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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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提供年息为百分之四的五亿清算瑞士法郎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
在上述贷款项下,中国在一九九0年向苏联提供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商品。附件一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四年内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即:一九九二年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九九三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四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五年偿还百分之三十。
自使用贷款的相应部分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在计息年度的下一年度支付利息。
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与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同时进行。
使用贷款相应部分的日期以及偿还贷款的日期,以提单日期、供货国边境站铁路运单戳记日期或其它有关单证日期为依据。
苏联将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向中国提供商品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附件二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每年提供商品的具体品种,将在供货年度前三个月由两国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商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牌价中特别提款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进行保值的办法,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贷款本金的使用、偿还和利息支付的结算办法。
第四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将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同类商品数量以外提供。
第五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价格,应以签订合同时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外贸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供货合同,将由两国主管部门授权的中国和苏联的外贸机构签订。
上述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将遵循本协定和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自中国向苏联和自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委托各自的主管部门对本协定的执行进程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议时,应友好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履行完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6月2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大病医疗救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2元。其中参保单位缴纳36元,参保人员(含在职职工、退休人员)缴纳36元。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当月,按全年标准一次缴清,以后应于每年一月底前一次缴清全年费用。
第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第五条 人员根据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时间,享受不同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缴费当年,大病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每增加一年缴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90%。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除上述规定外,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第八条 单位或参保人员欠缴大病医疗救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停止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中途停止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后又恢复缴纳的,足额补缴欠费后按起始支付比例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九条 单位或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同时中止。
第十条 经济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将适当调整缴费标准及支付比例。
第十一条 行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与《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防止对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害的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商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危害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的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同意:
一、进行两国植物检疫技术和规章方面的信息交流,特别是任何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情况和在疫情发生区所采取的措施。
二、鼓励、促进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三、将本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及其修改情况,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对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双方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
一、根据输入方的植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二、输出的限定物要附有输出方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限定物符合对方的植物检疫要求。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四条
一、双方均有权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进行必要的检疫,并对不符合植物检疫要求的物品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对于被扣留、被拒绝入境或被销毁的限定物,出口方可以请求对检疫结果进行复核,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为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信息及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特别是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成果和工作经验,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一、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将由双方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双方农业部成立的专家组讨论解决。专家组由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各两名植物检疫专家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一方提出要求后,专家组在三十天内召开会议,会议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
三、专家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最终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何一方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植物检疫的双方协定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五年。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已经开始实施而尚未执行完毕的项目或合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勒邦塞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