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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2:10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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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整顿药品市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国务院针对我国当前药品管理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了明确要求,并
对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条件审查、药品的购销活动、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管理、新药的研究开发、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犯罪活动以及依法加强行政监察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为确保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认真执行。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精神,统一思想认识。要把加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提高到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持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去认识。任何放松药
品管理的观点和行为都是对人民的不负责任,必须加以纠正。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强化药品管理工作,要联系本地区药品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详细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要在各地“打假”协调机构统一部署下,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地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
罪活动,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案件。
二、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行业管理的责任,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按《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一律纳入统一的医药行业管理中。为此,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情况,与企业的上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科学区分行业
管理与部门管理的关系,及时将行业产、销政策、规划、信息及有关标准规定传达到有关部门和企业,共同发展医药事业。为有利于行业管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必须实行政企分开。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协调。
三、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紧急通知》的规定,全面检查和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医药、中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宏观调控,指导医药行业的发展。
当前医药行业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生产经营发展宏观失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过多、过滥,低水平重复,对此,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验收标准。在根据国务院《紧
急通知》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市场整治期间,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一律停止各种新办企业的审批。
当前,各地要着重通过优胜劣汰,促进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全面检查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各地在检查整顿中,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暂不予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1、二证一照不全的;
2、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取得证、照的;
3、近二年有生产、经营假药违法行为的;
4、超范围违法生产、经营药品的;
5、借用国有或集体名义实际是个人承包的生产、批发企业;
6、不符合《紧急通知》规定的要求,整改后达不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
在检查整顿中,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持有《合格证》者,一律不予补证,今后按新开办企业的程序重新办理。
根据全国检查整顿工作的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首先安排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上述要求开展自查。企业自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全部应查企业总数的40%,同时,要对生产经营企业现库存药品进行全面检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假劣药品,一律销毁。
今后,对新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凡不符合《紧急通知》规定的条件的,即不具有国家新药或国家重点发展品种;不具有24小时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和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地区或单位供应药品能力的,达不到GMP或GSP要
求,关键岗位未配备执业药师或执业中药师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一律不受理《合格证》申请。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新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审查验收办法,严格新开办生产、批发企业的审查和验收。
《合格证》的验收及发放等办法另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合格证》的发放。严禁违反审查条件和程序擅自发证。对违反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部分地区没有设立医药管理机构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行使其职权。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并按规定各省(市、区)分别编号,统一分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其他部门和地方擅自印发的《合格证》一律无效。
对《紧急通知》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条件的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注意掌握对24小时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能力以及向特定单位和地区供应药品能力的审查。对上述能力的审查,首先要审查其是否承担社会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本
地实际确定本地区正常情况下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的最低品种数量,并且要经常进行检查;在紧急情况下,药品批发企业要保证急救用药的供应。对不讲社会效益,只片面经营单一或少数赚钱品种,或拒不承担急救用药供应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发给《合格证》,并告
知同级卫生、工商部门。对已经开办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其次,在对上述能力审查的具体操作上,要把握是否具备必须的仓储能力、资金能力、运输能力等。
对供应基本药物目录能力的审查,要重点把握对有购销协作关系的,在本省范围内是否具有24小时将药品供应到用户手中的能力;在本省范围以外的,是否具有在24小时内将所需药品安排好,交付运输承运人的能力。
四、规范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重点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今后各地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报省级中药管理部门审查,由省级中药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卫生、工商部门意见,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目前,在整顿期间停止中药材专业市场的审批。


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建立由当地中药管理、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共同参加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和对进场商户的审查。
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建立药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进场交易药材的质检工作,有权依法查处进场交易的各类假冒伪劣商品。
在中药材专业市场设立固定门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取得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省级中药、卫生及当地工商部门颁发《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发放《合格证》作出有关规定。


下列药品不准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
1、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见附录)
2、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药材(家种家养除外)
3、需要经过加工炮制的中药饮片、中成药。
4、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
今后举办全国性的中药交流会及国际药材节、国际性的药材博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省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会同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以上几方面对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制定整顿标准(另发)。凡不符合标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坚决取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中药材专业市场发展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加以指导,以利于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快新药研究和药品产品结构调整步伐。
逐步建立和完善新药研究条件和运行机制,研究创制我国特有新药,不断开发药物新品种,加快产品结构调整,为医疗保健事业提供安全、有效的新型药物是医药产业能否持续、稳定、高速发展的基础,也是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之一。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保护知识产权、新药、新产品研制计划和措施;有目的、有计划推动少数大型医药企业同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建立各种方式联合,缩短医药产品研制和产业化周期,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中心新药、新产品研究开发主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
主动取得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领导和帮助,在医药产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建立新药研究基金,设立新产品研制专项发展基金,对从事新药研究企业,在政策上给予必要支持,以保证医疗事业对药品需求和医药产业的发展。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违法、违纪单位要严肃查处,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至吊销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六、针对当前药品生产经营领域中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
购销药品要公平竞争,禁止采用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购销活动的监督,发现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要及时向监察部门报告,要严厉打击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严禁医疗机构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等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举办全国性的药品交流会或各种形式的药品博览会,国际性的药品博览会等,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严禁未经批准举办各种形式的药品交流会或博览会。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和完善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规划,规范药品批发企业的设置和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逐步把当地药品批发企业的发展纳入国家总体规划中。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设在外地的办事处,不得进行直接的药品现货购销活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承包责任制,但是严禁借承包责任制之名将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禁止个人借用国有或集体的名义进行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已发现的实行个人承包的企业,要坚决吊销《合格证》,并告知同级卫生、工商部门。在这次换证中,暂不换发
《合格证》。
严禁药品批发企业在取得合法证、照后、借合法证、照之名再派生其他相对独立的经销公司、分公司、经理部等。如确需设立,必须按法定程序和条件履行报批手续。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要坚决吊销药品经营企业和非法派生企业的《合格证》。
严禁以出租、转让发票及其他合法票证、《合格证》等各种方式进行违法的药品经营活动;严禁违法零兼批活动;严禁以内部协议等方式与违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等;严禁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药品经营企业和未获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药品。
对非法出租、转让发票、证、照以及进行违法联营、合作或者违法销售药品的,要吊销其《合格证》。
药品经营企业异地经营,必须在取得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证、照齐全后方可经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品等,对参与上述销售活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合格证》。
国外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中国开办的办事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销药品。
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通过中国的代理商方可在中国境内销售其药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对上述情况要进行限期检查和整顿,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坚决打击、依法取缔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各地检查整顿的情况要在1995年2月15日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希望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以贯彻执行《紧急通知》为契机,不断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增强监督管理的力度,全面检查整顿药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取缔违法经营,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尽职尽责。

附:28种毒性中药材品名
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钱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蟊、红娘虫、青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藤黄、生千金子、闹阳花、生天仙子、雪上一支蒿、红升丹、白降丹、蟾酥、洋金花、红粉、轻粉、雄黄。



19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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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工权益的缺损与法律保障

韩宏伟 伊犁师范学院法经系

内容提要 农民工是新型的工人阶级,在城乡二元格局的转型与市场经济的互动中,基于社会的歧视和法律保障的缺失,农民工权益屡屡被侵害,困扰着社会的和谐发展。探究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损的深层原因,以期构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路径,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关键词 农民工 农民工权益 缺损 法律保障


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社会化,使得人口流动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向城市进行务工,一方面是对农村传统乡土经济秩序的改革,促使农村产业结构做出积极调整,以此来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是对城市经济发展劳动力短缺的必要补充,促使城市经济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实践之路。农村人口流向城市,既减轻了农村的经济压力,又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不断繁荣,这是一项双赢的战略。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然而,在城市经济发展过程中,尽管农民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但其权益的保障一直存在缺损问题,这是对农民工的不尊重和践踏,是社会经济进程中的不和谐之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有效保障,不仅仅是对农民工人权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因为法律彰显的公平、正义是为整个社会负责任,这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表现
城乡二元格局带来的推拉效应与传统户籍制度的客观结果,造就了农民工这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国家实现现代化的基本轨迹。农民工是介于农民和工人之间的一个社会特殊群体,他们既非纯正的农民又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人,这就决定了这个群体的难堪与尴尬境地。“他们这个群体就像是生活在孤岛上,远离家门又徘徊在城市的门外。”一位社会学家如是说。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一方面把农民工不断推向社会的死角;另一方面又加剧了社会矛盾,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实际上,农民工权益缺损导致的违法犯罪等社会问题,最终还是要法律去解决,权力机关的不作为最终还是要以其作为的行为去收场,这无疑于作茧自缚。
(一)社会保障制度对农民工的歧视性
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1]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严重不足,缺乏公平性。社会保障制度只涵盖了国家机关、事业机关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而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农民工并未享受到充分的社会保障。虽然广东、北京等少数省市开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但绝大部分农民工仍然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当农民工遭遇工资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伤赔偿、人格歧视等问题时,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对于损害农民工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缺乏严厉的惩罚机制,往往使农民工连辛勤劳动的“裸体工资”都不能拿到。
(二)法律援助制度滞后
我国自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已经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共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9798名,10多年来共解答法律咨询600多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1万余件,有130余万人得到了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项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不可或缺的制度,但因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法律援助律师资源的不足,法律援助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协作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大量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权益纠纷和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农民工权益被侵害之后,由于交不起高额的诉讼费而丧失了国家法律帮助的权利,这对农民工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法律的权威不是靠金钱堆积起来的,而是靠公平和正义积攒起来的。农民工权益受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却被迫选择自己不情愿的“私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一种潜在的不平等在作祟。因为他们与雇主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迫使其只能接受不平等的结果。
另外,当农民工权益被侵害之后,维护社会公正的政府、维护工人权益的工会、维护妇女权利的妇联理论上应该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坚强后盾,但实际上来自他们的关心却几乎看不见。广东商学院教授谢泽宪、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巧燕于2003年7月经过问卷调查后发现,代表农民工权益的机关并不能全心全意地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说,它只是一个形式而已。为何广东省手外科医院如此之多、手外科技术如此发达,究其原因,是手指工伤事故太多。每年都有上万只手指手术,每一次手术耗费数万元,这是一个很大的利益市场。农民工工伤之后的赔偿、生活、就业、子女教育、父母赡养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农民工工伤之后不但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而且负载更加沉重的精神压力,因为他们有见不得人的一面。谢泽宪教授痛心疾首地指出,“这不是他们的丑,是社会的耻辱。”[2] 法律把没有解决的问题扔给社会,是对社会的不尊重,更是对法律自身权威性的践踏。法律援助是农民工正义维权的社会底线,如果都没有了,那么农民工只有任人宰割。正义成了一扇虚设的门,法律把农民工拒之门外,同时也把自己关在了门内。
(三)农民工政治权益被剥夺
农民工处于社会层次体系的底层,由于受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财产占有等的限制,其政治参与机会往往很少甚或被剥夺,这样使得农民工对政治生活的影响力较低甚或没有。政治生活的产品是法律,而法律则是权势政府对社会公共价值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分配。强势群体在法律的制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他们通过自己的影响力或其他行为,使法律的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欲求,或者至少不影响自己的既得利益。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因其特殊的社会身份而无法参与法律规则的制定,不能使自己的意志体现在法律中,故此,自己的权利被忽视、剥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法律对强势群体的关照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欺压,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社会权利分配不平等的“潜规则”。同时,农民工政治参与权利被忽视、剥夺殃及其他方面,诸如子女受教育、就业、培训、休息、安全保障等权利都得不到有效和持久的保障。
“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充分关注保障问题,特别是社会脆弱成员的保障问题,很可能要忍受破坏性不利后果的折磨。”[3]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虚置的表现,使其不断被逼向“违法犯罪”的边缘。2000年震惊全国的湖南张君案就是一个明证,这不能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
农民工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历史和现实的畸形儿,其特殊的社会身份和地位决定了命运多劫的生活轨迹。因此,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成为社会亟待探究的重大课题。
(一)以户籍管理为核心的城乡二元格局的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在中国特定环境下产生的,是与特定的历史时期相联系。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实行严格的收入分配制度和户籍管理制度,这两者实际上形成了我国城乡二元化社会分离的格局,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流动。尽管这种二元格局在计划经济时代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显示了一定的优越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二元格局的弊端愈加凸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市场经济的步伐。二元化的户籍管理制度制约着人口的广泛流动,特别是经济落后农村的农民向经济发达城市的流动。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它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形成不同的经济结构,这种二元化的经济结构拉大了城市社会与乡土社会之间的经济差距,以及由此而来的各种价值观、人生观。经济差距越大,就越能刺激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越能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对立。
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决定了农民工特殊身份的形成,农民和市民不同的利益观念和价值观念也决定了两种社会群体的必然对立。由于城市秩序的特殊性,城市市民享有农民可望不可及的优厚待遇,甚至对于在这种不合理的制度下而得到的待遇产生了极大的惯性依赖,因而总是要极力维护这种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格局。而城市政府对农民工采取的种种限制政策实质上就是维护城市市民这种不合理的既得利益的具体表现,这种利益上的冲突降低了农民工薪资待遇的心理预期,不利于农民工“心悦诚服”地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同时,与城市居民较大的利益反差使其心理产生“相对剥夺感”,从而引发社会危机。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我们不能人为改变,但农民工不能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却是不公正的制度形成的,而制度的不公正是对人权的最大践踏。
(二)执法环境差、维权成本高、城市歧视强的社会原因
农民工作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被侵害之后,会做出两种选择:妥协与抗争。妥协是农民工放弃自己的权利,默默忍受并予以逃避,或者被迫接受“裸体工资”的“高额打折”的廉价结果并继续承受;抗争是农民工争取自己权益的积极表现,他们通过上访、诉讼、甚或暴力等方式来为自己维权。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为达到此目标的手段就是斗争。”[4] 农民工希望通过政府、人大、工会等机关争回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些农民工的坚强后盾有时却视而不见,来自他们的关心最多只停留在口头上,让人看不到实际的内容。虽然目前农民工讨薪取得了一定成绩,2002年全国劳动监察部门共追回14亿元,但距拖欠400多亿元还有很大的差距,这不能不说明我们政府的执法部门还存在很大的问题。执法部门力度不够的原因在于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容忍或放纵这种事情。名扬全国的工伤维权律师周立太,为争取农民工权益积极辩护,深受农民工的尊重和欢迎。但是一些企业却到地方政府诉苦:有这样的律师在这里,我们呆下去了。言下之意如果政府不采取特别的措施,就要撤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固然无可厚非,但我们决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忽视、践踏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诉讼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底线,同时也是农民工最不愿意走的一条路。因为目前司法不健康环境,加之较高的诉讼费用使得农民工没有能力争回自己的正当权利。当农民工权益被侵害,特别是遭遇工伤之后,农民工急需治疗费用,如若用法律途径来解决,或许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但不能救急。农民工只有被迫接受雇主的很少的赔偿,而且以后的就业、生活还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司法环境不理想,维权成本高、风险大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根本原因。农民工打不起官司的原因还在于耗不起时间,即便经历艰难困苦获得胜诉,法院执行难也是一个问题,最终的胜诉只是一张仅有心理安慰作用而无实际意义的法律白条。因此,即便农民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也不敢、不愿用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
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造成了市民对农民的某种偏见,这种偏见受历史的影响,但在现实社会中却被不断地夸大,以至于城市政府对农民工产生歧视和排斥心理。农民不是农村的专利,市民也不是城市的专利,他们都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从法律层面上讲,农民工与城市市民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民享有特殊的社会待遇,就是对农民工的歧视,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亵渎。城市制度对农民工的歧视具体表现在就业限制、工作环境差、子女受教育需交纳高额的借读费、同工不同酬、保险福利无保障等权利的缺失。尽管城市如此歧视,农民工还是“忍辱负重”地继续留在城市,他们不敢对各种各样损害其权益的行为讨价还价,因为他们怕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这样更加剧了城市歧视的蔓延。
(三)农民工的自身原因
农民工自身素质的束缚也是其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乏权利观念,当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由于救济无门,只能自我承担。而且,中国的农民基于某种血缘和地缘的同质作用,一般不愿打破这种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相反,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去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这是中国农民传统的价值观念在作祟,这种落后的权利观念是农民工权益屡屡受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难以接受现代法制思想、不能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另外,农民工缺乏组织性,比较涣散,这样使其无正式的社会组织依靠。当其权益缺损后,由于得不到社会组织内部资源的保护和支持,农民工只能依靠建立在初级群体网络基础上的血缘、地缘或业缘的乡土组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这种乡土组织的力量对于他们的困境来说是非常弱小的。
三、 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农民工权益维护的法律路径
农民工权益缺损是一个社会问题,但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造成的,是法律驾驭社会运行中的不和谐之音。因此,必须构建一种公正的和谐秩序——法治视野下的人权保障机制,来对农民工进行强势关怀,这才是清源之术、治本之道。
(一) 制度公正:一种法律底线
制度公正对于改变农民工的弱势地位是根本性的。美国法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认为,社会公正应体现两条“正义原则”,[5] 一是平等原则,即每个人应该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二是差别原则,即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境遇最差的人们的最大利益。罗尔斯对社会和经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者开出的处方是采用特殊的积极差别待遇,一方面保证国家权力的对外开放,另一方面又能够使弱势者获得最大利益,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社会公正。
农民工是不公正的制度造成的,这一弱势群体的形成,即证明了不公正已经存在。那么,按照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国家应该采取积极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最大利益。(1)建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有效机制,加强权益缺损事件的防范措施。农民工辛苦劳动的工资如果不能及时、足额的拿到,不但生存成为问题,而且会加剧其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2)加快农村经济建设和城市化步伐,改革城乡二元体制,实现城乡秩序一体化。农民工权益缺损的基础性原因是其依存的乡土秩序在城市中的失落,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民工生存与发展期望的落差。故此,加快农村经济建设进程,改变农村经济落后的局面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要打破城乡二元化的不合理格局,实现乡土秩序和城市秩序的融合与重建,最终实现城乡秩序的一体化,达到一种制度上的和谐。城乡秩序一体化是指城市秩序与乡土秩序通过融合能够相互包容,改革两种秩序上因制度造成的人为对立;通过重建使两种秩序相互渗透,组建一种新型秩序,从而达到一元化状态。只有打破城乡二元格局,才能改变中国传统的户籍管理制度,使社会资源平等而有序的分配,实现农民工权利的公平分配。只有构建公正的制度,才能彻底消除农民工受歧视的社会现实,这也是改变农民工命运的法律底线。
(二)人权尊重:一种道德底线
法律是一种普适性的制度。普适性要求法律必须保障每个人的利益,这才是其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农民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社会的尊重,法律有义务要求社会公众去尊重农民工,这是社会的道德底线,同时也是法律的道德底线。尊重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如果人与人之间连起码的尊重都不能获得的话,那么,不被尊重的一方等于被否认了做人的尊严,这是社会不允许的,更是法律不允许的。
农民工在城市受歧视是一个普遍现象,这主要归因于法律的漠视和脆弱,漠视表现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视而不见”;脆弱表现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缺损的“无能为力”。农民工所言:物质上的贫困倒在其次,精神上的受歧视却让人难以忍受,不尊重的社会现实往往使其难以长期安心地在城市工作。与此同时,农民工与市民之间的紧张、对立状态往往给社会治安带来不良影响,因此,法律应该给农民工以市民待遇,让农民工享有与市民平等的城市尊重。从法律功利主义的角度讲,尊重农民工并保障其合法权益,既可以使农民工长期为城市经济发展服务,又能够使社会秩序得到和谐发展,进而减轻社会的负担,降低法律的成本。
农民工进城务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逆转的潮流,社会应该顺应而不应阻止。我们必须承认,“在今后的几十年里,农民工与城市市民将是我国城市中共同生活的、长期共存的两大社会群体,只有增强他们之间的了解、理解与沟通,消除他们之间的误解、隔阂与歧视,才能避免社会冲突的发生,从而保证我国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6] 既然农民工得不到尊重影响了其权益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秩序,那么,法律就应当担当此重任,调整农民工得不到尊重的社会关系,对于不尊重农民工的行为予以惩罚,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农民工得到法律的尊重。比如,成立正式的农民工维权组织,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法》,推行农民工劳动合同制度,扩大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改革教育法规、促进教育平等。
(三)权利意识:一种生存底线
农民工由于天生的软弱性,加之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往往息事宁人,宁可自己吃点亏,也不愿得罪人,这是乡土社会中的熟人情结。在一定程度上,忍让意识维护着社会关系的稳定,但长期下去,却潜伏着更大的危机,这种危机是以生存作为底线。在乡土社会中,由于血缘、地缘上的特殊关系,农民权利即使受到一点损害,一般会有乡村干部或德高望重的人出面调节,维持乡土秩序整体上的一种平和。农民这种传统的权利意识在农村尚可以生存下去,但把它移植到城市社会中就会碰钉子,因为城市社会是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发展的,市场经济不会同情和帮助弱势者。从某种意义上讲,城市社会是以利益的互动为基础,利益的互动又是以强烈的权利意识为准则,它要求市民要有法律观念。农民工从乡土社会来到城市社会,由于其文化程度较低,缺乏法律观念,因而其权利意识自然大大下降。但是这种下降还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农民工背井离乡为的是更好地养家糊口,但在城市的歧视中“忍辱负重”继续工作,因为他们怕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这样,一方面降低了他们对待遇的期望值,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雇主们的剥削心理,双重因素使农民工的权利意识不断跌向生存的底线。
农民工权利意识的缺乏不仅仅是其个人的原因,法律保障的虚置也是一个重要方面。罗尔斯认为,“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信赖。”[7] 农民工权益缺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其维权意识。
四、结语
农民工作为社会流动中的边缘弱势群体,其权益保障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就不能不考虑农民工权益缺损问题。国家在培育社会资本、开发农民工人力资源、提高农民工社会地位以及其生存能力的同时,加强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切实保护,才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

注释
[1] 朱?基:《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证国家长治久安》,载《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2] 蒋韦华薇:《 断指之痛》,[北京]中国青年报2005年4月27日。
[3] 曾湘泉:《价值理念、收入分配差距与社会保障制度构建》,载[北京]社会保障制度2002年第1期。.
[4] 何勤华:《西方法学家列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谁是真正的“受害者” ——纪念李庄被捕一周年

徐勇


  2009年12月12日,李庄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触犯《刑法》第306条,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重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在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2010年1月8日,李庄案一审宣判: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2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2010年2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随着二审判决书的宣布,轰动一时的“李庄案”在司法程序上暂且告终,但该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却并未随之终结。
  笔者虽与李庄不曾相识,但从众多舆论报道以及其在审判过程中的变化来看,笔者认为:李庄,可以说他是一个“会经营”自己的律师;同时,也是一个在现今社会充当小丑角色的一名有着众多小丑经验的律师。绝对谈不上其自恃的优秀律师,更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大律师。
  但李庄此次,却促使了原本谨慎的律师同行们在处理刑事辩护案件中更加谨慎,或者说更加明哲保身。或许李庄案的发生将促使“消极辩护”成为律师刑事辩护今后一段时间的主导方向。所谓“消极辩护”,并非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消极,而是在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消极,辩护律师不再主动、深入调取证据,只是通过去检察院或法院查阅相关案卷,针对检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找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据此形成辩论意见及进行相应辩驳。这必将阻碍中国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同时,对公权力的监督以及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将起到消极的作用,将阻碍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以及法治的进步。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李庄案受害的不仅是李庄个人以及中国的刑辩律师,更有普天下的人民。当然,消极辩护并非李庄“一己之功”,也有长期架在律师头上的“屠龙刀”——《刑法》第306条。
  或许,很多人会对我的观点提出极大地质疑。但是从笔者身边的律师同行以及自身办案过程中的切身感受来看,笔者的上述观点确实不是危言耸听。
  或许,很多律师同行们会认为,李庄的判刑,实质上是律师不懂政治,却与地方政权进行斗争的结果,是政治斗争中的牺牲品。但这场争斗中,并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赢家。因为衡量输赢的尺寸不在于地方政府,也不在于李庄是否被判刑,而在于普天下的人民的内心评判。因为如今的人民已经觉醒,不再愚昧,不再是当年背负三座大山的劳苦大众,而是新时代有思想的缔造者。也许,李庄案,留在人民心中的只有律师的贪婪以及一些地方权力的阴暗。
  对于李庄律师,在一定意义上,笔者还是钦佩的。因为他敢于涉足政治,敢于涉及刑辩。同时,李庄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现出了中国律师们前所未有的凝聚力。但对于他在斗争中的妥协,笔者又是极度地鄙视。因为他不仅让自身成了跳梁小丑,更玷污了整个律师行业。
  在李庄律师被捕即将一年之计,笔者写此文,以纪念曾经的同行。同时也时刻提醒自己: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珍视律师职业!



作者:徐勇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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