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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22:01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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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委会主任委员钱其琛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建议筹委会结束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自1998年5月5日成立以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经过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圆满地完成了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筹委会结束工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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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报关行为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报关行为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近来,持未加盖企业报关专用章、只有报关员印章的报关单向海关报关的行为增多,不利于海关依法对报关行为进行管理和对发现的走私、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请各海关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严格按照规定对报关行为进行管理。现就有关规定再次明确如下:
一、自理报关企业的报关员只能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不能代理其他单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报关时,除在报关单上加盖海关备案的该报关员人名印章外,必须加盖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否则,海关不接受报关。
二、代理报关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除必须在报关单上加盖报关员的名章和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外,还必须随附委托单位的“委托协议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凡是未提供委托协议书或未在报关单上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海关不接受报关。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5号)第五条所列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一年以上、具有农业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各办事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单位开户登记表。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后,凭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为其本人及聘用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缴存人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
  (三)个人开户登记表。
  第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设立时,应该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各办事处申请办理缴存手续:
  (一)缴存人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
  (三)个人开户登记表。
  第八条 开户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开户当月应发工资或纳税收入确认;次年,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重新计算。
缴存人没有纳税收入证明或无固定收入证明的,缴存基数以缴存人账户所在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5倍计算。
  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缴存人账户所在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
  第十条 缴存人符合《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8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7号)中规定的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8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7号)有关规定办理。
缴存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转移、封存和销户等,参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5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将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十三条 连续6个月未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封存。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材料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管理中心撤销已开立的账户;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未发放贷款的不予发放,已发放贷款的提前全部收回。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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