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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5:48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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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 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一、总  则
  (一)为高效、有序地做好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预案。
(二)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以及出现重大级以上临灾险情后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
(三)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四)地质灾害应急,是指在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为了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行动。
  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是指出现地质灾害前兆、短期内可能发生灾害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急状态。
(五)地质灾害应急分为临灾应急和灾害应急两类。
  临灾应急: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后,即进入临灾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防灾避险行动称为临灾应急。
  灾害应急:发生地质灾害后,即进入灾害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抢险救灾和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的行动称为灾害应急。
(六)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2.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3.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4.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七)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按照受威胁的人数、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
2.重大级:受威胁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3.较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4.一般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
(八)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依靠科学;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因地制宜、快速反应、果断处置。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或出现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省政府成立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由分管副省长任总指挥,一名省政府副秘书长和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总指挥,必要时由省长直接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决定是否启动本预案;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执行国务院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和省政府下达的其他关于地质灾害防灾救灾的任务。
(二)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国土资源厅分管副厅长担任。
  办公室主要职责:督促、检查、落实省级有关部门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工作;根据指挥部的各项指示、命令,负责实施、协调并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应急工作;负责有关新闻报道、接待慰问及信息、联络等指挥部的各项日常工作。(三)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应急工作组,各工作组组成及主要职责:
1.紧急抢险组。
省武警总队牵头,省军区、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和支持灾区政府调集抢险救灾队伍和必要的设备,抢救被压埋人员;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引发的水灾、火灾、爆炸及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进行抢险,消除隐患;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和财产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调查监测组。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交通厅、省安全监管局、省地勘局、省气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调查、核实、上报险情或灾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组织险情或灾情监测和评估,预测灾害发展趋势和潜在威胁,提出抢险救灾应急防范对策、措施。
3.医疗卫生组。
  省卫生厅牵头,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实施灾区疫情预测,开展灾区饮用水源、食品等的检查、监测;开展健康教育、环境消毒和除害灭病工作,及时做好人畜共患疫病的紧急免疫,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流行和食源性疾病的暴发。
4.治安保卫组。
省公安厅牵头,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划定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救灾物资和灾区人员、财产、政府机关及重要部门、单位安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
5.基本生活保障组。
  省民政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粮食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做好灾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包括维护物价的相对稳定,急需救济物资的供应、调配和管理,灾民的转移、临时安置及死难者善后等工作。
6.设施修复和生产自救组。
  省发改委牵头,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局、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教育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组织力量抢修受损的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交通、校舍等设施,指导灾区修复损毁的农田、林地和农作物救灾种子调配,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帮助灾区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及教学秩序。
7.应急资金保障组。
  省财政厅牵头,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省级应急救灾资金的筹集和落实,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做好应急资金、物资的分配、下拨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8.督查组。
  省监察厅牵头,省审计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履行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职责、工作效能等情况以及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预案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违纪违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临灾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险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扩大,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险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研究部署抢险避灾各项工作,并视情启动本预案。
(三)启动预案后,省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组,指导、协助当地政府有序地组织抢险避灾工作:
1.调查险情,组织专家会商,提出应急抢险避灾措施建议,确定抢险避灾方案。
2.根据灾害成因、类型、规模、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危险区内人员和重要财产撤离,情况危急时,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3.对灾害隐患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预测其发展趋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并做好灾害突发的报警工作。
4.组织施工力量,实施必要的应急避险工程,减缓和排除灾害险情发展。
5.民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水利、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根据险情,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险情和抢险避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灾害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临灾应急期,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灾害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灾情,做好救灾工作,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灾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启动本预案,研究部署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三)省指挥部办公室和各应急工作组,根据总指挥的指令和职责分工,指导、协助、督促当地政府高效有序地组织抢险救灾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和抢险救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先行组织自救、互救工作,并采取紧急避让和抢险救灾措施。
(六)灾情、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灾害应急期、撤销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七)受灾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灾区的重建工作。

  五、应急保障
  (一)各级政府要把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应急资金,并保证足额到位。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落实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防范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灾物品、器械等物资储备的落实到位。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应急队伍建设和人员落实,定期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及应急处理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应对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能力。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六、附  则
  (一)地震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按《浙江省地震应急预案》(浙政办发〔1997〕2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应急工作有规定,或者有防洪预案的,从其规定或按其预案执行,本预案可配合实施。
(二)省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本地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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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一)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保安服务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安全防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分为:

(一)守护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娱乐服务场所、机场、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和巡逻防范;

(二)押运类: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及销售等服务,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消防安全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除符合国家设立公司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经营管理水平和保安工作经验;

(三)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和监控、通讯、报警、专用车辆等设备设施;

(四)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计、测试、安装、保养、维修等技术服务设备设施。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在向服务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到服务地工商部门登记后,可以跨地区开展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内蒙古自治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同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条件,需要保安服务的,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场所、洗浴场所以及其它综合性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所需保安员必须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

保安服务公司对派驻娱乐场所的保安员应当定期轮岗。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类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场所;

(二)毒害性、放射性物品和核材料及致病性病毒、细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四)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场所和金融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车;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和计算机数据的馆、库;

(七)集中存放、陈列、展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国家机关等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客户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二)监视工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三)与保安服务无关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一)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十七条 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搜查他人身体,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三)侵犯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追索债务或者解决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如实提供保安服务必需的资料。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客户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公平、合理,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开。

保安服务收费遵循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价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对在职在岗的保安员进行不少于10天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穿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或者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的服装、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不得为其工作人员配备保安员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招聘保安员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器械或者枪支的;

(三)未按合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公安机关注销其《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不得再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科工经[2007]71号

颁布日期:20070124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国防科工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为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国防科工委制定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为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负责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进行自查,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自查报告》,附件1),于次年3月底前将下列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国防科工委: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年度监督审核报告;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
  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持证单位,应当将上述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第五条 许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见附件2),对持证单位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及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条件保持情况;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情况;
  (三)质量管理情况;
  (四)保密管理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六)许可证证书及编号使用情况;
  (七)资本构成变化情况。
  第六条 许可管理部门在书面审查中,发现持证单位的《年度自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其真实情况的;或发现持证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采取相应措施或相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结论的,应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一)持证单位科研生产场地迁址、主要科研生产设备或工艺发生重大变化;
  (二)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科研生产进度严重拖期,致使用户遭受较大损失;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或者发生重大泄密事件;
  (五)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现场检查标准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评分标准和评定指南》执行。
  第七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管理部门认定其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
  (三)法人资格被取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通过年检;
  (五)保密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保密工作存在严重问题;
  (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失效或者未通过复审;
  (七)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结论为不合格;
  (八)持证单位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九)提供虚假年度检查材料;
  (十)经现场检查确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3),报送国防科工委复核。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于每年7月向有关部门(单位)公布持证单位年度检查结果。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每年可以选择部分持证单位,对其许可条件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采用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内容和标准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评定标准》(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许可管理部门接到持证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标准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评分标准和评定指南》执行。
  第十二条 许可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规定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工作程序,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管理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持证单位。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检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的现场检查,应当明确检查内容,报经国防科工委同意。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组织检查的许可管理部门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附件5)。
  第十六条 许可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持证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许可管理部门发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所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略)
  2.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略)
  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评定标准(略)
  5.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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