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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41:58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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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政府储备粮油是指:国家储备粮油(包括“甲字”储备粮油、“五0六”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国家临时储备食油,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类储备粮油和为调控粮食市场的吞吐调节粮食。
财政性补贴收入是指:国有粮食企业保管上述各项政府储备粮油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贴息、费用补贴收入。
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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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1994年12月22日下发。《通知》从国家政权性质的高度,阐明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确定了受理赔偿请求的具体工作机构,提出了抓紧建设国家赔偿配套制度及通过实施国家赔
偿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机构,对于贯彻国家赔偿法,负有重要职责和任务,应当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行动,认真宣传、学习国家赔偿法,注重执法的质量和水平。但是,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对贯彻国家赔偿法不够重视;还未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认真地学习,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中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也研究不够。为此,要求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并加强国家赔偿法的学习、宣传及培训工作,同时根据《通知》的精神,确定法制机构承担受理赔偿案件的职责,配备相应的人员,为更好地实施国家赔偿法打下良好的基础,保证该法的顺利实施。
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几乎所有的执法行为,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处罚行为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这些职权时,如果不严格依法进行,就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其财产损失,引起国家赔偿。尤其是对有保质期的商品、易破损物品及标的额较大的财物,实施强制措施及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更应注重证据、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慎重对待和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抓住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这
一契机,加强业务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提高执法水平。同时,严格执行我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健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案件横向审核制度,防止和减少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具体处理赔偿案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执行。同时还应遵守国务院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关于赔偿费用支出与管理的若干规定,如: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及违反规定进行赔偿,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或部分承担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依法
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等。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正确实施。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向我局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我局将于1995年底,对各地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1995年2月13日

关于印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教初[2004]15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社发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接受义务教育就学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根据杭州市实际特制定《杭州市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初教处联系。

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杭就学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为使杭州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非杭州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年龄在6周岁至16周岁,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并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我市暂时居住的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二条 凡在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且其父母或监护人在我市已取得暂住证并暂住一年以上,同时又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执照的,可以申请就学。
  第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时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1、流出地政府外出务工证明;
  2、家庭户籍原本和监护人身份证;
  3、在杭的有效暂住证和房产证(房屋租赁证明);
  4、监护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劳动合同或监护人的工商执照;
  5、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接种卡。
  持以上材料到居住地相对就近的学校联系,如遇居住地附近学校接受有困难,可到居住地的区、县(市)教育局登记,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不得择校。
  凡具有市区小学学籍号的小学毕业生可直接升入市区相应初中就读。
  第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
  1、监护人对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2、监护人在当地居住并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
  3、独生子女。
  我市的公办学校在学额许可的条件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外来务工人员适龄子女就读。
  第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转学一般以学年为期限。但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对其子女转学可实行灵活管理原则。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读的学校对其转入应该进行登记,转出时的流向要进行统计。帮助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我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本着"育人为本"的思想,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要针对这部分学生的实际,改进教育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在接受教育、参加团队活动、评优评先、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实行奖惩等方面与本市儿童少年同等待遇。要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学生克服困难,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七条 我市各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就学问题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以公办学校为主,独立设置民工子女学校为辅。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的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要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独立设置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学校;也可以挖掘教育潜力,盘活教育资源,利用闲置的校舍,举办招收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公办民助的学校。
  第八条 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独立设置的民工子女学校加强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办学层次,随意扩大办学规模。
  对本地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主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已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应及时审批;对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对限期内仍达不到的,在认真做好学生分流的前提下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就读的公办中、小学校缴纳借读费,学校 不再收取杂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准予缓缴或减免;同时,可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向学校捐款捐物,资助贫困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
  各区、县(市)应建立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奖励或补助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较多的公、民办学校,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和公安、劳动、工商管理、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争取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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