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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1:27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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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取消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12日 财预〔200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政策,切实保障新形势下缉私缉毒工作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决定取消《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中明确的缉私、缉毒办案经费同缉私罚没收入挂钩等办法。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不再按30%的综合税率补征税款,包括原补征税款在内的所有缉私罚没收入全部以“缉私罚没收入”科目上缴中央财政。取消《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4313款“缉私补税收入”科目。
二、改变缉私、缉毒办案经费按上交中央财政缉私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的办法,缉私经费统一纳入海关总署部门预算,缉毒经费分别纳入公安部部门预算和中央补助地方支出预算,根据支出的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同时,取消海关向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执法部门支付缉私办案费的办法,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按照原《规定》办法转移支付给省级财政的50%部分,从2002年起,以2001年返还数作为基数,每年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事项时补助。中央财政对各地补助数额另行通知。
四、各地财政部门、执法部门要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的管理,对于中央财政固定返还的缉私办案费,应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层层滞留、挪用,确保各执法部门的办案需要。
五、凡原《规定》及《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433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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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对商标标志上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是否存在冲突,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会影响商标秩序有较大的争议。这涉及到涉案商标是否因为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理解适用,因此这个问题的研究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拟结合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质疑对商标标志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可能影响商标制度的正常秩序的代表性观点体现在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万金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万金刚案)中的一审判决即(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286号行政判决中。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对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系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限定条件,也就是说,即便完全相同的商标标志,商标法也不禁止不同的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因作品的保护通常不考虑载体,一旦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意味着其可以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限制从而获得全类保护。

  此外,商标法为促进商标的使用亦规定了相应的使用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以予以撤销。但在商标标志构成作品从而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上述制度的适用将会受到影响。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并不考虑使用情况,因此,即便因违反商标法有关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亦可以基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而禁止他人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标识。上述情形显然对商标法相关基本制度构成了冲击,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发挥作用。因此,商标标志要构成作品,应当具备更高的独创性。

  二、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应当根据著作权法来判断

  为了分析上述对商标标志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质疑是否合理,首先应当分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以外的其他任何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特有标志权、肖像权等均可以纳入在先权利的范围。是否损害“他人的现有在先权利”,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在先权利相关的法律来判断。在这个意义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点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指引在先权利相关法律的“路标”。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权,应当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并不能因为被控侵权的是商标标志,就存在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不相同的特别规则。在商标标志是否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过程中,无论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与在先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都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

  要分析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会影响商标秩序,应当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正确理解作品的独创性和保护范围。如果作品的表达比较简单,变量较少,不同作者在分别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出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的可能性较大。在原告的作品已经公开传播的情况下,确系独立创作的被告要证明其系独立创作而非复制原告的作品较为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相同的原因是否因为复制还是因为巧合。为解决这种实践中的难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为表达较为简单、变量较少、各自独立创作但表达相同的可能性较大的作品独创性较低而不予保护。正如在万金刚案的二审判决即(2012)高行终字第1782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述,所谓独创性的“高度”,实质上指独立创作但结果相同的可能性,如果可能性较大,则独创性高度较小;如果可能性较小,则独创性高度较大。所谓的独创性“高度”,只是为了方便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是否独立创作。

  基于前面的分析可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与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在作品的表达非常简单,但被告确实能够证明其系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即使与公开传播的他人在先作品相同,也不能认为被告侵权,或者认为被告对其独立创作的作品没有著作权。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则保护范围较小,原则上只能保护相同而不能保护相近似。如果作品的独创性较高,则保护范围较大,不仅保护相同,也保护相近似。这一点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类似。商标法理论认为,商标权的范围具有弹性。商标的保护范围好比电筒的光照范围,电池的强度如同商标的显著性,电池越强,光照的范围也就越亮,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应当越强。同样的道理,在著作权案件中,作品的独创性越强,受到的保护也应当越强。

  三、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影响商标秩序

  前面的分析表明,如果商标标志的独创性较低,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只保护相同而不保护相近似的商标标志,其他相近似的商标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侵害著作权,因此并不会因为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而影响其他商标的正常注册和使用。对于作品的智力创造性高度设定的标准越低,并不意味着因为著作权保护而阻止的商标标志越多。

  如果商标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对作者个性的体现比较明显,表明各自独立创作但结果相同的可能性较小,作者以外的他人使用该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往往能够佐证其损害在先商标合法权益的恶意。著作权法的保护有时反而可以弥补因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而不能有效制止恶意注册的不足。对商标标志依法进行著作权保护,反而能够维持正常的商标秩序。如果商标标志构成作品,在著作权法确定的保护期限内,即使该商标标志因为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他人也不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使用该商标标志注册商标,这是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的正常结果。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标志是难以穷尽的,并不因为著作权法保护了构成作品的那一部分商标标志,就会减少可以注册的商标标志的数量。因此,对构成作品的商标标志的全类保护和长期保护对商标秩序和商标制度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并不冲突,反而能够相互补充和协调。认为二者存在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严格遵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来提高商标标志的独创性标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劳动制度改
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现对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的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合理配置劳动力,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发展。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试行时要根据地区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因地因厂制宜。
(二)坚持典型引路。各地区要宣传一些行之有效的典型经验,用经验引导企业改革,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发展。
(三)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通过改革,既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
二、要求
一九九二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应选择一、二个市县(下称区域性试点)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国务院各产业部门也应选择若干个直属国营大中型企业试行。产业部门确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直属企业,其所在地属区域性试点的,应尽量列入当地试点规划,在当
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试行,以利于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过去已经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地区和企业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办法、措施,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巩固和发展试行的成果。
三、范围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重点是在国营大、中型企业和新建国营企业,其它有条件的企业也要积极试行。
在企业内部,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范围包括企业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工人。
试点企业中新进的职工,包括按国家规定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外单位流动进入企业的原固定职工等均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四、方法步骤
根据已经试行的地区和企业的实践经验,试点工作大体可分为准备阶段、实施运行阶段和总结完善阶段。准备阶段主要是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研究制定试行方案,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动员工作。实施运行阶段主要是在合理调整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确定岗位职责和定员标准的基础
上,对工人和干部进行考试考核,择优聘任上岗,并且签订劳动(聘任)合同。总结完善阶段主要是总结试行方案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找出问题,提出改进完善办法和措施,同时加强定员定额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全员劳动合同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
上述方法步骤,各试点地区和试点企业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参考应用。
五、若干政策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聘任)合同要符合国家劳动合同制的有关管理规定,其内容既要明确企业、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又要明确不同岗位的工作责任和具体任务。
(二)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规定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为终止和解除合同的依据,并严格履行。
(三)劳动争议处理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调入(或转入)职工的管理
职工调入(或转入)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按接收企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调入(或转入)未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不同用工形式的规定办理手续;原为合同制工人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转入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招收职工的管理
实行“工效挂钩”并进行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企业,在保证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和完成各项经济指标时,可以按照“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原则,经过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招工数量、招工时间和招工考试考核办法,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并备案。未实行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或虽实行“工效挂钩”但未实行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企业,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出造成的缺员,在编制定员以内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补充人员。试点企业因职工自然减员而造成的缺员,除劳动行政部门按政策适当上收集中一部分外,也可自行补充
人员。试点企业原来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在完成清退任务以后,被留下的,经考核合格可以上岗,其中从城镇招收的,如确属生产工作需要可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点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招工年龄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应优先录用。试点企业从城镇人口
中招收非常年性岗位使用的临时工,凡使用期控制在一年(不跨年度)内,其工资支出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并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待业保险费的,不必申请招工计划,只需按现行招工政策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从农村招收职工,仍应按现行政策从严控制。
(六)岗位管理
试点企业的工人和干部均应与企业签订劳动(聘任)合同,要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的界限,做到能上能下,择优聘任。工人可以被聘任为干部,干部落聘也可以当工人。
聘任干部要在确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明确岗位职责。
被聘任到干部岗位的人员,享受干部岗位(职务)的政治、经济待遇。落聘干部到什么岗位,就享受什么岗位的待遇。
(七)社会保险
试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应本着逐步打破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的原则进行改革。这两类的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保险待遇应统一起来,以利于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推行。
完善待业保险制度,扩大待业保险范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后,可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八)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试点企业对于富余人员的安置,应按照“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厂内培训,厂内待业,提前退休,厂际交流和自谋出路等多种办法,做好富余人员安置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改革进行在企业外部安置富余人员的试验,逐步建立起企业与职
工能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管理机制。
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
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必须在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同时,努力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因此,必须坚定不移地走改革之路,积极推进劳动制度改革。要从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要注意掌握改革的力度和方法,讲求实效,不
能一哄而起,搞形式,走过场。尤其是一市、一县范围内的区域性试点,可选择条件具备的企业先走一步,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开,使劳动制度改革稳步地向前推进。
(二)要坚持配套改革
劳动人事、工资、保险福利制度配套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彼此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只搞单项改革难以得到巩固和发展。在改革过程中,把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推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及工效挂钩等改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协调配套,相互促进。
(三)要发挥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改革中要认真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改革方案和重要决策,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要通过改革,不断促进企业的民主管理。
(四)要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劳动制度深层次的改革,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又涉及到有些部门的工作,情况十分复杂,必须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协作,这是试点工作取得成功的重要组织保证。



199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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