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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6:09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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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文化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文化部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系指按文化部《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核准登记,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本办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文件、证明:
1.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2.申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3.申报单位的财务制度文件;
4.八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5.经营地点、营业用房和必备设施的使用证明;
6.单位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的验资证明;
7.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一般专职从业人员须有高中以上学历证明,其中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证明;
2.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经历的证明,其中专职财会人员须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3.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个人身份、履历和就业证明,其中拟聘用人员须有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证明。
五、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负责审批,实行业务归口管理。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规定备齐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报文化部审批,核发《演出经营许可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各文化厅(局)应根据当地演出市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严掌握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地区,确保文化系统国营演出公司发挥主导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际”或缀以“中心”等字样。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只限在其所属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文化娱乐场所内组织营业演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签署意见,报文化部审批后,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七、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演出公司是文化事业单位。凡从事演出经纪业务的演出公司,不拥有演出行政管理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承担演出行政管理工作的演出公司,不再办理演出经纪业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节日庆典、礼仪性招待演出,各类文化艺术节演出
,调演、汇演、纪念演出、评奖演出等演出活动不在此限。
八、“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临时邀约演职员进行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等收入的计划外演出以及支付演出报酬的其它计划外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营业演出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间的合作演出以及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组织的群众业余演出不在此限。
九、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照文化部有关规定与被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在演出前二十日持演出合同副本、演出计划表、节目单,报批准成立该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审核机关须
在十日内予以批复。
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参加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凭所在单位与邀约单位签订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一、个体演员和业余表演人员应邀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二、非演出经纪单位如需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经县以上相应级别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指定演出承办单位。演出承办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业务和财务收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十三、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华(来大陆)商业性演出业务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文化部批准。经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办上述演出,须备齐规定文件,报文化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其它单位如举办此类演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须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五、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收入,按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当日全部送交开户银行,不得从演出收入中坐支现金。如需用现金时,可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允许的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支取现金。
十六、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取得的收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
十七、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其报酬(含单位应得收入和个人劳务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根据演出合同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按规定扣除应扣费用,并代扣
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人员;个体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扣除管理费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体演职员。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
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不得直接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
十八、凡营业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除按规定支付演职人员报酬外,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支付著作权人报酬,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未能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组织募捐性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演出收入,一律通过银行结算,除国家规定的必要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接受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举办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应接受政府文化、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的单位,可分别予以警告,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收入两倍的罚款,限期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二、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参与非法演出的演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200元以上、非法收入两倍以下,停止参加本单位以外任何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停止个体演职人员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吊销个人《临时营业
演出许可证》或撤销演出资格证明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三、各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非法演出经营活动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并视情况通报查处结果。
重大案件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负责查处。
二十四、被处罚对象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二十五、《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报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二十六、本实施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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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2004年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森林病虫害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农业、工商、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

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经审批及时清除病虫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木,并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里鼠兔等。

第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病虫害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报发布制度。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针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制定应急除治预案,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除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第三章 除治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森林病虫害除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新发生、新发现的森林病虫害,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调查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锁,及时扑灭。

第十六条 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除治预案,切断病源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七条 对发生严重病虫情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除治。

第十八条 对发生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九条 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森林病虫害,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重点工程治理、集中连片除治。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除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经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需要伐除的病虫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批,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根据疫情扑灭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费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防治经费,省、市(州)、县(市、区)提取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5%、2.5%。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其中育林基金中用于防治的费用不低于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6%。

第四章 检疫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标本室、检疫检验室、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时发布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林业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疫情。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疫情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从县域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取得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持有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县域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病虫情扩散、蔓延的;

(三)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病虫害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到森林病虫害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水财审[2005]201号


各县区水务局(区农委)、财政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落实市第三次政府采购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市级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和管理,经研究,我们制订了《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市级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和管理,使水利支农项目资金的管理及使用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高效,根据水利支农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合肥市财政性水利支农资金项目(含县区配套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支农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人是指市、县、区水务(农委)部门等各级承担水利支农项目的机构。
第四条 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实行“分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原则,即项目实施主体属于市级,由市级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实施主体属于县(区)级和县(区)以下的,由县(区)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部门职责、限额标准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筹集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利建设资金、监督指导政府采购、监督项目计划执行、资金审核拨付、检查工程建设、参与工程验收、审核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以及相关采购材料的备案;水务部门负责编报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政府采购、督促项目施工进度、监督项目建设质量、审核拨付工程资金、编制上报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采购档案保管等。各级水务部门(区农委)承担财务管理任务的机构是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工作机构,具体编制和上报部门预算、组织确定评标委员会组成方案、支农项目招投标管理、采购档案管理和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必须在部门预算中注明项目名称、数量和金额,编制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申报水利支农项目预算按支出类别统一为:防汛抗旱、特大防汛抗旱、岁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水土保持、水质监测、水资源管理、水利业务管理、水利基本建设配套项目。
第八条 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为:工程类(含大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塘坝涵闸加固、河道整治、崩岸治理、渠道硬化、泵站建设及技改、挖塘打井、机耕道路桥梁、岁修、水毁修复等水利设施)20万元以上;服务类(勘测、设计、规划、评估、可行性研究、工程监理、软件开发等)10万元以上;货物类(含水利抗旱排涝设备、防汛抢险器材、流量仪等)单价1万元或批量5万元以上。项目金额为与独立一个供应商签订单项合同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支农项目采购,一般不适用本办法:
(一)防汛抗旱抢险需紧急采购的;
(二)市财政局和市水务局共同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条 达到市级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第八条,下简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采购人应实行集中采购,即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类、服务类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采购人可以按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市财政、水利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由市水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招标。
第三章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水利支农项目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其中采用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是:工程类单项估价在100万元以上;服务类单项估价在30万元以上。不足公开招标金额标准的水利支农项目,原则上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水利支农项目的招投标和中标公告在政府采购指定的媒体上及时披露。我市政府采购指定的媒体为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和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网(http://61.132.222.66)。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下同)专门负责水利项目的评审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采购人代表、水利项目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等组成,其中水利项目专家(含工程技术人员)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评标过程中,同级财政、财务、监察、纪检等部门参与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水利支农项目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从水利项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水利项目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按规定共同认定和建立。
第十五条 水利支农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其程序严格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14号令)执行。水利支农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的,其程序按《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与第一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招投标文件、谈判询价文件在质量、价格、时限等方面发生实质性背离或变更。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采购情况报告、信息公告证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分别报同级财政和水务部门备案。采购人应妥善保管采购文件,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包括信息发布证明、采购情况报告、招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文件、定标文件、合同文件、验收文本、投诉处理决定等有关资料。采购文件档案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于每季度终了五日内填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十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区)级负责实施的水利支农项目采购活动,应接受市级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的监督。对于公开招标的、投资影响较大的县(区)级水利支农项目,市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可以参加包括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现场监督。必要时市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认真履行对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工程进度情况拨付资金,对于未按政府采购,不及时报送备案资料,以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予拨付建设资金;对政府采购管理混乱的县区暂缓和减少项目投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资金独立安排的水利支农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以及市政府、市财政局颁布的政府采购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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