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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8:38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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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卫生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政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节 送达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限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三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卫生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卫生执法人员是指依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聘任的卫生监督员。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符的,以本程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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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工作,我部组织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和有关专家编制完成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参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前 言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发生里氏8.0级大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众多建(构)筑物的损毁也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
为确保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及时清运、妥善处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在清理建筑垃圾过程中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避免疾病传播和有毒有害物质扩散,促进建筑垃圾在灾后重建中的资源化利用,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是:1.总则;2.评估;3.清运;4.处理处置;5.资源化利用;6.二次污染控制;7.劳动安全保护;8.管理措施。
本导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本导则主编单位: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上海市石龙路345弄11号,邮编:200232)。
本导则主要编制人员: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张益、秦峰、王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赵霄龙;北京建筑工程学院陈家珑;城市建设研究院翟立新。





1 总则
1.1 为及时清运、妥善处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促进建筑垃圾在灾后重建中的资源化利用,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地震灾区坍塌的房屋和道路桥梁等建(构)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和拆除建(构)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
1.3 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以及损毁的文物建筑残件等不包括在本导则范围内,不得混入建筑垃圾中清运处理。
1.4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应坚持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遵循快速清除、就近处理的原则。
1.5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责任部门应依据本导则,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建筑垃圾评估、清运、处理处置、资源化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计划。
1.6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工作应在责任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环保、交通、卫生、文物等部门分工协作实施。

2 评估
2.1 编制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实施计划,应由责任部门组织当地相关单位对需清运处理的损毁建(构)筑物的分布、数量、种类进行调查、评估。
2.2 预估灾区建筑垃圾量宜以现场测量为准,如无实测资料,或现场难以测算,可按以下经验数据估算:城镇地区砖混和框架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1.0~1.5吨/平方米;其它木质和钢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0.5~1.0吨/平方米。农村地区建筑垃圾产生量参照上述数据的低限。
2.3 应组织相关单位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以及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损毁建(构)筑物进行申报、记录或风险评价,为分流清运和单独处理提供依据。
2.4 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进行详细的登记和评估,以利于在“传统材料、传统工艺、传统形式、传统功能”的原则下恢复重建。
2.5 对拟定的回填、堆放、填埋场所的选址、清运处理方案、二次污染控制措施等应进行评估。

3 清运
3.1 对损毁建(构)筑物中的生活垃圾,以及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等特种垃圾,应在相关部门配合下进行分离后分流,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单独转运、处理。
3.2 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的建筑垃圾,难以分离的,应确定区域范围,在卫生防疫人员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送卫生填埋场分区处置。
3.3 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的残件,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所承载的价值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再利用性进行分类清理,尽可能保留和保护可再利用的、承载传统材料特征和传统工艺信息的构件。
3.4 清理建筑垃圾时,宜将渣土、废砖瓦、废混凝土、废木材、废钢筋等分类装运,运到处理场所后分类堆放。对于混合装运的建筑垃圾,卸到处理场所后,可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分类分拣。
3.5 清运作业时,应先清运城镇主要道路和拟建过渡安置区域的建筑垃圾,其次为居住区周围、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再逐步清运其它地区坍塌和拆除的建筑垃圾。
3.6 对涉及国家、集体、居民重要财产的区域,应先以人工清理为主,再机械清运。
3.7 对大体积的混凝土块等无法直接搬运清理的,可采用工程破碎机械进行破碎。对于难于破碎作业的场所也可采取局部爆破措施。
3.8 应尽量采用具有密闭或遮盖的大型渣土运输车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清运。

4 处理处置
4.1 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分为回填利用、暂存堆放和填埋处置等三种方式。
4.2 建筑垃圾回填利用
4.2.1 建筑垃圾回填利用主要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洼地填充等。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的建筑垃圾应根据使用要求破碎后回填利用,用于洼地填充的建筑垃圾可不经破碎直接回填利用。
4.2.2 回填建筑垃圾应以渣土、碎石、砖块等建筑垃圾为主,不得含有3.1条所指的垃圾。
4.2.3 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不得回填建筑垃圾。
4.3 建筑垃圾暂存堆放
4.3.1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主要利用城镇近郊低洼地或山谷等处建设,条件成熟后,可将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转运至填埋场处置。
4.3.2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宜相对集中设置。
4.3.3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选址在交通方便、距离建筑垃圾产生源较近,近期不会规划使用、库容量满足暂存堆放要求的地区;禁止设置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活动的坍塌地带、风景游览区和文物古迹区。
4.3.4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包括库区简易防渗、防洪、道路等设施,有条件的场所可预留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
4.4 建筑垃圾填埋处置
4.4.1 建筑垃圾填埋场可以市、县为单位集中设置。
4.4.2 建筑垃圾填埋场选址可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宜选择在自然低洼地势的山谷(坳)、采石场废坑等交通方便、运距合理、土地利用价值低、地下水贫乏的地区;填埋库容应保证服务区域内损毁的建筑垃圾和灾后重建的建筑垃圾填埋量。
4.4.3 建筑垃圾填埋场应配备计量、防渗、防洪、排水、道路等设施和推铺、洒水降尘等设备。根据需要,可设置资源化利用设施。
4.4.4 建筑垃圾填埋场填满后的封场要求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封场技术规程》(CJJ112)的相关规定执行。

5 资源化利用
5.1 建筑垃圾中的可再生资源主要包括渣土、废砖瓦、废混凝土、废木材、废钢筋、废金属构件等。
5.2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做到因地制宜、就地利用、经济合理、性能可靠。为保证短时间内消纳大量建筑垃圾,灾区建筑垃圾利用应优先考虑就近回填利用以及简单、实用的再生利用方式。
5.3 对可再利用的、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的结构构件、维护构件,特别是装饰构件,应按原工艺、原功能施用于重建的建(构)筑物原位置上。
5.4 应根据灾区建筑垃圾的基本材性、价值特征、可利用的种类和数量,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技术和途径,便于在当地推广应用。
5.5 适用于灾后重建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主要有:
(1)利用废弃建筑混凝土和废弃砖石生产粗细骨料,可用于生产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砂浆或制备诸如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粗细骨料添加固化类材料后,也可用于公路路面基层。
(2)利用废砖瓦生产骨料,可用于生产再生砖、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
(3)渣土可用于筑路施工、桩基填料、地基基础等。
(4)对于废弃木材类建筑垃圾,尚未明显破坏的木材可以直接再用于重建建筑,破损严重的木质构件可作为木质再生板材的原材料或造纸等。
(5)废弃路面沥青混合料可按适当比例直接用于再生沥青混凝土。
(6)废弃道路混凝土可加工成再生骨料用于配制再生混凝土。
(7)废钢材、废钢筋及其他废金属材料可直接再利用或回炉加工。
(8)废玻璃、废塑料、废陶瓷等建筑垃圾视情况区别利用。
5.6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宜附设于建筑垃圾填埋场或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如确需单独选址建设资源化处理设施,应尽可能靠近建筑垃圾填埋场。

6 二次污染控制
6.1 灾区建筑垃圾在清运、回填、暂存或填埋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6.2 应将建筑垃圾与其它垃圾进行分流,去除建筑垃圾中的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以减少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二次污染。
6.3 建筑垃圾处理作业时,应根据需要进行消毒处理。对混有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处理场还应进行杀虫、灭鼠处理。
6.4 建筑垃圾分类分拣作业场地应洒水喷淋,以减少扬尘的产生和污染。

7 劳动安全保护
7.1 在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专用防尘口罩、工作服、安全帽、劳防手套、胶鞋等。
7.2 负责清运处理的责任部门应配备化学手套、抗化学物长靴、化学防护服等应急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粉尘检测仪、挥发性有机物监测仪、防火器具、急救药箱等环保与安全仪器、设备。
7.3 应在作业现场设置劳动防护用品贮存室,定期进行盘库和补充;应定期对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清洗和消毒;应及时更换有破损的劳动防互用品。
7.4 建筑垃圾清运处理的安全、卫生措施应符合《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监察的暂行规定》、《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7.5 处理场所应设道路行车指示、安全标志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志。标识设置方法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和《安全标志》(GB2894)。
7.6 对从事灾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理的作业人员应进行劳动安全保护专业培训。

8 管理措施
8.1 前期准备
(1)建筑垃圾清运处理责任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交通、卫生、文物等部门确认损毁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并对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含有或疑有生物性污染物和传染性污染源、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对抗震研究有价值的建(构)筑物等进行标识、记录和评估。
(2)对损毁建(构)筑物应保留必要的原始资料,登记造册,建立文字、图像和样品档案,以备以后分析、评估和研究。
(3)未倒塌的受损建(构)筑物经安全性评估必须拆除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专业公司负责拆除。
(4)建筑垃圾处理场址和布局应与灾区重建规划相衔接。
8.2 清运处理
(1)应实施运输道路的修复、修建以及处理场地必要的工程措施。
(2)应制定灾后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制度,将回填点、暂存堆场、填埋场三类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容积、垃圾来源、责任部门等登记在册,以保证建筑垃圾来源的可追溯性和灾后重建修复的可控性。
(3)清除建筑垃圾过程中,若发现遗漏的地震遇难人员遗体(肢体),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清理和卫生处理。
(4)公共、集体和个人财物、遗物应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妥善处理。
(5)建筑垃圾中的破损电冰箱、电视机、电脑等电器应单独清理、统一处理。
(6)对于灾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以提高利用率。
8.3 后期管理
(1)应在建筑垃圾处理场周围设立隔离措施,派专人负责看护,并在出入口设置警告标示,严禁拾荒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进入。
(2)灾区建筑垃圾清运作业完成后,建筑垃圾处理场应移交给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应建立对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大气的环境监测制度。
(4)应维护处理场区及周围的环境卫生,必要时定期进行消毒处理。
(5)应加强处理场附近边坡的安全稳定监测,必要时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附件:
建筑垃圾资源化适用技术、应用与设备情况

1、建筑垃圾制再生砖(砌块)
用建筑垃圾中的废砖瓦生产骨料,用于生产再生砖。其生产工艺和设备比较简单、成熟,免烧结,产品性能稳定,市场需求量大。据测算,一亿块再生砖可消纳建筑垃圾37万吨。
建筑垃圾普通再生砖的主要规格为240毫米×115毫米×55毫米,强度等级可达到MU7.5~MU15;也可按照古建施工要求定制建筑垃圾再生古建砖。
(1)技术标准
建筑垃圾再生砖应满足《非烧结普通粘土砖》(JC422)技术性能要求,建筑垃圾再生砌块应满足《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GB8239)技术性能要求;再生砖、再生砌块放射性能还应满足《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要求。
(2)适用范围
建筑垃圾普通再生砖可用于低层建筑的承重墙及建设工程的非承重结构,再生古建砖适用于仿古建筑的修建。
(3)应用实例
河北省邯郸市、石家庄市,北京市昌平区和崇文区等地已有再生砖试验建筑150多万平方米,最长应用时间已达四年以上。
(4)主要工艺
原料:进料 筛分 破碎 筛分 二次破碎 双层筛分 合格原料
制砖(砌块): 进料 混合搅拌 压制成型 自然养护
成品
(5)主要设备
原料(生产能力120-150吨/小时):进料斗、喂料机、颚破机、反击破、振动筛、胶带运输机(一般为四台)、铲车等;亦可参考现行人工砂石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415KW。
制砖(生产能力3000万块/年):原料罐3个、计量搅拌设备一套、液压振动制砖成型设备一台、托板若干、叉车等;亦可参考现行水泥机制砖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130KW。砌块生产工艺类似于此。
(6)占地面积
经加工处理后的原料堆放、砖的生产线及成品堆放(不含建筑垃圾原料占地)4000 平方米左右。
2、建筑垃圾再生混凝土
利用建筑垃圾中的废混凝土生产粗细骨料,用于C30及以下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中。
(1)技术标准
再生骨料可以参考《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 52)进行质量评定,配制的再生混凝土应满足《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10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 149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相关标准要求。
(2)适用范围
现浇混凝土及预制混凝土制品。
(3)应用实例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框架-剪力墙现浇混凝土结构实验楼,混凝土等级C30。复旦大学、同济大学校内部分道路混凝土路面,混凝土等级C30。
(4)主要工艺
骨料:进料 筛分 破碎 分选筛分 二~三次破碎 多层筛分 分级原料(0~5毫米、5~16毫米、5~2毫米、5~31.5毫米)
制品:进料 混合搅拌 成型 养护 成品
现浇混凝土:分现场搅拌和搅拌站预拌生产两种,生产工艺参考现行《预拌混凝土》(GB/T 14902)等执行。
(5)主要设备
骨料(生产能力120-150吨/小时):进料斗、强制式振筛机、颚破机、反击破、立式冲击破、多层振动筛、胶带运输机若干、铲车等;亦可参考现行人工砂石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600KW;
混凝土制品和现浇混凝土:参考现行设备选择。
(6)占地面积
骨料生产线和成品堆放(不含建筑垃圾原料、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生产占地)2000平方米左右;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生产占地根据具体情况自定。
3、技术依托单位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青岛理工大学、同济大学等。

四平市灌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灌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8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灌区的工程、灌溉和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灌溉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局是灌区的主管部门,全权负责灌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灌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加强灌区工程管理养护、延长工程寿命、保证安全运行,最大限度的发挥工程效益,是灌区管理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保护和管理灌区工程,是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群众的共同责任。灌区范围内的受益单位或农户,既有使用工程的权力,又有管理、维护工程的义务。

第七条 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在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灌区范围内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负责登记造册,建立工程档案。支渠口以上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管理;支渠口以下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受益单位管理。

第八条 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在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时,支渠口以上涵闸等建筑物国家适当补助,受益单位或农户承担土方部分;渠道整修,支渠口以下建筑物由受益单位或农户负担。

第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划定各类工程(建筑物、渠道)保护范围,有界桩、上图,依法对灌区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为保护灌区工程安全,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用和毁坏灌区范围内一切工程设备和器材。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殖、开渠、爆破、埋坟、采沙、挖土、堆放废弃物等。
(三)在渠顶、堤坝及水闸上通车。确需行车的堤段,由需用单位申报灌区管理单位批准,必须保证工程安全,按乡镇级公路标准修建,由灌区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同时,使用单位要负责养护。
(四)向渠道内排水、倾倒污染水质的物质。
(五)在灌区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永久性、暂时性工程打井、临时泵站等)。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维修、配套(改造)的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编制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春灌前,灌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渠道、各类建筑物、机电设备等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停水后要组织受益群众对渠道进行清淤和工程维修,以保证来年春灌适时供水。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十三条 灌区内的灌溉用水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计划、统一调职度、按渠系分配。水量调配权属灌区管理单位,受益单位应支持灌区管理单位行使管水职权。对阻挠水管人员履行职责,责令其改正;对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5000元罚款。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含3000元),处以200-2000元罚款(含2000元),损失在3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处以2000-4000元罚款(含4000元);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4000-5000元罚款。拒不交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灌区规划内新开改的水田,必须由灌区管理单位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改,否则不予供水,后果自负。

第十五条 灌区管理单位春灌前应根据当年水情和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灌区管理单位按合同供水。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更改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积极推广灌溉节水、增产技术,降低灌溉面积,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灌区管理单位属于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

第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根据水价和实际供水量(含引、提的区间的回归水),按期足额计收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日拖欠水费数额的3‰ 加收滞纳金。对超合同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灌区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加价收费。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灌区管理单位未履行合同,责任由灌区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力求准确计算配水量。对配水建筑物的过水断面,要定期检测,核实供水量,为计收水费提供依据。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灌区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受益单位和灌区管理单位有关负责的组成,主任委员由上级行政领导担任。

第二十一条 灌区管理委员会每年例会两次。其主要职责是:审查灌区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审查并安排、部署灌区工程维修、渠道修整、水费计收等重大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技资料档案,及时准确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填报技术数据。

第二十三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庭院整洁、美观,办公设施齐全,通讯联络畅通,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二十四条 灌区管理单位机构编制“两条线”控制。以1990年水利、物价、财政核算供水成本时核定人数为现行控制供水管理编制,可用水费开支;其余为综合经营编制,靠综合经营收入开支。自1996年起,除国家统一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外,其他增加人员一律为综合经营编制。

第二十五条 灌区管理单位实行人员分流。供水管理编制人员,经过政治和业务考试,竞争上岗,多余人员转入综合经营编制,开展综合经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管灌区,集体灌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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