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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等关于宽释转业人员安置工作后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9:24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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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等关于宽释转业人员安置工作后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统战部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等关于宽释转业人员安置工作后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

1981年11月6日,最高法院、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等

1977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等单位联合通知〔公发(1977)46号文件〕规定,对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上人员,安排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根据中央关于“原则上养起来”的精神,不予退休,不扣病假工资。这是考虑到他们工龄短、工资低、退休后生活困难。这个规定对团结教育这些人是有利的、正确的。
近来,一些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人员来信,说他们年老多病,工作力不从心,要求退休,颐养晚年。也有的说不让退休,就与国家其他职工不一视同仁。有的单位也询问对这些人的退休问题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公发〔1977〕46号文件,贯彻了中央关于对这些人“原则上养起来”的精神,仍应继续执行。对于年老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要求退休的,可以准请长假的形式,工资照发,以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这个意见应向他们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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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保护我国人类资源和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人类资源流失和有害物品传入,促进我国医学科学研究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现就加强医用微生物、人体物质、科研用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须提前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入境证明,持准出入境证明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办《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报检,经检验检疫后,发给《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人体物质出境,须按照《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境证明;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和医用特殊物品的入境,须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三、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卫生部科教司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涉及家系或特定地区和人群,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三)任何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项目中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五)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3-4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六)来源于疫区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科教处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不涉及家系、特定地区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任何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三)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1-2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四)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出入境;

  (五)细胞株、生物制品、生物芯片、克隆人体细胞组织等医学科研样品出入境。

  五、办理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申请函;

  (二)物品具体情况(名称、来源、用途、数量、包装、安全等级、拆检注意事项等);

  (三)如涉及人体物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需填写《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

  (四)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申请人与国外合作机构或国外中心实验室协议复印件(中、英对照);

  (六)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各研究机构协议复印件;

  (七)参与研究的国内各研究机构伦理委员会批件复印件;

  (八)正式研究方案;

  (九)知情同意书及受试者签名件复印件;

  (十)实验室安全等级证明;

  (十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临床试验批件(涉及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时提供);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办理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的准出入境证明,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内和国外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外文文本需提供中文对照)。

  七、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个人或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由总后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八、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出入境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时,在3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专家论证评审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对于携带、邮寄、运输涉及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及特殊情况下,若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速予以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九、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进行审查;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实验室检验,及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实验室安全等进行卫生检疫监管。

  十、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准入境或出境。对未取得准出入境证明,私自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或出入境时未如实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有关部门等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十一、本通知中人体物质是指人的细胞、组织、胚胎、器官、人体标本、全血、血液有形成分、血清、排泄物、分泌物、附着物等。

  病原微生物是指引发人类疾病的细菌、细菌毒素、病毒、真菌、立克次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

  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有形成分、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科研样品是指医学科学研究用品和产物,如细胞株、菌毒种、医用微生物、生物芯片、组织工程物质等。

  十二、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需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是由卫生部与科技部联合设立的办公机构。科技部联系人:王志武,联系电话:010-62114172;卫生部科教司联系人:于修成、刘爽,联系电话:010-68792235,68792240。

  附件: 1.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略)
      2.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略)
      3.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样式)(略)
      4.《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传染性物质危险性分级标准(略)

                              卫  生  部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八月六日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冒充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省专利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未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的市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部门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实行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不予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十九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通知书,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审查程序,或者中止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关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部门,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在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第五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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