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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0:09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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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七、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第四款修改为:“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款改为第七款,修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十四、将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删除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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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27


(一) 为了进一步强化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机构编制监督的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1999]30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 乌海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法检两院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含内设机构规格、名称和性质)、职能配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来源、人员调配、代码标识等事宜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三)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区两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是同级党委、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为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又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凡属机构编制事宜,都由各级编制部门一家承办,由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编制部门一家行文批复。需经党委、政府批准的,由各级编委会议审议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和工作领导,并定期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告工作,下级编办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级编办的同意。

(四) 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审批。

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必须由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审议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后,报市编委会审批,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编委批准,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编办批准;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股级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更名、增挂牌子等由各区编委会批准,并报市编办备案。

(五)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各区(含街道办事处、乡镇)的行政、事业编制总额分配,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下达;区直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各乡镇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分配由各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区委、区政府审批下达,并报市编办备案。全市各级政法机关的专项编制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后,报市编委审批下达。

(六)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副处级领导职数核定,在自治区下达职数总额内,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编办审理后,报市编委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非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区两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分工分别核定。

(七)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配、聘用实行空编增人审批制度。空编的机关、事业单位无论从何种渠道进人,均须先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使用所空编制的数量、新增人员类别,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并在《人员异动表》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组织、人事部门依据《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办理调动、派遣手续。

(八) 严格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经费来源、领导职数、实有人数、单位代码等项内容的法定凭证。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载事项办理相关业务。

财政部门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核定的编制核拨经费。超编单位按编制部门核定的注册人数核定;满编单位按编制核定;空编单位按实有注册人数核定;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核拨经费。

组织人事部门要依据《机构编制管理证》评定职称、配备领导干部;新增人员、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审批工资和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保险、房管等部门要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核定各项社会保险、办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办理社保手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

技术监督部门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各级编办负责《机构编制管理证》的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随意涂改、伪造、私自填写《机构编制管理证》。编制部门凭借《机构编制管理证》检查各使用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持证单位在证内所列内容有变动时,须在一个月内到同级编办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各级编办对《机构编制管理证》要定期审核。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单位)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以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自收自支单位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

(九) 实行机构编制目标管理和监控考核制度。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列入同级领导班子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范围,由各级编制部门配合组织部门实施。

(十) 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党委、政府和市直各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为机构编制管理目标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机构、机构升格、改变名称、增加编制和超编进人、增加领导职数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各项政策、规定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重大违纪问题的查处。

(十一)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一些地方在建筑工程中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使用违法加工的钢筋,给工程质量安全埋下隐患。为规范钢筋使用和加工行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现就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管理工作
  钢筋是建筑工程的主要材料,违法使用违规张拉或冷拔调直加工的钢筋,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建筑工程使用钢筋的质量,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钢筋加工质量的监管,坚决遏制钢筋违法加工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严把钢筋进场关
  建筑工程要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使用合格钢筋。钢筋原材料进场时,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进行进场复验,核查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检查钢筋外观质量和重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钢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GB1499.1-2008)和《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的要求。钢筋原材料进场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
  三、加强钢筋加工过程控制
  钢筋加工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盘条钢筋调直加工宜采用机械方法,也可采用冷拉方法,禁止采用冷拔方法。当采用冷拉方法调直钢筋时,应严格按要求控制冷拉率,对HPB235级钢筋冷拉率不得大于4%,对HRB335级、HRB400级和RRB400级钢筋冷拉率不得大于1%。
  钢筋加工应在施工现场进行。确需委托外加工的,施工单位要与钢筋加工企业签订书面合同,钢筋加工企业要严格按有关标准进行加工,并对加工后的钢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要实行外加工钢筋检测制度,建立外加工钢筋进场台账,并按进场批次再次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严格钢筋分项工程验收
  在浇筑混凝土前,监理、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0年版))要求进行钢筋分项工程验收,尤其要加强对冷拉等钢筋加工项目的验收。验收人员要重点检查钢筋直径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发现不合格钢筋的,一律不得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对于钢筋委托外加工的,加工后钢筋的检测报告要作为钢筋分项工程验收的重要内容。
  五、加强建筑工程使用钢筋质量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的监管,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钢筋以及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钢筋生产企业的监管,对生产不合格钢筋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坚决禁止不合格钢筋用于建筑工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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