与试验室温差不得超过3℃。
9.1.5 容积残余变形率计算公式如下:
△V′
残余变形率=-----×100%
ΔV

式中 ΔV′——残余变形值,毫升;
ΔV——全变形值,毫升。
10. 气密性试验时,受检验钢瓶应在水中进行。
三、本暂行规定由建设部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说明
一、关于名词定义的确定:
1.划痕——钢瓶在制造、使用、运输过程,因挤压、拉毛、磕划而在瓶体表面形成的沟状擦伤,有的呈线状痕迹。这种缺陷虽不改变钢瓶的整体几何形状,但在沟底发生了明显的壁厚减薄。
2.带状腐蚀——钢瓶外表面由于大气腐蚀和雨水冲蚀所形成的分散点状腐蚀连结成带状的表面腐蚀现象。
3.凹坑——钢瓶因受外力撞击或挤压,在瓶体上发生的表面凹陷。这种缺陷一般不引起瓶体壁厚的改变,而只使某一局部表面失去了正常几何形状。
4.大面积均匀腐蚀——钢瓶外表面由于大气腐蚀和雨水冲蚀所形成的腐蚀面积大于钢瓶表面积30%以上的均匀腐蚀现象或钢瓶表面严重腐蚀区,单块面积超过钢瓶表面积20%的腐蚀缺陷,通常有氧化剥落的锈迹。
5.容积变形——钢瓶容积或直径(周长)超过规定值,这是一种永久性的变形。
6.表面复合缺陷——钢瓶外表面同一部位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下列缺陷:划痕、凹坑、大面积均匀腐蚀。
7.钢瓶瓶阀座的塌陷——瓶阀座附近出现的不符合钢瓶几何形状的局部凹陷,多数是由于瓶阀座焊接质量不佳所引起的严重变形。
8.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指钢瓶圆柱形筒体与凸形封头相连接的过渡区域。
二、关于测量方法的确定:
1.凹坑深度(h坑)的测量方法:以弘为基准线,测量钢瓶上凹坑的深度,见图1。
深度用高度游标卡尺、千分表或直尺等测量。
2.划痕深度的测量方法:
(1)划痕深度测量时以最深处为准。测量用的专用量具见图2,卡板的型面曲率半径与钢瓶外廓相符合,千分表下的针尖插入划痕中测量其深度。测量过程中要定期校核千分表读数,以消除由于针尖磨损造成的误差。
(2)将软铅(保险丝)锤满划痕之中,取出软铅,用卡尺量得最大的软铅凸起高度,即为划痕深度。
3.肖氏硬度测量法:
在钢瓶上,用肖氏硬度计测量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硬度时,需将硬度计上的测量筒从机座上取下,放入固定体V型槽定位,测量时,将放入固定V型槽中的测量筒搁置于钢瓶待测硬度部位上,此时应注意调整测量筒的水平位置(可利用附于测量筒上的水准器进行校正)。测量过程中,可在待测部位范围测取5个示值,注意压痕不准重复,若所得值中有一个点超差,允许舍去,然后取其平均值作为该部位的硬度值。钢瓶待测部位的表面应清理干净,无锈迹,并有一定的光洁度。
如个别地区采用其它硬度测量法来区分钢瓶热处理状态时,应有充分的科学实验数据的基础上,应征得建设部市政公用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关于硬度检验
硬度检验的主要目的是判明钢瓶是否进行热处理。按“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CJ3-1-80《液化石油气钢瓶》部颁标准生效前制造的钢瓶,必须进行硬度检验;该标准生效后,没按标准规定进行热处理或虽经热处理但效果不好的钢瓶,也应进行硬度检验。否则,又不作妥善处理的应判废。这类钢瓶,根据具体情况如进行下列处理,还可继续使用:
1.硬度值超过HS45的钢瓶,可按经评定合格的热处理工艺进行再结晶热处理。
2.硬度值超过HS45的钢瓶,如不进行再结晶热处理,则必须做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检查,按JB928-67评定,Ⅲ级为合格,并在钢瓶上做出专门的标志,并制订专门的安全措施加强管理。
3.不按“暂行规定”进行硬度检验,直接按经评定合格的热处理工艺进行再结晶热处理。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热处理前,必须清洗、置换干净,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四、凡不进行残余变形率测定的,则应进行剩余壁厚测定。
五、关于超声波探伤技术,待有关方法、标准、仪器设备等确定后,再做为补充方法颁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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