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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6:25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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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为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深入开展,给各参与方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在中国银联与各入网机构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确定如下:

一、ATM跨行交易手续费

ATM跨行交易分为取款和查询两种交易,交易手续费分配涉及发卡银行(简称发卡行)、提供机具和代理业务的代理银行(简称代理行)、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简称银联)。

ATM跨行取款交易收益分配采用固定代理行手续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成功办理取款时,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按每笔3.0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同时按每笔0.6元的标准向银联支付网络服务费。

暂不规定ATM跨行查询收费。

二、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

POS跨行交易商户结算手续费的分配涉及发卡行,提供POS机具和完成对商户资金结算的收单机构(统称收单方),以及提供跨行信息转接的中国银联。

POS跨行交易的商户结算手续费收益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方式,即每笔商户结算手续费,发卡行获得的固定收益和银联收取的网络服务费执行如下标准:

(一)对宾馆、餐饮、娱乐、珠宝金饰、工艺美术品类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1.4%,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2%。

(二)对一般类型的商户,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7%,银联网络服务费的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1%。

(三)在上述(二)的基础上,对以下几类特殊行业或商户,现阶段可通过降低发卡行收益比例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的方式予以适当优惠:

1.对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40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5元;对批发类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的办法和标准收取,但发卡行收益每笔最高不超过16元,银联网络服务费最高不超过2元。

2.对航空售票、加油、超市等类型的商户,发卡行固定收益及银联网络服务费比照一般类型商户减半收取,即发卡行的固定收益为交易金额的0.35%,银联网络服务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0.05%。

3.对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发卡行和银联暂不参与收益分配。

三、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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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3年12月26日,财政部

最近有些与外商谈判合营的企业单位、外国投资者来信来电,询问可否委托外国注册会计师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查帐。一些外国会计咨询公司派驻我国的代表机构也提出,可否由他们的会计师审查这些企业的帐目等问题。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检验资本、审查帐目、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九项第1款,分别作了对这些企业的会计、财政、税务文件须经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进行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的规定。目前我国不允许外国会计师在中国登记注册。
国际上的八大会计公司虽然都经我部批准在我国设立了常驻代表处或派驻了常驻代表,但其会计师并未在我国登记注册,因此不能出具对我国有关部门有效的证明文件。
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正确处理可能遇到的这类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财务、税务文件,包括出资证明书、年度会计报表、清算会计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外汇收支报告表等,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和出具证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时须聘请会计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的,以及侨资企业、外国企业清算经司法机关判定须指定会计师担任财产管理人的,都应聘请或指定中国的注册会计师担任。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一方,为适应国外需要,须委托外国会计师查帐时,应经本企业董事公同意,并由提出委托的外资方负担其费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国企业的应计纳税所得额,除经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只准列支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费用。
四、受委托的外国会计师在查帐过程中,允许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合作,但应各自独立出具查帐报告,并分开收取查帐费用。
以上各点,请转知有关单位参照办理。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建设委员会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用材料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装饰装修等工程所使用的各种材料。

第四条 兰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工作。

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时所用的以下材料,均属管理范围。

(一)建筑主体工程所用的砂、石子、水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剂、墙材(砖、砌块、板材)、钢材、门窗及玻璃等材料;

(二)上、下水设施安装、采暖供热系统安装、供气设施安装所用的管材、阀门、龙头、暖气片及计量表等材料;

(三)卫生设施安装所用的高(底)位水箱、洗脸盆、浴盆、座(蹲)式大便器等材料;

(四)供电设施安装所用的电线、穿线管、配电箱、灯具、开关及电表等材料;

(五)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墙砖、地砖、石材、各种装饰板(条)、油漆、涂料等材料;

(六)各类建筑工程所用的防水、保温等材料。

第六条 对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各类材料均实行《准用证》制度。

凡在兰州地区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方可销售并用于建筑工程。

第七条 《准用证》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分批分期进行,具体批期由市建委公布。

第八条 兰州地区工业企业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准用证》有效期为一年。在兰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按进货的批次办理《准用证》。

第九条 申办《准用证》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标准、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施工操作规程;

(三)省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的产品鉴定结论;

(四)产品出厂合格证;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建委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即可批准发证。

(二)兰州地区经销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经销兰州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可批准发证;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三)外地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进兰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四)对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暂不能检验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由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国家规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批准发证。

市建委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准用证》。

第十一条 产品检验费用由申办《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已公布实行《准用证》制度管理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在未取得《准用证》前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已取得《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愿的原则下,由市建委予以公布,费用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建材管理人员可以进入本行政辖区内的施工工地,对正在使用或已进场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筑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分别在工程质量监督、建筑市场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墙材应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检查的同时,对建筑工程用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筑、安装或装饰企业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其停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让施工企业使用者,施工企业可拒绝使用。建设单位强行要求使用时,施工企业应及时报告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积极提倡社会监督。市民若发现建筑、安装和装饰工程中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应向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经销、使用不合格建筑工程用材料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采购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者,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规定,在未收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建筑工程用材料检验合格的报告而颁发《准用证》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取样,不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出具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章名】 第一批实行《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目录

一、水泥;二、钢材;三、墙体材料;四、混凝土外加剂;五、化学建材(塑钢门窗,塑料上、下水管,防水、保温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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