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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0:27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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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种子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5月9日生效日期1985年10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重点后,已请求协会资助本项目;
  鉴于协会特别根据上述情况,已经同意以本协定下文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构成整体所必要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MOF”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
  (b)“MAAF”系指借款人的农牧渔业部;
  (c)“种子中心”系指本协定附件5,A部分中所列举的中心;
  (d)“省”系指本协定附件5,A部分中列举的种子中心,位于借款人所在的省份;
  (e)“NSC”系指借款人的“中国种子公司”,是农牧渔业部的一个单位;
  (f)“BSF”系指借款人的中央的农垦局,是农牧渔业部的一个单位;
  (g)“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本协定第3.05节中所指的一个协议或几个协议;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一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1,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协议,随时对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中国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二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在二00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农牧渔业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及农业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应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为能在实施本项目时,起到协调和协助的作用,应在农牧渔业部内保持一个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顾问小组,其职能和职责应为协会所接受。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中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服务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中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应根据为协会所同意的规划,实施本项目的E部分中所规定的培训。
  3.04节 借款人应:
  (a)在执行本项目G部分中所提到的研究时,应符合协会所同意的职权范围和日程表;
  (b)在不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协会准备并递交一份包括根据本项目的各个目标而进行的研究的主要结果的报告。
  3.05节 为了实施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与各省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其条款及条件应为协会所接受,而且应特别包括本协定附件5B部分中的提到的安排。
  3.06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应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议或该协议中任何一条规定。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足以反映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任何一部分的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送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协会合理要求的规模和详细程度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及
  (iii)向协会送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记录等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后的第二年止;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所提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另外写出一份意见书,其中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议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及
  (b)“项目执行协议”已经借款人和每个省的代表正式批准或核准并经签字和分发。
  6.02节 “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将写入送交给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即:该项目执行协议已经协议的各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对他们产生了拘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一百二十天(12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日生效。附件、项目执行协议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副行长
       张 再            S·S·柯尔玛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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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997年10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的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农村个人建房、市区私房修建和临时建设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六条 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的规定执行,分区规划未覆盖的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密度指标,按有关专业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 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附表(一)中心环路以外的指标执行。


  第十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        │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3     │2大于等于3小于5│3大于等于5小于7│4大于等于7小于8│5━━━━━━━━┷━━━━━━━━━━━━━━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10%,或只有底层为商业或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高出地面标高1.5米以下的半地下室、层高在2.2米以下一面临空的半地下室、层高不大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控制室、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以及底层作为城市开放空间的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中高层以下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在中心环路以内南北朝向0度-30度范围内,以南侧及东南侧的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之比为1∶0.9;等于或大于30度的,以东侧或东南侧的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之比为1∶0.8。在中心环路以外,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之比为1∶1.0。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不得挑阳台,进深不得大于10.5米,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进深大于10.5米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0米,最大进深不大于12米。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阳台进深不大于1.5米,阳台设置不大于1/2建筑面宽。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在中心环路以内,两建筑中心间距不小于1∶0.9,中心环路以外,间距不小于1∶1.0,最窄处不小于15米。
  2、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45度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小45度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米。
  (四)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度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低层建筑开窗面间距不少于8米。


  第十五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5米,山墙不得开窗和挑阳台。


  第十六条 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视线干扰及省制定的间距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米,面宽大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但最小间距不于24米。
  (二)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25倍,并不得小于20米。
  (三)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9米,高层点式建筑与中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并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20倍,并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九条 中高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内天井平面尺寸不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或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4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 道路等级  │ 40米以上  │ 大于30米  │ 大于25米  │大于等于20米┃┃       │      │ 等于40米  │ 等于30   │小于等于25米┃┃退让     ├───┬──┼───┬──┼───┬──┼───┬──┨┃  及出挑  │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       │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建筑性质   │   │  │   │  │   │  │   │  ┃┠───────┼───┼──┼───┼──┼───┼──┼───┼──┨┃高度24米以下 │ 3  │0  │3   │0  │   │  │   │  ┃┃       ├───┼──┼───┼──┤3   │0  │3   │0  ┃┃公共建筑、住宅│ 5  │2  │4   │1.5 │   │  │   │  ┃┠───────┼───┼──┼───┼──┼───┼──┼───┼──┨┃高度24米以上公│   │1.5 │   │1.5 │   │1.5 │   │1  ┃┃共建筑、高层 │8-12 │ │ │8-10 ││ │8-10 ││ │8-10 ││ ┃┃住宅     │   │2.5 │   │2.5 │   │2.0 │   │1.5 ┃┠───────┼───┼──┼───┼──┼───┼──┼───┼──┨┃高层公共建筑和│   │  │   │  │   │  │   │  ┃┃高层住宅的裙楼│5-8 │2-3│5   │2.0 │3   │1.8 │3   │0  ┃┃(限高24米以下)│   │  │   │  │   │  │   │  ┃┗━━━━━━━┷━━━┷━━┷━━━┷━━┷━━━┷━━┷━━━┷━━┛

  备注:表中数字为控制的极限值。


  第二十五条 沿街高度24米以下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大于或等于5米的,可出挑2米。


  第二十六条 沿小于20米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建筑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退让。


  第二十七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2米。


  第二十八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临河道、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按下列规定退让出建筑红线作为保护范围,其退让要求为:
  (一)南明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20米;
  (二)市西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7米;
  (三)贯城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5米;
  (四)小车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7米;
  (五)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侧退让不小于3米。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不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则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架空电力线在穿越城镇、工矿区时应保持足够的水平安全距离。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电力导线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电力导线的保护区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架空电力线在穿越城镇、工矿与建筑应保持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220伏-380伏  1.0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两侧各0.75米的平行线范围。


  第三十五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2(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条 不设电梯的居住建筑以多层为主,中心环路以内控制为8层,中心环路以外控制为7层。可利用地形高差,单向行走不大于8层,总层数不超过9层。


  第四十一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四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确需埋设在快、慢车道时,埋设深度距地面不小于1米。不能满足最小埋深的,须报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结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拟建管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
  埋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管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管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4%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坡长不得大于150米。
  (三)道路横坡为1.5%,人行道横坡为2.5%,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小于20cm。
  (四)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五)人行道天桥净空,在中心环路以内不低于5.0米,在中心环路及其以外不小于5.5米;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4米。
  (六)城市道路立交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七)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三)桥面的横断面要与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一致。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内6-10平方米/千人设置一座。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设置一座。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5-20平方米/千人一座。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70米应设置垃圾收集点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千平方米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千平方米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下表:

━━━━━━━┯━━━━━━━━┯━━━━━━━━━━━日转运量(T)  │用地面积(平方米)│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150     │1000-1500   │100150-300   │1500-3000   │100-200300-450   │3000-4500   │200-300  〉450   │        │  〉300━━━━━━━┷━━━━━━━━┷━━━━━━━━━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效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要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选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应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四)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建设部CJJ15-87汽车库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一条 汽车加油站
  汽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应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三)广告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地占建设总用地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二)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指标执行。
  (三)在中心环路以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屋面绿化折算绿地指标,折算比例按下表执行,折算的绿地面积不得大于规定绿地面积的20%。

               绿化面积折算表


┏━━━━━━┯━━━━━━━━━━━━━━━┓┃屋面标高与 │     折算系数      ┃┃      ├───────┬───────┨┃地面标高(米)│不直接对外开放│可直接对外开放┃┠──────┼───────┼───────┨┃小于等于5.0 │0.8      │ 1.0     ┃┠──────┼───────┼───────┨┃大于5-12  │0.6      │ 0.8     ┃┠──────┼───────┼───────┨┃大于12-18 │0.4      │ 0.6     ┃┠──────┼───────┼───────┨┃大于18-24 │0.2      │ 0.4     ┃┠──────┼───────┼───────┨┃大于24   │0       │ 0      ┃┗━━━━━━┷━━━━━━━┷━━━━━━━┛



  第五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控制范围 │      中心环路以内           │           ┃┃           ├───────────┬───────────┤           ┃┃  地块区位     │           │           │           ┃┃           │  临城市道路     │  街坊内用地    │ 中心环路以外    ┃┃控制指标       ├─────┬─────┼─────┬─────┼─────┬─────┨┃           │     │     │     │     │     │     ┃┃用地性质       │建筑密度%│容 积 率 │建筑密度%│容 积 率 │建筑密度%│容 积 率 ┃┠───────────┼─────┼─────┼─────┼─────┼─────┼─────┨┃低层住宅(1-3层)   │30-40  │不大于1.5 │30-40  │不大于1.2 │25-30  │不大于1.0 ┃┠───────────┼─────┼─────┼─────┼─────┼─────┼─────┨┃多层住宅(4-6层)   │30-35  │不大于2.4 │25-30  │不大于2.2 │25-30  │不大于1.8 ┃┠───────────┼─────┼─────┼─────┼─────┼─────┼─────┨┃中高层住宅(7-9层)  │30-35  │不大于2.6 │25-30  │不大于2.2 │25-30  │不大于2.0 ┃┠───────────┼─────┼─────┼─────┼─────┼─────┼─────┨┃高层住宅(10-30层)  │25-30  │不大于7.0 │20-25  │不大于6.0 │20-25  │不大于5.0 ┃┠───────────┼─────┼─────┼─────┼─────┼─────┼─────┨┃公共建筑(高度24米以下)│50-60  │不大于4.5 │30-40  │不大于4.0 │40-50  │不大于3.5 ┃┠───────────┼─────┼─────┼─────┼─────┼─────┼─────┨┃高层公建(高度24米以上)│40-50  │不大于8.0 │35-45  │不大于7.0 │30-40  │不大于7.0 ┃┠───────────┼─────┼─────┼─────┼─────┼─────┼─────┨┃低层厂房及库房    │40-50  │不大于1.8 │  /   │  /  │40-60  │不大于1.4 ┃┠───────────┼─────┼─────┼─────┼─────┼─────┼─────┨┃多层厂房及库房    │30-40  │不大于3.0 │ /   │  /  │30-50  │不大于3.0 ┃┗━━━━━━━━━━━┷━━━━━┷━━━━━┷━━━━━┷━━━━━┷━━━━━┷━━━━━┛


附表(二)        停车泊位指标表




┏━┯━━━━━━┯━━━━━━━━━━━━┯━━━━━┯━━━━━┯━━━┓┃序│ 建筑类别 │      指标单位   │机动车指标│自行车指标│备注 ┃┃号│      │            │     │     │   ┃┠─┼──────┼────────────┼─────┼─────┼───┨┃1 │第一类旅馆 │车位/客房       │0.20   │  /  │   ┃┠─┼──────┼────────────┼─────┼─────┼───┨┃2 │第二类旅馆 │车位/客房       │0.08   │  /  │   ┃┠─┼──────┼────────────┼─────┼─────┼───┨┃3 │饮食店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1.70   │ 3.6   │   ┃┠─┼──────┼────────────┼─────┼─────┼───┨┃4 │一类办公楼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30-0.40│ 0.40   │建议值┃┠─┼──────┼────────────┼─────┼─────┼───┨┃5 │二类办公楼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   │ 2.00   │建议值┃┠─┼──────┼────────────┼─────┼─────┼───┨┃6 │商业场所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0.30   │ 7.50   │建议值┃┠─┼──────┼────────────┼─────┼─────┼───┨┃7 │一类体育馆 │车位/百座       │2.50   │ 20.00  │建议值┃┠─┼──────┼────────────┼─────┼─────┼───┨┃8 │二类体育馆 │车位/百座       │1.00   │ 20.00  │建议值┃┠─┼──────┼────────────┼─────┼─────┼───┨┃9 │一类影剧院 │车位/百座       │3.00   │ 15.00  │   ┃┠─┼──────┼────────────┼─────┼─────┼───┨┃10│二类影剧院 │车位/百座       │0.80   │ 15.00  │   ┃┠─┼──────┼────────────┼─────┼─────┼───┨┃11│展览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   │ 1.50   │   ┃┠─┼──────┼────────────┼─────┼─────┼───┨┃12│医院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   │ 1.50   │   ┃┠─┼──────┼────────────┼─────┼─────┼───┨┃13│一类游览场所│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08   │ 0.50   │市区 ┃┠─┼──────┼────────────┼─────┼─────┼───┨┃14│一类游览场所│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12   │ 0.20   │效区 ┃┠─┼──────┼────────────┼─────┼─────┼───┨┃15│二类游览场所│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0.05   │ 0.20   │   ┃┠─┼──────┼────────────┼─────┼─────┼───┨┃16│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00   │ 4.00   │   ┃┠─┼──────┼────────────┼─────┼─────┼───┨┃17│一类住宅  │车位/户        │0.50   │ /   │   ┃┠─┼──────┼────────────┼─────┼─────┼───┨┃18│二类住宅  │车位/户        │0.20   │ 1.00   │   ┃┗━┷━━━━━━┷━━━━━━━━━━━━┷━━━━━┷━━━━━┷━━━┛


  附表一 附表(二)说明:
  1、本表摘录并整理自一九八九年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试行)》。
  2、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3、第一类旅馆指涉外旅馆,第二类旅馆指接待国内旅客的旅馆。
  4、一类办公楼指中央、省级机关、外贸机构及外国驻华办公机构。二类办公楼指其他机构。
  5、座位数超过4000座的体育馆和座位数超过15000座的体育场为一类体育(场)馆,其他为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停车车位数可以低于体育馆停车车位数。
  6、一类影剧院指省、市级影剧院,其他为二类影剧院。
  7、一类游览场所指古典园林、风景名胜。二类游览场所指一般城市公园。
  8、一类住宅指国内高级住宅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使用的住宅。二类住宅指普通住宅。

附录二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
  指地面上建筑物各层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住宅
  高度小于10米,层数为1-3层的住宅。
  4、多层住宅
  高度大于10米,层数为4-6层的住宅。
  5、中高层住宅
  高度小于25米,层数为7-9层的住宅。
  6、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为高层建筑,总高度超过100米的为超高层建筑。
  7、中心环路以内
  指从外环东路、解放路、浣沙路、枣山路、北京路围合的城区范围和沿外环路规划道路红线外侧进深50米范围的建设用地。
  8、中心环路以外
  指除“中心环路以内”上述范围以外的地区

附录三           计算规则


  1、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后为建设用地。道路的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蓝线用地均不能计入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2、建筑面积计算
  以建筑各层的正投影面积加上外挑阳台的1/2面积,为建筑面积。地下室、高出地面1.5米的半地下室,一面临空层高在2.2米以下半地下室,屋面水箱、电梯控制室、出屋面的楼梯间、无柱雨蓬、层高2.2米以下吊脚架空层、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3、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
  ①商办及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根据(附表一)规定的指标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附表一)的规定指标执行。
  ②商住或办公住宅楼,如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的10%,可全按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其建筑密度仍按商业或办公计算。
  ③只有底层为商业或办公的条式或点式住宅综合楼,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按住宅计算。
  4、开放空间条件和计算
  ①在建设用地范围,为社会大众提供有效使用面积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屋顶平台、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②开放空间必须沿城市道路、广场,任一方向的净空应在6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100平方米,与地面高差不大于±5,开放空间应设置相应的标志,有直接对外通道的坡道或楼梯做到常年开放,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③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根据所提供社会服务的有效使用面积,按允许增加建筑面积的控制表中的系数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5%。
  5、建筑高度计算
  ①平屋面建筑无女儿墙的屋面,从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面,如有女儿墙的屋面,算至女儿墙顶面。
  ②坡屋面建筑,从室外地面算至屋檐口。坡檐建筑,从室外地面算至坡檐顶面。
  ③楼梯间、电梯间、屋顶水箱、烟囱、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不作建筑高度计算,如有净空或其它控制高度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6、间距计算
  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轴线间的垂直距离,具体计算按第四章规定执行。

起草、审核或修改合同业务的十五大操作指引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第一条 合同性质界定准确
(一)对合同的性质进行确认或归类,划分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格外关注意一类性质合同的特殊性。
(二)合同名称与合同性质应一致。现实中有的合同名称非常简单,如“协议书”或“合同书”,如属于有名合同或可以在名称中确定性质的,最好在合同的标题“名称”直接体现合同的性质。有必要甚至可在合同中专门说明合同的性质。
第二条 合同主体资格有效
(一)合同的主体各方一般应是具备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尤其是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
企业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可以在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内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分支机构先以自己的财产先行担责,不足的部分由母公司或开办单位承担。
(二)对须要合同一方或各方主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得到行政许可才可从事的合同行为,相关签约方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或得到行政许可。注意,资质是不可以借用也不是企业联盟或企业集团内部的各企业可以共享的。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要注意审核负责签订合同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已取得相应的合法授权,以防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
关于合同主体可参见《确定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法律指引》。
第三条 合同标的描述明确
合同标的实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核心,合同标的最能体现合同性质,要单独写明“合的标的”,以明了合同交易的具体内容。对“合同标的”的描述务要“准确、简练、清晰”,切忌用语含混不清、意思模棱两可。“合同标的”条款能更好地界定合同的性质,对合同的标的要有物理、化学、生物属性的描述,要有权利属性的说明,要有标准或规范的框定。
第四条 合同义务责任分担合理
应当避免起草“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少”或“权利多、义务少的、责任轻”这类“一边倒”的合同,忌讳“霸王条款”,否则另一方可能以该合同违背公平原则提出撤销合同的诉求,或者导致交易破产,合作关系中断。若不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或者不注意合同的平衡性,则是蹩脚的合同文本。
第五条 合同履行条款可操作
合同可操作性是合同得以有效利用、完成交易和实现利益均衡的具体保证,是合同的灵魂,实践中,大量合同缺乏可操作性,如对合同各方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对合同各方的义务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没有违约责任条款或对违约责任一笔带过。只有各方权利义务规定得清清楚楚(时空等各个维度上的可可操作性),违约责任非常详尽,名词、短语通过定义、界定、解释不容易产生歧义、误解和扯皮。
第六条 合同交易给付安全
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一些企业组织的信用真是不敢恭维,虚假称述、隐瞒等一定程度的合同欺诈是再正常不过了,防止合同欺诈或能够保障交易顺利实现的条款内容显得十分重要,应当注意审核如当事人选择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条款(含票据结算)、合同履行的担保条款(定金、保证等)等是否存在不符合实际或无法保证交易安全的情形。
第七条 合同权利可充分救济
信用危机是合同潜藏的最大威胁。法律对合同权利的救济重要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或赔偿金条款。在起草或审核合同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合同纠纷发生概率、纠纷种类、后果及解决办法,在合同中尽可能将将与权利义务条款对应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清楚,还得尽量详尽,使各方违约责任与其义务相一致并落到实处。违约责任有迟延履行(行为给付迟延、报酬或价款给付迟延)、瑕疵履行(履约不完整、不准确、不合约定等)、不履行(包括预期违约和履行不能)。
第八条 违约或赔偿可明确计算
违约金条款指约定不同违约情形下具体违约金额计算方法,赔偿金条款指约定不同情形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选择,选择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在没有明显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赔偿金则应以损失发生为依据;确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参照,需要与实际损失挂钩(违约金畸高畸低的可以请求法院调整),但考虑适当的惩罚性。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对等,要公平合理。建议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的),损失方有权追加补偿”。
如合同中没有明确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裁判机构只能根据损失的举证情况进行判决或者酌定,这极易发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腐败情形。不履约、履约不能,迟延履约或履约不合格的具体违约或赔偿责任,国家均无明确的赔偿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2000年修改)实际不能操作,故参照利率计算迟延违约金条款的务必核实其可计算性。
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和赔偿金计算,应注意“损失赔偿可预知”限制,应充分列举说明损失,以使潜在的违约方预期损失。
第九条 合同签订方式有效
合同签订方式有特殊方式要求的主要指招标投标或其他形式的竞价交易,相关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虽然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第十条 合同纠纷解决条款便利
(一)诉讼与仲裁的选择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仲裁
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机构的选择应当单一,仲裁机构的名称应当准确唯一。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5)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样本条款如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诉讼法中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必须作出确定的、单一的选择,用词要与法律规定一致。不能超出上述五种法院,不能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否则导致约定无效。
在签订合同时,最好事先确定管辖法院,为争取管辖法院的便利奠定基础。在合同中占主动的一方可以尽量选择便于诉讼的法院,如双方就此相持不下的,最好约定为“任何一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有权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地的方式实际上包括不约定的方式实现,可根据不同合同纠纷管辖地的特殊规定,通过不明确约定管辖地的方式实现预期的管辖归属。
第十一条 合同框架结构周延
在拟订的合同提纲或审核要点基础上,为合同建立架构。合同架构是指合同各个组成部分及其组成部分的构成、排列、组合和搭配。除了封面和目录,合同通常由首部、内容、结尾三部分组成。
(一)完整的首部,一般包括标题、合同编号、各方当事人名称基本情况等;
如果是自然人或个人独资企业,要写清姓名、家庭住址、民族、工作单位、身份证号及其他身份信息等;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写清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银行帐号、联系电话等。尤其是面对新客户或初次交易的,务必要考虑交易对方的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况等,查看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不能轻信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还可以到公司注册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查询。
为便于合同表达和阅读,一般要在合同的第一段为各方设定一个别称或简称,如:将某公司简称为“甲方”或“Part A”。谨慎使用法定术语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别称或简称(如发包方、承揽人等)。
(二)详尽的内容,一般包括签订合同的依据和目的(常见的背景语和引述语)、签订方式(招投标、拍卖等)、保证与陈述、合同标的(物、技术、服务或工程等)、数量和质量、验收标准或要求、价款或酬金、费用负担、结算或支付、履行和交割、地点和期限(起止及进度)、违约或赔偿、生效及终止、不可抗力、争议及解决、仲裁及律师费用负担、法律适用、售后与保修、保密与竞业、担保或保险、知识产权、权利放弃、权利转让、继承者和受让人、变更修订、全部协议(常见的取代条款或完整性条款)、未尽事宜或特殊条款、通知、合同正副本份数及保存、附件补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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