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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0:31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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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互派外交代表。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联合公报以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中文本和格鲁吉亚文本同俄文本核对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奇克瓦伊泽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于第比利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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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5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贵州省级预算监督审查条例》和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政府各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各级各类财政资金支出均应纳入绩效评价管理。重大项目建设资金、教育、农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及其他基础建设等大宗专项财政支出,应作为绩效评价管理重点。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目标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原则:
  (一)坚持真实科学规范,兼顾国家、国际比较标准,将预算标准和实际相结合,普遍适用和个别选择相结合,充分考虑财政支出的特点和运作过程,以真实反映和衡量不同资金使用受益单位(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能力。同时,强化、规范公共支出项目的选项、审批、监管、审核功能,增强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责任,使绩效评价对公共支出和预算管理起到激励和约束作用。
  (二)坚持公正公开,做到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定量分析建立在支出项目的财务数据采集分析上,定性分析通过对项目支出的全面、综合因素分析,结合相关专家意见,与定量分析共同评价支出效果,合理、准确地反映支出实际绩效。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各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各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地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六)各部门(单位)年度收支决算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评价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对一定金额以上、具有明显社会效益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评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八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支出,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应当以民生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
  (四)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在一定期限内应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共同设定,在年度部门预算下达的同时由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量化。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量化,不能进行量化的,应采用定性分级分档形式表示。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绩效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指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绩效指标。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商其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尺度,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方法进行。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目标效益经济、有形、可以用货币衡量,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于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共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方式,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并且可以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体,负责确定财政支出评价对象、研究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评价标准、评价目标和评价指标体系,统一规划评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各部门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支出项目单位是财政支出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者,负责本部门、本项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日常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同级政府指定的重要项目,由同级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或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同级部门的整体支出实施绩效评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必要时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一般分前期准备、现场评价、撰写报告三个步骤。
  第二十六条 前期准备包括以下环节:
  (一)绩效目标申报。
  1.财政基本支出的绩效目标,包括按定员定额标准计算的基本支出绩效目标和单项核定的基本支出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2.预算单位在申报支出项目时,必须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明确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可行性方案必须有科学的论证和专家意见。
  在可行性方案中,绩效目标包括以下内容: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概况、项目必要性、项目所要达到的预期绩效目标、前景预测、条件论证、内容和规模、资金来源渠道及比例、资金使用进度、相关经济社会效益等。
  省级财政支出项目申报按省财政厅规定的申报条件、程序和规范文本格式申报。省级部门(单位)在报送预算支出项目申报材料时,加报一份给省财政厅绩效评价部门备案。省财政厅对省级部门提交的可行性方案,要进行严格的审核。一般性支出项目可以按规定的例行程序审核,重大项目可由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二)确定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根据公共支出绩效目标以及绩效预算管理的要求,有针对性确定评价目标和对象并下达评价通知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目的、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三)成立评价组织机构。确定评价目标后,应根据目标的具体情况,成立评价组织机构,负责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评价实施方案、选择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结果报告。
  (四)制订评价实施方案。评价组织机构根据评价工作规范,针对评价对象,拟定评价工作具体方案,成立评价工作组,选定评价指标,确定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集基础数据和资料。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工作要求,到评价对象现场采取勘查、问卷、复核等方式收集、整理基础数据和资料,包括评价对象的基本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评价指标体系需要的相关资料。
  (二)核实、分析基础数据并计算评价结果。评价实施机构根据被评价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核实基础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以及指标口径的一致性,根据实际情况对指标和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并辅助以专家问卷等定性指标的分析计算出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撰写报告包括以下工作:
  (一)形成初步评价结论。评价工作组根据计算的初步评价结果,撰写评价分析报告,并在必要时候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单位,核实相关调整事项,评价分析报告按规定格式和要求(具体格式和要求由财政部门另行制订),内容完整,分析透彻,逻辑清晰,用语准确,并报请评价组织机构审核确认或备案。
  (二)总结建档。评价工作完成以后,应进行工作总结,将评价有关问题和建议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评价组织机构,并将评价项目建立工作档案备查。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参与评价工作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评价结果达到规定标准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按程序申请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3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其 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那些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经过革命考验,大公无私,艰苦奋斗,群众信任的干部,以及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集中讨论通过,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须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总工程师,以及各局、委、办的处长,办公室主任,副总工程师;
(二)市各局、委、办直属的科研、设计、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机构的所长,院长,馆长,场长,总工程师;
(三)市公司经理、总工程师,重要企业的厂长,场长;
(四)高等院校副院长、副校长,处长、办公室主任,系主任;
(五)市属干部学校校长、副校长,处长、办公室主任、教研室主任;
(六)市重点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属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区人民政府各科科长,各直属办公室主任;
(二)县属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县人民政府各科科长,各直属办公室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属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长,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馆长、副馆长,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站长、副站长;
(四)区属公司经理、副经理,科长;
(五)区属中学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
(六)区属局、委、办的科长、副科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属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长,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县直属科研、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所长、副所长,站长、副站长,馆长、副馆长,院长、副院长;
(四)县属公司、企业的经理、副经理,科长,厂长、副厂长,场长、副场长。
(五)县属国办中学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
(六)县属局、委、办的科长、副科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本条例任免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市各局、委、办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根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人选,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属于任命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由市人民政府印发任命通知;属于免职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印发免职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印发批准任免通知,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三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第十四条 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国务院批准任命和市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任命机关或批准任命机关备案,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死亡时,报任命机关或批准任命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任免工作人员,由各该级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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