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6:57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权利。

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20%,景观路不低于40%;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40%,并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35%;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不符合绿化规划标准和绿化面积要求的,不得核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审验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应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绿化配套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属市和各区管理的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制定保护措施,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和全民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投资种植、建设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配套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住区所有;

(四)居民个人自行种植或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必须按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改变、占用的有关手续,缴纳绿地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

批准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指导。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商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或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严禁砍伐、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禁止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及种籽。因科研确需采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可对建设单位按绿化项目投资的2%至5%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委托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建设单位按设计费的二倍或施工费的10%处以罚款;

(三)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等级规定的,收缴设计费,可对设计单位按设计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施工单位按绿化工程投资的2%至5%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绿化计划完成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处以绿化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至20株,并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可处以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株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移植或损害古树名木致使受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同树种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籽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交叉,由市人民政府协调。

第四十五条 县(市)的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抓紧制定并落实工作方案和目标,确保2005年清欠任务的完成。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代)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2005年是落实国务院提出“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要求的第二年,也是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关键一年,对完成三年清欠总目标的关系重大。今年要继续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以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为重点,结合当前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合理控制投资规模。要充分发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作用,紧紧依靠地方各级政府,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健全长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舆论监督,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协调发展。经部际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确保实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清欠要在200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的工作目标。其中,东部地区要力争全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中、西部地区要基本完成(75-80%)政府投资项目清欠;省级政府要带头完成本级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清欠任务,加强清欠工作有关政策的研究,并督促本地区完成清欠工作任务。

  (二)积极推进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要加强对市场和企业的监管,主要以经济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加快结算工作,核定欠款数额,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

  (三)健全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一方面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另一方面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制度,健全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

  二、工作原则

  各级政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城市建设工作,决不允许用拖欠工程款的方式搞政绩,要自觉树立“清欠也是政绩”的思想,逐级狠抓落实。

  (一)以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为重点,带动清欠工作全面开展。突出解决拖欠比例较高的政府用房、市政、教育、交通等项目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和项目的资金渠道,分别负责中央政府本级投资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积极督促地方政府落实地方承诺资金。

  (二)省级政府对地方清欠工作负总责,统一组织地方各级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要加强对地市一级政府投资项目还款计划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措施,推动清欠工作。对提前和按时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要予以表扬和鼓励;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同时,对一些困难地方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三)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对房地产项目清欠,要注意兼顾已支付商品房预付款的购房者等方面的利益,并逐步建立房地产拖欠追偿制度。

  (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加强执法检查;同时,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从根本上防止新的拖欠。

  三、解决现有拖欠的主要工作措施

  (一)地方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

  1.属于使用中央政府投资的地方政府配套投资项目,因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项政策性收费等,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并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偿还拖欠工程款。

  2.属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政府通过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资产变现等渠道筹集资金,并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统筹安排,偿还拖欠工程款。对于竣工未结算或存在纠纷的项目,可参照《通知》中提出的解决中央本级预算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有关办法处理。

  3.属于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的拖欠由出资人分别偿还。使用中央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落实所承诺的资金;使用地方政府补助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拖欠的部分,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督促企业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解决。

  4.各级地方政府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从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清欠。同时将上级财政增加的对本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本地区本级财政超收收入优先用于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财政困难地区解决政府拖欠确实有困难的,省级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加强调研,分类指导,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对拖欠比例较高的政府用房项目由发改部门、财政部门牵头,市政工程项目由建设部门牵头,教育工程项目由教育部门牵头,交通工程项目由交通部门牵头,组织专题调研小组,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和措施,并落实解决。对于已成为呆账、死账的拖欠项目,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提出具体解决措施。

  (三)运用经济、法律及必要的行政手段清理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拖欠工程款

  1.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按《通知》要求,区别不同情况,针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和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或控股的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深入研究有关清欠的政策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解决意见和措施。要做好协调工作,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通过市场中介机构核定欠款数额,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企业已经变更、解散的,无法追索项目直接债务人拖欠的,要研究并明确和落实企业出资人等相关方的责任,同时,也要分析施工企业的责任,并提出指导意见。

  2.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每季度向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通报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及其清欠状况,对继续拖欠、未按《通知》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禁止其以自己的名义或投资入股单位的名义参与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新开房地产项目;禁止其投资方、股东参与政府重点工程投资建设活动,限制其参与政府特许行业的经营活动。对通报不及时或把关不到位的,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3.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对象资格、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严格审查开发企业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法定条件;达不到法定条件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严格市场准入。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管理,并督促开发企业将开发过程中项目资本金变动情况如实反映在项目手册中。对不按规定定期如实报备项目手册、抽逃项目资本金、拖欠工程款的,要记入其信用档案,通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加大工程结算协调处理力度,加快清欠工作进度

  财政部、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加大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执行和监督力度,积极做好拖欠双方的协调,及时解决因工程结算引发合同纠纷拖延还款案件;要促进质量检测、造价咨询和合同调解仲裁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为解决争议和纠纷等提供条件;督促拖欠双方加快核准拖欠数额,限期办理结算手续,制定还款合同,对到期不结的,要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积极支持、配合法院清理拖欠工程款,加快判决案件的执行

  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法院落实对已判决案件的执行。中央本级预算拨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协助法院尽快执结。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有关地方政府要协助法院于2005年年底前执结。对法院在执行中遇到对建筑物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变价处理的,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予以配合。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清欠计划落实

  1.由部际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两次清欠工作大检查,督促地方抓好还款计划,重点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款计划的落实。第一次检查(4月)的内容主要是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确保每一个拖欠项目都制订清欠计划,落实资金来源;第二次检查(9月)的内容主要是清欠计划的完成情况,确保清欠目标的实现。两次检查结果及时向国务院汇报后向全国通报。

  2.按不同工程类别继续选择一批拖欠数额大、社会影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作为重点案例,由部际工作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专项督办,分析原因、找出症结,并制定解决相应类型项目拖欠的办法。各地也要结合实际选择一些拖欠情况较复杂的典型项目按行业进行督办,并及时上报督办结果,带动清欠工作的深入开展。

  3.加强对拖欠数额较大和还款滞后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的新开项目的专项督察和监管。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和行业,加强检查、抽查,严格审查其新开工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对资金不落实的新上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并采取暂停安排或减少国家补助资金等限制性措施。对在建项目要加强监管,对资金不到位的项目,在切实提出并实施资金落实方案前,坚决予以停建或缓建。对违规审批项目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4.定期通报,加快清欠工作的进度。建设部要改进和完善网上申报办法,建立拖欠工程款进展情况月报制度。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将重点做好报告和通报工作,每季度向各地通报一次清欠进度。同时向社会公布清欠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和部门,以鼓励先进,督促进展较慢的地区和部门加快清欠步伐。各省(区、市)也要建立起相应的定期通报制度,加强对地市一级还款计划的监督执行。

  5.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贻误清欠工作,以及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加快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一)抓好已出台管理办法和措施的贯彻实施工作

  1.贯彻落实《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开展的要总结经验并逐步完善,切实发挥工程担保制度的作用;其他地区要积极试点,创造条件,全面推行,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预防新的拖欠。

  2.建设部要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和建筑市场监控体系,抓紧诚信体系建设,运用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市场行为,防止新的拖欠。

  3.建设部和财政部要加大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审计署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工作。

  4.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要以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契机,强化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各地制定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积极培育和发展建筑劳务企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的协助配合工作,防止新的拖欠发生。对举报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做到有诉必查,逐一落实。

  5.建设部和财政部要制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推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6.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和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文件与监管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审批管理办法,严格房地产信贷管理。

  7.要积极引导施工企业运用《合同法》第286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挥工程结算等私权凭证的作用,通过法律手段,推动已结算工程的支付,必要时可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手段解决拖欠。

  (二)进一步加强长效机制建设,重点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1.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政府投资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可行性研究审批、规划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确保切实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并切实加大对违规项目的处罚力度。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和试点,积极推进“代建制”试点工作,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专业化管理和社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从源头防止政府投资项目拖欠。

  2.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超概算的管理办法,财政部要进一步加大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的力度,减少政府投资项目支付环节,加强付款监管,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中标单位。

  3.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做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组织修订工作,明确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支付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研究制定带资施工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建设,对违规带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中的企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

  4.审计署要抓紧研究制定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管理办法,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质量和效率。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补充通知
2002年6月6日 财建〔2002〕15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下发后,有关部门来电、来函询问有关决算审批的具体事项。经研究,现就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政府性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随主管部门的部门年度决算一同上报。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按财政部对各项政府性基金的有关决算编报的规定和格式编制。
  二、关于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1.财政投资包括基本建设预算拨款、财政专项拨款、国债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
  2.中央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中央直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的基本建设项目。
  3.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界定(又称限上项目)。中央经营性项目的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的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为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报财政部审批。
  中央小型基建项目(又称限下项目)分类处理: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限下项目由项目单位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时将批复抄送财政部备案。
  4.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含应报财政部审批的限下项目,下同)的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审批时间。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在2个月内按规定编报决算,主管部门审核后在1个月内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部门管理司。
  5.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单位已经财政部批准其基建财务与生产经营财务合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不再单独上报,其他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均应按规定上报。
  6.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如已经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请将审计报告随决算一并上报。
  7.未尽事项,按财政部制定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鉴于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正在修订之中,本通知内容如与修订后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不一致的,以修订后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