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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河南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58:35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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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河南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河南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79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省焦作矿务局、鹤壁矿务局、义马矿务局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分别提高至每吨3元、3元、2.5元,其他煤矿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4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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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天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进行修改或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四)《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出的有害物质超过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处理”。
(五)《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31号)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滞纳金及”。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加收滞纳金”。
(六)《郑州市查处非法传销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
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七)《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
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八)《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2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九)《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一)《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删除第九条中的“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
(十二)《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2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十三)《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十四)《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1号)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十五)《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3号)
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将第二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房屋征收补偿已经落实”
(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
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在依法发布房屋征收公告范围内”
(三)《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3号)
将第七条第(二)项3 修改为“征收土地、房屋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补偿方案等情况”
三、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6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2日 生效日期1995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不违反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和规章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考察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和参加艺术节;
  (三)在对等基础上举办艺术、书籍和其他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根据需要和可能交换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讲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四)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六)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在交换书籍、出版物和其他资料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的直接联系、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之间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鼓励体育技术的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专家访问、考察、讲学和交换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之间开展直接的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制定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鼓励两国有关部门之间签订专项协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国内必要的批准程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本协定被终止,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所有交流计划、协议或议定书,根据本条规定,在没有到期前在所签的期限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政府代表
      李岚清            梅列什卡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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